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1685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恒安街20号41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在诉讼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暂定,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定最终欠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最终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与***司临朐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司临朐分公司承接的临朐县寺头镇卫生院单位工程负责施工,***按比例向***司临朐分公司缴纳管理费,根据***司临朐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进度及发包方拨款情况向***拨付工程款,***根据工程情况自行分配,自负盈亏。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1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另,2009年***对***司临朐分公司承包的,由临朐县寺头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寺头镇文化中心办公楼进行了实际施工,2010年工程交付使用。***对以上两处工程均垫资施工,***司临朐分公司仅在施工过程中支付部分款项,经***多次催促,***司临朐分公司拒不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2012年***司临朐分公司注销,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付清。
***司辩称,***起诉状中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体不适格,并不能确定***是否实际施工本案所涉工程。且从***诉状中所述,所涉项目2011年交付使用,***司临朐分公司于2012年3月8日注销,从***所谓的2011年开始计算至起诉前并未向***司提出过任何主张,明显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基于以上,请求法庭驳回***的起诉。
***述称,***所述2009年签订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按比例向***司交纳管理费不真实。原公司规定所施工的本公司工程不提取任何管理费,只有以分公司名义承揽外部工程收取公司规定的一定的管理费。***所述工程至今未结算与事实不符。工程完工后2012年7月6日经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寺头卫生院工程330余万元,***不认可,事实证明已审计过结算。后经多次调整,寺头卫生院住宅楼项目结算价款分别为360万元左右、380万元左右,至今***不签字,***诉讼欠工程款300万元无任何依据。寺头社区服务中心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核定的结算价格为准,即***司与寺头镇政府结算的数额,已结算80万元左右,但政府至今未付清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6月3日,***司临朐分公司(甲方)与***(乙方,以第六项目部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接临朐寺头镇卫生院单位工程一处,由乙方承包负责施工;工程项目名称为寺头镇医院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约4500㎡;工程结构形式为砖混结构;工期为2009年5月份至2009年12月31日;工程造价约364.5万元;乙方按比例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土建工程交纳总造价的14%(工程竣工后按工程实际结算为准,不含税,税金统收统支);根据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按照工程进度及发包方的拨款情况,甲方按比例提取后,余款全部拨给乙方使用,由乙方根据工程情况自行分配、自负盈亏;工程预拨款,乙方与甲方财务部按施工合同向建设单位收款,存入甲方账户,甲方按规定比例提取税金和管理费后的余额全部拨给乙方使用;自行垫资施工时,上交管理费另行协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0年,案外人潍坊**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公司)与***司临朐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寺头镇寺头中心卫生院住宅楼;工程地点为寺头镇政府驻地;工程内容为砖混五层(含储藏室)、面积4614㎡;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工程所有内容(不含水电暖卫);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合同价款为中标价364万元(不含水电暖卫)。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0年3月6日,***司临朐分公司(甲方)与***(乙方,以***司临朐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寺头镇中心卫生院住宅楼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寺头镇中心卫生院住宅楼;建筑面积约5700㎡;结构形式为砖混结构。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设计的土建、装饰、安装(不包括水、电、暖安装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七条约定,工程造价为土建包干500元/㎡(该条约定中“包干500”系由***手写,其它部分为打印)。第八条(该条内容均为打印)约定,取费标准及结算形式:本工程以竣工图、工程变更及发包方代表签字的签证单为依据,工程结算按《山东省96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2年潍坊价目表》、机械费按98年台班价格调整,人工工资单价为土建、安装22元/工日,装饰25元/工日;工程类别按民用建筑工程IV级,费用级别按丁级执行,不计取其它直接费、间接费、定额管理费、临设增补费和税金。第九条约定,工期为2010年3月6日开工,2010年6月1日竣工。第十六条约定,施工范围界定,土建、装饰:按施工图,包括室外排水管、水表井、检查井、化粪池;电照:按施工图从进户总配电箱算起(从总配电箱至出建筑物1.5米预留穿线管);给水:从室外总水表井开始;排水:至化粪池。第十七条约定,工程款的拨付:按形象进度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内外墙完成、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分三次分别拨付割算值的85%,余款结算定案后三个月付至定案值的95%,所有拨付的工程款均用等值的住房抵顶;余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范围和期限按国家标准执行。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原合同相抵触的条款按本协议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诉讼中***申请对上述协议第七条中手写的“包干500”字样与落款处“***”签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申请司法鉴定,因该鉴定无法实施,本院技术室将鉴定退回。
2009年8月26日,案外人临朐县寺头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以下简称寺头政府)与***司临朐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社区服务楼;工程地点为寺头镇政府驻地;工程内容为砖混结构三层、1063㎡;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设计图纸中全部内容;工期为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850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图纸变更部分据实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对涉案两处工程进行了相应施工。***主张其施工内容为,寺头社区服务楼:(1)土建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2)水电图纸的室外排水管道、检查井、化粪池;(3)签证的全部内容;(4)安全文明施工、临时用电措施费等。寺头卫生院住宅楼:(1)除外墙保温、外墙丙烯外,土建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2)水电暖图纸的室外排水管道、检查井、化粪池及暖气沟;(3)签证的全部内容;(4)***的室外砼道路;(5)变更图纸的全部内容;(6)安全文明施工、临时用电、措施费。以上两处工地***的施工范围中均不包括水电暖卫。
2010年11月10日,寺头社区服务楼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1年1月10日,寺头卫生院住宅楼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
二、***提供了落款为2012年7月6日,关于寺头卫生院住宅楼的《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一份。记载,工程合同价为5931.94㎡×500=2965970元,土建(变更增加)造价为358656.96元,结算价为3324626.96元(2965970元+358656.96元)。***、***均认可该审计核定表中的工程内容均为***施工,但***对该审计造价不予认可,也未进行签字确认;***司庭审中**,***提供的审计证据并非无效,***司认可当时的真实情况。
诉讼中,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施工的两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公司出具山金鉴报字【2022】75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一为:寺头卫生院住宅楼工程,依据《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确定建筑面积为5797.94㎡,单价为包干500元/㎡,鉴定造价为2898970元;寺头社区服务楼(文化中心办公楼)变更签证部分鉴定造价为52855.04元,合同价为850000元,合计造价为902855.04元。两部分共计造价3801825.04元。鉴定结果二为:寺头卫生院住宅楼工程,依据《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鉴定造价为5701367.82元;寺头社区服务楼(文化中心办公楼)变更签证部分鉴定造价为52855.04元,合同价为850000元,合计造价为902855.04元。两部分共计造价6604222.86元。
***支付鉴定费95200元。
在鉴定报告出具后的庭审中,***司与***均主张按《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价格鉴定的造价结算。***为证明按《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鉴定的造价不符合当时实际情况,提供了2011年5月13日**公司与寺头政府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记载,转让的房屋位于寺头医院北侧,转让价格主楼均价1150元/㎡。
三、关于付款情况。***提供了付款证据一宗,经过质证,***认可已收到两处涉案工程款合计3600154.1元。***对该宗付款证据中不认可的部分如下:1.2010年4月29日涉及款项54125元;2.2010年11月25日涉及款项11万元;3.2011年5月30日涉及款项4258元;4.2011年7月15日涉及款项3875元;5.2011年8月15日涉及款项680665元;6.2009年4月14日涉及款项10000元;7.2010年2月8日涉及款项10万元;8.2010年4月28日涉及款项38684元;9.2010年10月10日涉及款项10000元;10.2010年10月29日涉及款项1395元;11.2010年11月12日涉及款项95420元;12.2010年12月10日涉及款项20000元;13.2011年元月30日涉及款项20000元;14.2011年元月30日涉及款项244564元;15.2012年3月22日涉及款项27930元;16.2011年4月20日涉及款项10000元;17.2011年5月24日涉及款项68294元;18.2009年8月7日涉及款项10000元;19.2013年6月4日涉及款项20000元;20.无日期的125390元;21.2012年12月10日涉及款项255761元;22.2012年5月18日涉及款项15000元;23.2009年8月24日涉及款项277684元;24.2014年8月11日涉及款项9万元。25.2009年9月18日涉及款项5600元。
***认为,凡是带有“寺头医院”或“转公司寺头工程款”的字样,均是***单方在诉讼前手写,***出具相应的凭证时,没有这样的字样;***还为***及***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开发的冶源镇冶南安置楼4号楼及富华家园1号楼进行了施工,***将冶南安置楼及富华家园1号楼的收款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收款。
针对付款异议证据中的2011年元月30日涉及款项20000元、244564元,***提供了欠条一份。记载“今欠***南4#楼、富华家园1#楼外墙保温及丙烯酸264564元结算金额:308014元已付43450元”。***主张,该欠条系2010年12月20日由***给案外人**出具,余款264564元,正好对应***提供的2011年元月30日20000元、244564元收条,是同一天与**结算,结算的是***冶南和富华家园的工程款;***出具的两份收条记载的“转公司***寺头工地工程款”不是***所书写,与涉案工程无关;***从***冶南、富华家园的工程款中支付了**上述264564元,所以**把欠条给了***,抵顶的冶南工程款。
***还主张,其为涉案工程支付检测费7710元,并提供票据两张。
针对***对付款证据提出的异议,***司与***作了以下解释:1.2010年4月29日,***司临朐分公司替***、***支付水泥款54125元,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2.2010年1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1万元,账务记账是记在寺头,***不认可,应举证此款是哪个项目;3.2011年5月30日4258元,因***建筑垃圾未清理,***司临朐分公司安排零工清理后,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4.2011年7月15日3875元,由工程技术部王兴坤、副经理***安排清理涉案工程垃圾的用工及机械,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5.2011年8月15日680665元,从冶南小区用三套房子抵顶***涉案工程款;6.2009年4月14日10000元,***联系项目支取费用,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7.2010年2月8日,***司临朐分公司代***、***支付水泥款10万元,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8.2010年4月28日38684元,替***交纳东郡小区储藏室款,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9.2010年10月10日10000元,是代***支付内墙人工费(**),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10.2010年10月29日1395元,代***支付施工的社区项目台阶人工费,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11.2010年11月12日95420元,系复印件,待查,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12.2010年12月10日,***收涉案工程房屋**房款20000元,系***代***司临朐分公司收取,但没有交回公司,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13.2011年元月30日20000元,系支付**外墙涂料款,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转公司寺头工地”是当天由***书写,寺头工地就是涉案工程;14.2011年元月30日244564元,系***支取寺头涉案工程款,“转公司***寺头工程款”是签字当天由***书写;15.2012年3月22日27930元,系***司临朐分公司代***付塑钢门窗保修款,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16.2011年4月20日,***代***司临朐分公司收**房款10000元,未交回公司,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17.2011年5月24日68294元,***司临朐分公司代***支付涉案工程沙石料款,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18.2009年8月7日,代***付水泥款10000元,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19.2013年6月4日20000元,代***支付涉案工程主体承包人***人工费,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20.无日期的125390元,系复印件,代***支付涉案工程的沙石料款,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21.2012年12月10日,***司临朐分公司代***支付涉案工程外墙承包人***外墙保温工程款,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22.2012年5月18日支付***工程款15000元,已标注是寺头医院,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23.2009年8月24日277684元,是支付涉案工程款;24.2014年8月11日9万元,***司临朐分公司代***支付养老保险金,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25.2009年9月18日5600元,这是***为其在施工期间的工作人员入的保险,应由***自行承担,系公司代付,应当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26.检测费7710元,与本案无关,这是***应该自行承担的费用。庭审中,***还提出,因***系本公司员工,应按本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上交其相应的管理费后再与***结算。
四、******南、富华家园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司临朐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9日,于2012年3月8日注销,负责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效力问题;二、***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问题;三、***主张的欠款数额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问题一。从涉及寺头卫生院住宅楼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以及*****的涉案两处工程均由***施工的事实,结合***司临朐分公司向***存在付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司临朐分公司与***之间在涉案工程上系违法分包关系。若***系***司临朐分公司的职工,则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也不影响对***司临朐分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司临朐分公司对***的民事责任应由***司承担。根据规定,因***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有权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问题二。虽***对其与***司临朐分公司就寺头卫生院住宅楼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中“包干500”字样存有异议,但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书写时间,***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字样系后补,故本院对《补充协议》中第七条约定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该协议中第八条与第七条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存在较大差异,但第八条内容与协议中的绝大部分内容均为打印形成,系格式条款。而第七条中“包干500”系手写形成,为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本案中,《补充协议》第七条与第八条相较而言,应采用第七条的约定。另外,***提供的2012年7月6日的《审计核定》表发生在工程竣工后不长时间,具有重要的参考性。从上面记载内容看,在计算合同造价时也是采用500元/平方米的标准,与《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相吻合。若按第八条约定确定造价,根据鉴定报告,寺头卫生院住宅楼土建部分即几乎达到1000元/平方米。从***提供的**公司与寺头政府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房价看,若再将该工程的土地、水电暖卫及其他配套价格计算在内,按第八条约定确定的工程造价显然不合常理。故综合来看,本院对寺头卫生院住宅楼工程造价计算方式采用《补充协议》中的第七条约定,即包干500元/平方米。对寺头社区服务楼工程造价,从***司临朐分公司与寺头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该工程造价实际采用的是固定价850000元加变更部分调整。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司临朐分公司与***就寺头社区服务楼约定的造价计算标准,对同一工程而言,客观上不会存在两个及以上的不同造价,故本院确定***施工的该工程造价也是按固定价850000元加变更部分调整进行确定。**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报告中对寺头社区服务楼变更部分造价鉴定为52855.04元,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固定价部分850000元,该工程合计造价为902855.04元。寺头卫生院住宅楼工程造价按《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进行鉴定,基于前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按《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内容在通过鉴定确定施工面积的情况下鉴定的造价2898970元,低于***司与***主张的2012年7月6日的审计证据确定的造价。在造价鉴定之前***提供该审计证据时,***司认可该证据,并表示应以结算核定工程数额为准;造价鉴定报告出具后的庭审中,在**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鉴定的造价低于2012年7月6日的《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确定的造价的情况下,***司仍表示该审计证据并非无效,并认可当时的真实情况。虽造价鉴定后***司与***主张按《补充协议》第七条鉴定的造价结算,但出于对客观事实的尊重,并结合***司与***对审计证据的意见,本院认定应以该《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记载的造价确定***施工的寺头卫生院住宅楼工程款。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施工的涉案两处工程造价合计4227482元(902855.04元+3324626.96元)。
关于问题三。对***存有异议的付款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2010年4月29日涉及款项54125元,从收条内容看还涉及案外人***的款项,也无***签字确认,故无法认定系支付的涉案工程款。2.2010年11月25日涉及款项110000元,借条中记载事由为“收到工程款”,***也未举证证明系支付的其它项目工程款,且***自述冶南与富华家园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支付的涉案工程款。3.2011年5月30日涉及款项4258元,证据中无***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4.2011年7月15日涉及款项3875元,明细中落款处打印内容为山水一居小区项目部,也无***签字,本院不予认定。5.2011年8月15日涉及款项680665元,收到条中虽未明确记载款项指向的工程,但记载了“转冶南三套房款”,存在将冶南工程款项转为房款的可能性,因***与***经营的**公司之间还有冶南工程业务,故本院无法认定该款项系支付的涉案工程款。6.2009年4月14日涉及款项10000元,借条记载的是“**沿街楼押金”,时间也在涉案合同之前,本院不予认定。7.2010年2月8日涉及款项10万元,从收条内容看还涉及***的款项,也无***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定。8.2010年4月28日涉及款项38684元,借条中记载“转东郡小区储藏室”,无法判断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9.2010年10月10日涉及款项10000元,收条中收款人处有***签字,也记载了寺头工地,故本院认定该款系支付的涉案工程款。10.2010年10月29日涉及款项1395元,《证明》中无***签字,本院不予认定。11.2010年11月12日涉及款项95420元,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12.2010年12月10日涉及款项20000元,收到条中记载“转寺头医院工程款”,***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13.2011年元月30日涉及款项20000元,收到条中记载系冶南工程款及**外墙涂料款,***提供的其主张系2010年12月20日向**出具的欠条,与该收到条及2011年元月30日涉及款项244564元的收到条数额、时间相吻合,该两张收到条中合计264564元系冶南工程款具有高度盖然性。虽在两张收到条中均有转寺头工程款意思的记载,但基于***提交的反驳证据及收到条本身记载的内容,对两收到条中转寺头工程款意思的记载***是否知情,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该两笔款项系支付涉案款项不予认定。14.2011年元月30日涉及款项244564元,理由与前述第13点分析认定一致。15.2012年3月22日涉及款项27930元,无***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定。16.2011年4月20日涉及款项10000元,收到条中记载“转寺头医院工程款”,***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17.2011年5月24日涉及款项68294元,无法确定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8.2009年8月7日4***单涉及款项10000元,无***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19.2013年6月4日涉及款项20000元,交易凭条中无***签字,且记载“寺头山水一居砌砖”,本院不予认定。20.无日期的125390元,收到条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21.2012年12月10日涉及款项255761元,无***签字,且客户名称记载为**公司,无法判断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2.2012年5月18日涉及款项15000元,收到条中记载“寺头医院”,***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3.2009年8月24日涉及款项277684元,收到条不完整,存在部分破损缺失,有记载其它内容的可能性,***也不认可系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故本院无法判断该款项系支付的涉案工程款。24.2014年8月11日涉及款项90000元,收到条中虽记载“转寺头医院工程款”,但还记载“账查清后才能入账”,据此来看,收到条中的该90000元能否抵顶工程款存在不确定性,还需双方对账,故本院不予认定。25.2009年9月18日涉及款项5600元,收条中记载“寺头医院住宅楼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26.***主张的检测费7710元,***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应由***司承担,故对***主张由***司承担该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存有异议的付款中,应作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合计170600元。对上述本院未认定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部分,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结合***无异议的付款数额,***司临朐分公司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合计3770754.1元(3600154.1元+170600元),***司还应向***支付456727.9元(4227482元-3770754.1元)。
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从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法定保修期,因此***司应及时向***支付全部欠款。虽双方约定用住房抵顶工程款,但***司临朐分公司已实际用大量现金支付***工程款,应系双方用实际行动对约定的付款方式的变更,故本案中***要求支付钱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管理费问题,虽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管理费,但庭审中***先**,***按比例向***司交纳管理费不真实,原公司规定所施工的本公司工程不提取任何管理费,只有以分公司名义承揽外部工程收取公司规定的一定的管理费;后来的庭审中***又**,因***系本公司员工,应按本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上交其相应的管理费后再与***结算。***作为涉案合同和工程的实际经手人,同时也是当时***司临朐分公司的负责人,在管理费问题上的**前后矛盾,本院无法判断真实情况是否收取***管理费,故对管理费本案中不予扣除。***主张的鉴定费,因***司临朐分公司已对寺头卫生院住宅楼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但***不予认可、签字,本院经审查认定仍以该审计证据作为确定该工程造价的依据,故因***申请对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对寺头社区服务楼鉴定的变更部分造价支出的鉴定费,系因***司临朐分公司及***司未与***就该工程进行结算而产生,应由***司承担该费用,按比例计算为761.9元。***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至诉讼并未结算完毕,系经过本案审查才得以确定的结算数额,因此***主张涉案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4日开始支付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6727.9元,并支付利息(以456727.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22649元,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5200元,由原告***负担94438.1元,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