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齐心新社区二期3-5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勤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亮,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蒙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好生办事处蒙二村。
法定代表人:任家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武汉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亮、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蒙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蒙二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原判决内容第一项中逾期付款利息改判为自2008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曾经于2015年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涉案项目主体工程款,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1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第6页第2段:“双方协议书中并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文达公司对涉案工程亦未施工完毕”。并以此为由,将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判定为2015年2月15日文达公司起诉之日。而该判决书中第4页末第3行认定“…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很明显,该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前后矛盾,缺乏证据证明。对该错误判决,上诉人已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要求加判从2008年10月31日开始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次上诉人向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涉案项目的基础工程款。在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A、在上诉人与淄博金码头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项付款方式第3条“主体工程完成,经发包方、监理方及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发包人付至所完成工程造价的75%。”依据常识,当主体工程完成时,基础部分肯定已经完工。也就是说,此时应付的工程造价的75%肯定应当包含基础部分工程款。B、2008年10月28日,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书中第一段:“为了理顺蒙二村4、6号楼主体工程结算和下欠具体付款办法及下步结尾工程能顺利进行”。从这句话中能得出此时的项目已经完成基础和主体工程。C、被上诉人蒙二村委与上诉人在2008年9月22日签订的“工程洽商及签证”中第4条:“根据工程结算情况,基础工程款于2008年10月底之前全部结清;主体工程款于2008年10月底之前根据实际情况双方洽商好解决方案,使工程顺利完成。”上述第4条对基础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非常明确。上述证据材料,连同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能证明如下事实:1.涉案项目基础工程已经在2008年10月底之前完工。2.双方对基础工程的付款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然而,一审判决不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熟视无睹,反而复制(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17号判决书的错误认定,对项目基础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起始点也判定为2015年2月15日。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高亮辩称:一审认定该上诉事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蒙二村委会未作答辩。
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1928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5641为基数,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24日为472846元,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依法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同:2007年7月21日,蒙二村委会(甲方)与高亮施工队(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蒙二村委会在本村规划的80亩土地集体建造农民住宅楼,由于没有资金,特委托高亮施工队投资建设,协议约定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部门审定价为建房建造成本价。住宅楼售出后,总价值减去乙方工程造价成本价等于利润。利润分成:甲、乙双方各占50%。2007年8月18日,高亮以淄博金码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码头公司)名义与文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蒙二村4#、6#住宅楼,建筑面积约计10000平方米,合同造价暂定700万元(以后据实结算)。2008年10月28日,金码头公司(甲方)与文达公司(乙方)、蒙二村委会(担保方)签订《协议书》,为理顺蒙二村4#、6#号楼主体工程结算和下欠具体付款办法及下步结尾工程能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特订立如下协议:1.前期4#、6#楼主体工程款双方协商决定价格为360万元(不含其他任何费用);2.前期所欠工程款,甲方同意以房抵款,每平方米按市场销售价降低壹佰元整(金码头公司及蒙二村委会同意各承担伍拾元整),所抵房屋按楼号、单元顺序进行,售房手续由甲方及蒙二村委会与乙方共同办理,乙方在此价格内有权自主出售,若壹年后,房屋还未售完,乙方有权另行定价;3.乙方所欠工人工资、租赁费、地材款等外债,由甲方接收,蒙二村委会负责协调担保,乙方出具相关条据,办理有关财务手续;4.乙方承诺继续把剩余的工程保质保量的在春节前完工;5.后期施工所发生的费用,按零捌年山东省建筑定额基价市场信息文件及费用进行决算。文达公司施工了4#、6#楼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及部分内外装工程,剩余工程由高亮个人施工完成,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7月18日期间,金码头公司共向文达公司付款801249元。2008年11月9日,蒙二村委会与文达公司签订了《蒙二村公寓楼购房合同》,文达公司购买蒙二村委会19套楼房,共计2444477元,蒙二村委会向文达公司出具收据。同时,文达公司出具了金码头公司支付工程款2444477元的收条,并注明上述款项系主体工程款抵房款,但蒙二村委会并未向文达公司实际交付房屋。另查明,2008年9月22日,文达公司与蒙二村委会签订了《工程洽商及签证》,双方就4#、6#楼基础、主体结算事项达成初步意向,对人工费、施工器械租赁费的结算标准等事项作出约定。2009年3月1日,文达公司与蒙二村委会签订了《工程签证单》一份,双方文达公司施工的4#、6#楼内外装饰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测量、记录,并对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部分案件争议焦点为:1.高亮、李海英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3.蒙二村委会应否承担责任。关于高亮、李海英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系高亮与蒙二村委会合作开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虽显示发包人为金码头公司,但高亮个人亦在协议中签字,文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高亮或蒙二村委会将涉案工程交于金码头公司、高亮的签字系职务行为的事实。故涉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发包人实际为高亮个人,与金码头公司无关。文达公司关于金码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英应承担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高亮主张360万元系4#、6#楼所有工程的价款,并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其中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以房抵款244万余元。文达公司主张高亮尚欠主体工程款360万元,已付款与该360万元无关。1.高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01249元。2008年10月28日双方《协议书》中约定360万元系前期4#、6#楼主体工程款,结合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欠付工程款以房抵款和双方实际签订以房抵款协议244万余元的事实来看,该360万元应系文达公司施工的4#、6#楼主体工程的总造价,包含已付款801249元。文达公司关于360万元与已付款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2.虽然文达公司与高亮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并与蒙二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蒙二村委会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向文达公司实际交付房屋,文达公司要求高亮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高亮尚欠文达公司工程款2798751元。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协议书中并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文达公司对涉案工程亦未施工完毕。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工程款利息应自2015年2月15日文达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蒙二村委会的责任问题。蒙二村委会与高亮系合作关系,双方在工程中共享收益,且蒙二村委会实际占有了涉案工程。故高亮一方与文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蒙二村委会作为合作方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文达公司要求蒙二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98751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79875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蒙二村民委员会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文达公司诉前自行委托心田公司邹平分公司对4#、6#楼的基础和内外装饰部分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心田公司邹平分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出具了《结算书》,核定基础部分工程造价为875641.34元,内外装饰部分工程造价为343645.42元。2017年9月20日,文达公司以高亮、蒙二村委会未支付4#、6#楼基础与内外装饰部分的工程款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19286.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高亮对文达公司诉前自行委托心田公司邹平分公司作出的《结算书》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同时申请对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造价一并进行鉴定,但因其迟迟不予交纳司法鉴定费,且经启新国润公司和一审法院分别以书面方式催交,高亮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司法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因文达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系其单方委托,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一审法院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指定由文达公司预交司法鉴定费18000元,根据文达公司的要求,本案仅对涉案工程4#、6#楼的基础和部分内外装饰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继续委托启新国润公司进行鉴定。启新国润公司于2018年9月5日作出启新国润(2018)第42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蒙家花园4#、6#楼基础部分(含土建、安装)造价为778753.24元+9366.58元=788119.82元,内外装饰部分造价为366194.3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154314.12元。启新国润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且在有效期内,司法鉴定员宋振春、罗汉峰取得了土建执业证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在诉讼过程中,文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基础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472846元(以875641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24日止为472846元,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依法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文达公司主张的基础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内外装饰工程款是否成立;2、蒙二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基础部分的工程款问题。文达公司与高亮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基础部分工程款是否包含在2008年10月28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3600000元之内。(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文达公司施工了4#、6#楼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及部分内外装工程,并认定《协议书》中约定的3600000元系前期4#、6#楼主体工程款,结合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欠付工程款以房抵款和双方实际签订以房抵款协议244万余元的事实来看,该3600000元应系文达公司施工的4#、6#楼主体工程的总造价,包含已付款801249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该笔3600000元仅系主体工程款,因此文达公司主张的基础部分工程款788119.82元,被告高亮应当另行支付。虽然启新国润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所依据的2008年8月22日《工程洽商及签证》、2009年3月1日的《工程签证单》只有文达公司与蒙二村委会的签字盖章,而无高亮的签字确认,但(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蒙二村委会与高亮系合作关系,双方在工程中共享收益,因此蒙二村委会与文达公司对涉案工程因工期延误而对人工费等费用计算标准根据情势变更所作出的调整与约定,以及对文达公司施工的内外装饰部分工程量的测量与统计,本院予以认可。高亮主张基础部分工程款已经包含在3600000元之内,不应当另行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文达公司与蒙二村委会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工程洽商及签证》约定10月底付清基础部分工程款,但因文达公司与高亮、蒙二村委会并未三方共同协商基础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文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基础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或工程价款结算时间,而基础工程必然在主体工程之前完工,根据(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涉案工程款利息应自2015年2月15日文达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本院认为基础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亦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内外装饰部分的工程款问题。(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高亮与蒙二村委会系合作关系,双方在工程中共享收益,且蒙二村委会实际占有了涉案工程,因此对于蒙二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关于内外装饰部分工程量的《工程签证单》,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高亮应当支付文达公司内外装饰部分的工程款为366194.30元。关于蒙二村委会是否承担责任问题。(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蒙二村委会与高亮系合作关系,双方在工程中共享收益,且蒙二村委会实际占有了涉案工程,故高亮一方与文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蒙二村委会作为合作方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文达公司要求蒙二村委会对涉案工程的基础部分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内外装饰部分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司法鉴定费实行谁申请、谁预交的原则,但应当根据判决结果由败诉方承担或双方分担,因启新国润公司的《鉴定报告书》被完全采纳,高亮应当支付文达公司鉴定结论中所认定的基础和内外装饰部分的工程造价,因此司法鉴定费应当由高亮、蒙二村委会负担。据此,邹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4#、6#楼的基础部分工程造价788119.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788119.82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内外装饰部分工程造价366194.30元;二、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蒙二村民委员会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3.69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9103.69元,由原告武汉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96.69元,由被告高亮、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蒙二村民委员会负担22107元;司法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高亮、被告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蒙二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15日文达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称对该判决已申请再审,但是该判决结果是否能被改变尚未可知,该判决现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确定工程款的计息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上诉人武汉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金魁
审判员  孙兴春
审判员  刘连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仲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