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市咸安区赤岗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齐心新社区二期3-5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勤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咸安区赤岗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赤岗村。
法定代表人:甘桂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祥,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咸宁市咸安区赤岗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新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延期付款利息500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施工合同第58.4.1条约定“延迟支付利息计算按月息2分计”,施工合同中手写部分“按月息2分计”是双方确认后所写,一审采信新天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陈述“单方书写行为”错误;2.工程施工何时完工及竣工验收时间已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一审法院未审查具体付款明间,导致一审对利息的计算错误亦未进行充分说明理由;3.双方对2016年11月7日前的已付工程款,并未进行对账确认,一审认定已付工程款17080171元错误,对2016年11月7日后的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亦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应对已付工程款进行审核。二、有新的证据,新天地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承诺函》,证实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为月息2分。
新天地公司辩称,关于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2分没有事实依据,工程款的支付一审已查明,故请求驳回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天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142615.15元”部分。事实和理由:1.一审酌定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142615.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楼栋号主体封顶时付工程款总价的60%为预付工程款的约定,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五栋主体工程封顶时(2013年12月23日)支付700万元,上诉人已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进度款700万元,延期34天,仅应承担逾期利息3万元;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上诉人仅应承担540445元利息,进度款和应付工程款两项合计只应承担逾期利息570445元。2.一审以工程交付日作为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交付日不等于竣工验收日,虽进行了验收,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在保修期内没有进行维修,上诉人无法支付相应工程款,亦无法认可承担逾期利息。
文达公司辩称,合同明确约定了欠付工程款按月息2分计算,并按工程竣工节点支付,一审时双方已明确竣工节点,应当按约支付利息,请求驳回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
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2.判令新天地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0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新天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16日新天地公司赤岗中心商贸市场商住楼二期一标(17-19栋、22栋、25栋、27栋、30-33栋)由文达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693.053022万元。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上述项目及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大楼的施工合同。2014年6月13日文达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项目内容,并通过新天地公司和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2014年9月18日文达公司将全部工程交付新天地公司施工,2016年11月4日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58条约定,新天地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栋号主体封顶时付工程总价的60%,其中5栋封顶付700万元,工程整体完工一星期再付总价款的25%,余款除留5%保修金外在竣工结算后一个月付清,保修金满一年支付完毕。2017年5月10日双方通过审计决算,双方确认全部工程决算价款为28743833.74元。截止到2016年11月7日,双方确认已经陆续付款17080171元。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新天地公司下欠文达公司工程款金额为多少;二、新天地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及承担多少。
一、新天地公司抗辩在2016年11月7日以后,有十四项付款总金额1094124元,应该作为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十四项付款单据中有文达公司代理人胡元华签字的单据有六项(第一、二、四、五、六、十四项),总金额为831860元,其余八项为新天地公司单方付款,没有文达公司委托或追认,不能作为已付的工程款;另外,文达公司代理人胡元华签字认可的因安全文明施工扣款22900元,因此,新天地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0808902.74元。
二、新天地公司抗辩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其理由是工程有质量问题和双方有约定可以将永久工程折价抵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9月18日已经交付给新天地公司,2016年11月4日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并且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新天地公司在诉讼中以工程质量原因作不予付款的抗辩,不予支持;至于折价抵偿,合同约定是协商一致,因为未能协商一致而不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此抗辩亦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新天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利息损失。文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率为月利率2%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5%计算。截止到2018年6月10日,文达公司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1627301元,诉讼主张5000000元,予以部分支持,酌定支持214261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咸宁市咸安区赤岗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武汉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808902.74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142615.15元。二、驳回武汉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由咸宁市咸安区赤岗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文达公司为了证明双方约定延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月利息2分,提交:1.新天地公司2014年6月20日向其出具的《承诺函》;2.文达公司与咸宁拓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结算表、约定给付利息的《协议书》及支付利息的收条三张;3.三份证人证言,证实《承诺函》形成的原因。新天地公司为了证实双方合同未约定延迟支付工程款承担月息2分,提交咸安区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新天地公司对文达公司提供的《承诺函》提出两点怀疑,一是《承诺函》中的公章可能不真实;二是《承诺函》并不是2014年6月20日出具,可能是后期套上去的,虽对该承诺函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后认为公章可能为真实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意义不大,表示放弃了鉴定的请求,认为双方系对逾期付款利息属约定不明,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逾期付款利息视为约定不明,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依据双方确认的《天地新城二期各栋主体封顶完成时间确认表》载明,17#楼封顶时间2013年12月10日、18#楼封顶时间2013年12月4日、30#楼封顶时间2013年11月18日、31#楼封顶时间2013年11月21日、27#楼封顶时间2013年12月23日、25#楼封顶时间2014年1月15日、19#楼封顶时间2014年1月3日、22#楼封顶时间2014年1月21日、32#楼封顶时间2014年4月8日、33#楼封顶时间2014年4月16日(32#楼、33#楼为二层门面房)。双方可认2014年6月13日基本完成合同约定内的项目并完成自检,2014年9月18日交付全部房屋、2016年10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5月10日完成结算,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8743833.74元。依据文达公司提供的《天地新城工程节点合同款支付及利息计算汇总表》载明,新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分别为:截止(其中五栋封顶时间)2013年12月23日支付了工程款163.8万元、截止(全部封顶)2014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696.8万元、截止(完工自检完成)2014年6月13日支付工程款889.8万元、截止(交付时间)同年9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44.5万元、至2016年11月7日前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7080171元。对2016年11月7日之后十四项所付工程款,双方虽有争议,经质证,一审依据文达公司施工人员的签名确认已付工程款831860元并无不当,新天地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0808902.74元,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给付工程款的各个时间节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承包人文达公司按约定时间节点完成施工,发包人新天地公司应按该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文达公司在按约完成施工后,新天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新天地公司下欠工程款10808902.74元应当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对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协商一致统一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按合同约定给付时间节点分段计算为3651757元。
综上,文达公司、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
二、由咸宁市咸安区赤岗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武汉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808902.74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651757元。
三、驳回武汉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的内容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55129元,由咸宁市咸安区赤岗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941元,由武汉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庆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沈 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肖 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利息计算明细表
一、(五栋封顶时间2013.12.23,应付7000000元,实际支付1638000元,下欠5362000元)2013.12.24-2014.1.27日:
5362000元*6%*35天/365天=30850元
二、(全部封顶时间2014.1.27,应付至工程款的60%,累计支付6968000元,实付5530000元,下欠10278300元)2014.1.27-2014.6.12日:
10278300元*6%*137天/365天=231473元
三、(自检完成时间2014.6.13,应付工程款的85%,累计支付6968000元,实付5530000元,下欠17464258元)2014.6.13-2014.6.26日:
17464258元*6%*14天/365天=40192元
四、(累计支付8898000元,实付1930000元,下欠15534259元)2014.6.27-2014.7.26日:
15534259元*6%*30/365天=76607元
五、(累计支付9445000元,实付547000元,下欠14987259元)2014.7.27-2014.8.29日:
14987259元*6%*33/365天=81301元
六、(累计支付10445000元,实付1000000元,下欠13987259元)2014.8.30-2014.9.29日:
13987259元*6%*30/365天=68978元
本页合计:529401元
七、(累计支付10745000元,实付300000元,下欠13687259元)2014.9.30-2014.10.29日:
13687259元*6%*30/365天=67499元
八、(累计支付11000000元,实付255000元,下欠13432259元)
2014.10.30-2014.11.29日
13432259*6%*31/365天=68449元
九、(累计支付11651300元,实付651300元,下欠12780959元)2014.11.30-2014.12.31日
12780959元*6%*32/365天=67231元
十、(累计支付11924000元,实付272700元,下欠12508259元)2015.1.1-2015.1.29日
12508259元*6%*29/365天=59628元
十一、(累计支付12224000元,实付300000元,下欠12208259元)2015.1.30-2015.2.28日
12208259元*6%*30/365天=60205元
十二、(累计支付14904000元,实付2680000元,下欠9528259元)2015.3.1-2015.8.29日
9528259元*6%*180/365天=281932元
十三、(累计支付14937000元,实付33000元,下欠9495259元)2015.8.30-2015.9.29日
9495259元*6%*31/365天=48387元
本页合计:653331元
十四、(累计支付15540000元,实付603000元,下欠8892259元)
2015.9.30-2016.2.29
8892259元*6%*154/365天=225108元
十五、(累计支付16005000元,实付550000元,下欠8427259元)2016.3.1-2016.9.29日:
8427259元*6%*213/365天=295069元
十六、(累计支付16266850元,实付261850元,下欠8165409元)2016.9.30-2016.10.21日:
8165409元*6%*22/365天=29530元
十七、(竣工时间2016.10.22,应付至工程款的95%,累计支付16523720元,实付256870元,下欠10782922元)2016.10.22-2016.11.7日:
10782922元*6%*17/365天=30133元
十八、(2016.11.7日双方确认支付17080171元,下欠10226471元)
2016.11.8-2017.10.21日:
10226471元*6%*348/365天=585010元
十九、(2017.10.22日应付全款,累计支付17934751元,下欠10808902.74元)2017.10.22-2018.4.6日:
10808902.74*6%*191/365天=339370元
二十、2018.4.6-2019.9.30日:下欠10808902.74元
10808902.74*6%*543/365=964805元
本页合计:2469025元
利息总计:3651757元
注:1.利息计算,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节点,参照文达公司提供的“天地新城工程节点合同款支付及利息计算汇总表”中的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计算;
2.利率按双方协商一致的年利率6%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