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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3573号 原告:***,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源保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和平村***A01,实际办公地址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技术开发区***23号达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8799182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61656107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华源保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1689.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底,原告随第一被告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路中部***太项目部工地上做工,项目名称:“中部**一期B区”5#-25#楼办公楼、B1#-B4#楼办公楼、S1#-S-2#商业、3#-4#楼地下室,项目地址:东西湖区环湖路以北、南京××西。第三被告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亦是本案的发包人,第三被告将该项目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作为承包人再将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主要做泥瓦工,上班时间早上7:00-12:00,下午13:00-18:00,休息时间不固定,平时就住在工地上的板房里,工资按照15元/平方米计算,原告每天工资约300元-400元。大概每10天左右,第一被告会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现金的形式发放部分生活费给原告,工资统一年底结算,原告的工资由第一被告发放。2021年3月19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在该项目做工时不慎踩到项目上用烂木板盖住的地方(该地方下部是空的,周围未设置安全围栏或警示标志),从高处摔至负一层的地下室受伤,当日原告即被救护车送往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5次,共住院112天。出院诊断:腰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不完全性瘫疾等。带药医嘱:(24片)醋酸钙片,骨化三醇胶丸(**全),(100片)甲钻胺片*1盒。生活医嘱:佩戴胸腰支具起床活动,加强营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原告所受伤害经***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第一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雇主责任;第二被告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一被告,应与第一被告一起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第三被告是该项目的总施工单位,未尽到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方为被告***太公司,***太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华源公司,***华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中,***并未向***提供劳务,而是提供工作成果,***根据***提供的工作成果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最基本的特征。***自主决定每天的工作、休息时间、工作进度,自主决定该部分工作由其独立完成还是与他人合作一起完成,***与***之间应为承揽法律关系。第二,***与***太公司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从安全通道进出,而是选择走捷径,即从房间的窗户翻出,打算再从另一间房间的窗户翻入,在翻出之后,***摔入地下室,对于事故的发生,***犯了常人不会犯的错误,存在重大过失。***太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应当尽到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于***摔倒的地方,***太公司不但没有采取设置安全围栏或警示标志的措施,而是使用几块木板将洞口遮盖,更是增加了危险性。第三,***的医疗费由***华源公司和***垫付,***本人享有医疗保险,存在报销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或扣减。***第三、第四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肢痿病,该病情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并非是因受伤后引起的并发症,该部分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减。***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父母共有子女三人,扶养费应由三人共同承担,2021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22,885元而非28,506元,交通费没有依据。第四,即使认定***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扣减医疗保险中报销的部分后按照法院最终划分的责任进行分担。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费用中没有包含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我方总共垫付医疗费193,463.5元。我方把工程分包给***,原告是***请来的,原告受伤之后,我方积极配合治疗,配合处理。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在正常通道行走,翻窗户通行,同时现场覆盖的木板腐烂缺乏防护措施,综合导致了原告的受伤。关于原告的损失希望能够各方进行分摊,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该项目工程总包方,将工程内墙保温部分分包给了***华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不存在过错。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我方只愿意补偿原告4-5万元。 本院查明,***的父亲***,1956年6月17日出生,母亲石友香,1958年5月23日出生,含***在内,***、石友香共育有子女三人,其中***的姐姐***患有精神类疾病。 2021年1月14日,***太公司和***华源公司签订《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五路的武汉××期××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华源公司。后***华源公司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外墙内保温工程以包工支付劳务费的方式分包给***。***组织***等人到该工地施工,包住不包吃,***向***等施工人员发放日常生活费,剩余劳务费依行业习惯在年底结算。 2021年3月19日下午,***完成该工地一栋楼的施工后去往另一栋楼,途经两栋楼中间空地时,***将一处用模板盖住的地下室采光井口误认为道路,并踩着模板从该处通过。当***踩到模板上时,模板一头翘起,致使***摔落至地下室受伤。该采光井高出地面约1.2米。 ***受伤后先后于2021年3月19日-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24日-2021年6月18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26日、2022年2月9日-2022年2月25日在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2天,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等,出院医嘱有佩戴胸腰支具起身活动、加强营养等。截至2021年10月25日,***共支出医疗费170,956.67元(其中***华源公司垫付153,559.5元,***自行支出310.17元;***在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26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7,087元,***于2021年8月31日通过其建行账户向***转账支付17,100元)。 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又产生医疗费24,503.95元(其中***自付18,312.51元,医保支付6,191.44元)。***购买腰椎固定器支出3,200元(***华源公司垫付),***住院期间聘请护工66天,支出护理费15,840元(***华源公司垫付)。 另***华源公司给付***现金3,500元,***将其中的3,000元支付给***作为生活费。 ***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21年10月25日),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20天,护理期15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支出鉴定费2,28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许可证查询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及民政办公室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误工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垫付款明细。***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华源公司提交的购买被子收据、水果收据,因相关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华源公司的提交的3,500元收据,因***和***均陈述仅给付***生活费3,000元,本院对其中的3,000元垫付款予以认可,差额500元从***的垫付款中扣除。 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地上从盖有模板的地下室采光井上通行时不慎跌落摔伤属实。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作内容系被告***安排,相应报酬由被告***发放,对被告***辩称其和原告***系承揽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劳务接收方系被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华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用工资质的***,应对被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专业的施工人员,在工地内部转场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对其通行区域尽到必要的观察和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自身的损伤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剩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担。 对***华源公司的垫付款,本院认定其垫付医疗费153,559.5元、腰椎固定器费用3,200元、护理费15,840元、生活费3,500元,合计176,099.5元。 对***的垫付款,本院认定其垫付医疗费17,100元,***华源公司给付***3,500元,***将其中3,000元给付***,剩余500元冲减***的垫付款,本院认定***实际垫付16,600元。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526,408.89元(计算明细见附表一),对除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外的损失523,408.89元,由被告***、***华源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314,045.33元;加计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减被告***华源公司的垫付款176,099.5元和***垫付款16,600元后,被告***、***华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24,345.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源保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4,34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鉴定费2,280元,合计5,522元,由被告***、***华源保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13元,由原告***自担2,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君 书 记 员 黄 湛 附表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