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丰太建筑有限公司

***、***太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879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硚口区汉正街2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雷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洪山区珞狮南路519号****6栋1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太建筑有限公司、**雷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太建筑公司)、**雷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豪劳务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承包款项计739157.48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照同期LRP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739157.48元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4697.65元(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并计至实际履行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6日被告丰太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支护喷锚施工合同(双包)》,被告丰太建筑公司将绿地香树花村C地块二期的基坑喷锚按照60元/㎡的价格交由原告承包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经审计定的基坑喷锚面积为14819.29m2,按照合同该部分结算价应为889157.4元。2020年1月21日涉案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原告仅按照被告丰太建筑公司的指示从被告雷豪劳务公司处收取合同款项150000元,欠付合同款项739157.4元。在原告多次要款过程中,得知被告丰太建筑公司另行与被告雷豪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丰太建筑公司将绿地香树花村地块二期泥工、木工、模板、钢筋工、抹灰工、脚手架及基坑支护劳务作业发包被告雷豪劳务公司承包,原告多次恳请二被告结算、支付合同款项,二被告均推诿,拒绝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丰太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项目资料章,***并非答辩人法人公章,不具备对外签署合同效力,且该印章系被答辩人利用为答辩人收集、整理案涉项目工程资料之便自行加盖,不能代表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施工合同甲方代表人处签名为***,此人系被告**雷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负责人,并非答辩人工作人员,亦无答辩人授权,其签字效力不应及于答辩人。最后,答辩人己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雷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既未向答辩人支付过工程款,也未与答辩人就案涉工程进行过任何对账、结算,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项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工程款项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尚未就案涉工程与发包人完成最终结算,被答辩人所称的施工面积缺乏事实依据。且案涉工程并非由被答辩人独立施工完成,尚有案外人***参与共同施工,被答辩人要求按全部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本状第一条,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签署施工合同,也未与被答辩人进行过工程款结算,更未有过承诺付款行为。既然没有付款义务,自然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雷豪劳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施工面积与事实不符,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739157.48元工程款缺乏依据。1.案涉工程虽有被答辩人参与施工,但工程价款应当依据双方结算的施工面积进行确认,截至开庭之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仍未完成结算,被答辩人诉称的施工面积没有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诉称的施工范围内有案外人***参与共同施工,并非由被答辩人独立完成。现被答辩人要求按照全部的完工面积计算其施工量并支付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3.被告丰太建筑公司与发包人尚未就案涉工程完成最终结算,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完工面积没有事实依据。二、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答辩人付款期限未届满,不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价款应由被答辩人负责与答辩人进行对账后据实结算。而双方至今仍未办理结算手续,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答辩人不存在延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丰太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支护喷锚施工合同(双包)》,其中约定:“甲方将青山绿地香树花城支护网喷砼及2根直径22MM锚杆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为明确工程内容及双方责任,特商定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工程内容。根据相关设计文件,本工程的主要工作内容为:1.网喷砼:按甲方施工方案,四周边坡及桩间土体挂网喷射混凝土约60-80MM(含边坡及桩间土修平、网片加工、土钉定位等喷射前的安装测试准备工作,以及砂、石、水泥的拌合、喷射等施工工作。包含网片、砂、石、水泥等材料费)。2.2根直径22MM锚杆:机械成孔、锚杆套管锚具卡具及注浆管的制作安装、施工用的机械及所有人工费(若没有,本条取消)。第二条、甲方责任。1.甲方驻施工现场代表:***。7.根据乙方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告,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申报工程进度款。第三条、乙方责任。1.乙方驻施工现场代表姓名***。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工程综合单价:A、挂网喷射混凝土60元/平方米(含材料)。C、预计合同总价为(暂定)50万元。D、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本综合单价为包干价、包括所有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技术措施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风险费、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等所有费用。2.在每月25日前,乙方根据已完合格工程向甲方申报已完工程量月报,经甲方现场代表审查后确定当月工程进度,在次月10日前按审核合格工程量的30%支付工程进度款。3.乙方承包范围的工程完工后,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办理工程结算,确定结算造价,在办理完工程结算后2个月内按结算造价的50%支付工程结算款,尾款在地下室回填后一年付清。5.如因工程质量造成的返修,由乙方负责,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2日内派人返修,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供应材料。1.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2.乙方采购的材料在使用前,应按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该合同上加盖了***太建筑有限公司新建居住及公共绿地项目(绿地青山•香树花城C地块二期)第二标段项目章,该章上印刻有“仅用于资料管理”字样。***在该合同上“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此后,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16日,被告雷豪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7年10月12日,被告雷豪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雷豪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0000元,原告认可系被告雷豪劳务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承包款。除此之外,被告雷豪劳务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8年7月6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19年2月1日向原告转款60000元,2020年1月21日案外人***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0000元,其银行转账回单上均备注为资料人工费或人工费。2018年7月4日,被告雷豪劳务公司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18年5月29日,被告雷豪劳务公司向原告转款2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银行转账回单上均备注为光谷绿地资料人工费。2019年1月31日,案外人***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转款40000元,该笔款项银行转账回单上备注为人工费。2020年10月4日,建设单位**申智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新域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所属的**绿地青山•香树花城项目C地块二期基坑支护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审价报告》(新字20-4-SJ-429),其中第五条第1款第1***:“地下室及主楼混凝土喷锚与护坡挂网部分报送工程量20343.7㎡,审核工程量14819.29㎡,审减5524.41㎡。”两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项目承包费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曾就资料收集承包款将被告丰泰建筑公司起诉至**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该院一审作出(2021)鄂0102民初773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雷豪劳务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8年7月6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19年2月1日向原告转款60000元,2020年1月21日案外人***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0000元,系该案被告所付资料承包款。该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21)鄂01民终184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将上述已付的资料承包款220000元从原告该案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 又查明,被告丰太建筑公司(甲方)曾于案外人***(乙方)签订了《支护喷锚施工合同(单包)》,其中约定:“甲方将青山绿地香树花城支护网喷砼及2根直径22MM锚杆工程委托乙方施工。”被告丰太建筑公司就该工程项目出具了《分包工程(预)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上加盖了***太建筑有限公司新建居住及公共绿地项目(绿地青山•香树花城一期)三标段项目章。 以上事实有《支护喷锚施工合同(双包)》、《审计报告》(新字20-4-SJ-429)复印件、香树花城收款对账单、产值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支护喷锚施工合同(单包)》、《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付款凭证、现场确认单、《工程签证结算确认表》、《工程签证单审核明细表》、银行回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21)鄂01民终1843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所涉《支护喷锚施工合同(双包)》上虽然加盖的是被告丰泰建筑公司的项目章而非公章,且该印章上印刻有“仅用于资料管理”字样,但本案庭审中,被告丰太建筑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在项目上存在印章管理不规范,现场签订项目合同时没有公章时以项目资料章代替的情况。被告丰泰建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系由原告负责保管。故本院认定《支护喷锚施工合同(双包)》系由原告与被告丰泰建筑公司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丰太建筑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案涉项目的承包款已部分由被告雷豪劳务公司,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雷豪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雷豪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丰太建筑公司应支付承包款金额的问题。 被告雷豪劳务公司辩称,案涉项目部分由案外人***完成,并提交《支护喷锚施工合同(单包)》、《分包工程(预)结算汇总表》予以证明。但《分包工程(预)结算汇总表》上所加盖的印章系***太建筑有限公司新建居住及公共绿地项目(绿地青山•香树花城一期)三标段项目章,而原告所完成的案涉项目所属为**绿地青山•香树花城项目C地块二期基坑支护工程。故本案所涉项目与案外人***所完成的项目并非同一项目。对于被告雷豪劳务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雷豪劳务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资料人工费260000元。该款项具体付款情况为:2017年7月7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8年7月6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19年2月1日向原告转款60000元,2020年1月21日案外人***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0000元已经**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1)鄂01民终18430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其他项目中的资料人工费,与本案无关。2018年5月29日、7月4日,被告雷豪劳务公司分别向原告转款20000元,两笔款项银行转账回单上均备注为光谷绿地资料人工费,而并非本案所涉项目承包款,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雷豪劳务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雷豪劳务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喷锚人工费170000元。该款项中有130000元原告认可系支付案涉项目承包款,本院亦予以认定。另有40000元系2019年1月31日案外人***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银行转账回单上备注为人工费。该40000元是否属于向原告支付的案涉项目承包款,举证责任在于两被告,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0000元属于向原告支付的案涉项目承包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雷豪劳务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审价报告》(新字20-4-SJ-429)复印件中显示原告所完成的项目结算审核工程量为14819.29㎡。本案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审价报告》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向建设单位**申智成置业有限公司核实《审价报告》的真实性,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审价报告》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支护喷锚施工合同(双包)》中约定了价格为60元/㎡。故原告所完成的项目承包款总金额为889157.4元(14819.29㎡60元/㎡×14819.29㎡)。现案涉项目已经结算,原告认可已收到了130000**包款。被告丰太建筑公司尚欠原告759157.4元(889157.4元-130000元)未付系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承包款759157.4元。 关于被告丰太建筑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金额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丰太建筑公司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丰太建筑公司逾期支付承包款的违约行为确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丰太建筑公司支付以欠付承包款75915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案涉项目办理结算,即《结算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包款75915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915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1739元,由原告***负担305元,由被告***太建有限公司负担11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