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丰太建筑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23民初377号 原告:**,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梦***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616561076D。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112500元(利息暂计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计15个月,50万元×15‰×15月,合计612500元,原告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太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常年从事建筑业。2020年11月,***因承接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向**要求借款,并提供担保人担保。2020年11月11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50万元给***;2、借款利率为月15‰;3、借款期限为一年;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1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如累计出现两次逾期付息或者单次逾期付息达15日以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且***还需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5、由丰太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分两次银行转账方式借给***50万元,***向**出具了借条。因***未按期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丰太公司提供担保也是事实,律师费建议原、被告一人承担一半。 被告丰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款记录,湖北梦***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承接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且***对**主张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要求偿还***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计算逾期利息诉请,当事人诉请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于**主张的***承担3万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应承担承担**追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等,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丰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丰太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丰太公司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的律师费3万元。 三、被告***太建筑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期限同上;被告***太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5元,减半收取4962.50元,由被告***、被告***太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