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民终7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641号10栋3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家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叶宇昆,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红军,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继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军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此后刘红军从未向其主张权利,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红军提出诉讼请求不成立;2、本案属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3、叶青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叶青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
刘红军二审中辩称:1、其原先并不知道叶青是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2、叶青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其伤害,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133394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2日10时30分许,刘红军受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乘坐叶青驾驶的鄂B×××××号轿车检查工作时,在大棋路章山街办路口路段与江辉驾驶鄂A×××××号货车相撞,导致刘红军受伤,叶青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叶青与江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红军无责。刘红军因该本次交通事故曾于2016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2017年8月15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2民终841号民事判决,认定叶青的继承人叶从元等主张应由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刘红军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在刘红军另案主张时依法审理。叶青为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3月17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叶青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叶青与江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红军无责,并无不妥,予以认定。叶青为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已被认定为工伤。叶青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刘红军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刘红军请求判令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7年8月15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告知刘红军应向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018年2月5日,刘红军诉至法院。刘红军知道其权利被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之日,应从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其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该公司提出本案属重复起诉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刘红军133394元。
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青生前作为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红军受伤,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红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其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向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用人单位赔偿责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即使叶青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也不影响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刘红军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聂 潇
审判员 黄显珠
二○二○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徐昊
书记员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