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红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4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641号10栋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95338242W。
法定代表人:许家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哲,该公司老河口分部管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梅,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载明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胜,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艳华,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祝艳华妹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汉丙,男,194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载明住老河口市。
上诉人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捷公司)因与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祝艳华、被上诉人祝汉丙、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对森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祝汉丙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祝汉丙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二、一审庭审查明,***承包工程中的第三工段已完工,将工地上的移动工棚搬移到第四工段时,祝艳华爬到了移动工棚的顶上并趴在上面,***起吊移动工棚,上升到五六米高度时,移动工棚的四个环中其中一个环脱焊断裂造成移动工棚失去平衡并向一边侧翻,祝艳华从移动工棚上掉了下来,发生事故。吊车是***的,***受雇于***。这证明***虽然是祝艳华的雇主,但无过多错,祝艳华的损害后果是***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一审判决森捷公司、***承担20%的责任,证据不足,缺乏依据。若森捷公司、***承担责任,依法可向第三人追偿。三、祝艳华的误工期应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240天”认定。一审判决采信了该鉴定的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定残日与受害入申请伤残鉴定的时间早晚相关。需举证证明持续性误工导致收入减少。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祝艳华退还***垫付医疗费99302.07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由原告及***承担承担。事实与理由:前四个上诉理由同森捷公司的。另外的上诉理由,祝艳华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金额过高。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各被告分别承担责任,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审确定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本案***及***与祝艳华根本不存在劳务关系,只有***与祝艳华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存在雇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时,雇员只能以雇主或者第三人择一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为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是两种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案由也不一样,不应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出租给***,由***使用吊车、独立施工,***对车辆已没有管理和支配权,车辆使用的风险也同时转移给承租人。同时,***接受***的司机***驾驶车辆,工作时间、地点均按照***的指示、要求,***与司机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若因司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承担雇主替代责任,与***没有关系。四、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在移动工棚中放置大量的生产工具和机械设备,导致超重;***安排专人在现场指挥,司机***受视野限制,无法全方位观察操作环境,完全靠现场指挥人员指挥施工,因指挥失误,导致事故发生。一审也确认***在施工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却将司机的责任定为40%,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五、一审判决认定祝艳华的误工时间应为司法鉴定意见的伤后240日,因一审判决已采信该司法鉴定其它意见间。
祝艳华二审中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同意***的上诉意见。
祝汉丙二审中未答辩。
祝艳华、祝汉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共计567726元;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1、医疗费122982.07元;2、误工费61200元(从2017年11月23日受伤至2019年元月16日止共408天×工资4500元/月);3、护理费19080元(法医鉴定90天×106元×2人);4、住院伙食补助40天×50元祝艳华2000元;5、营养费3750元(法医鉴定75天×50元);6、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8000元;7、伤残赔偿金骨折法医鉴定8、9级、赔偿指数0.33%,34455×20×0.33%=227403元;8、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法医鉴定9级,34455×20×20%=137820元;9、法医鉴定费4800元;10、被告扶养人祝汉丙(祝艳华之父)生活补助费,76岁应补5年,23996元/年×5年÷3=39993元;11、交通费5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合计667078.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被告森捷公司将承包的老河口市汉口路(竹坞路至环五路)道路改造工程中的四个工段地下管道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并签订了顶管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雇请原告祝艳华到其承包老河口市颐高工地的工程从事劳务活动,约定月工资4500元。2017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承包工程中的第三工段已完工,准备将工地上的移动工棚(外面铁皮、里面泡沫、绿色移动板房)搬移到第四工段时,原告祝艳华用梯子爬到移动工棚的顶上后用钢丝绳把在移动工棚上四个角的四个环交叉扣结,然后用吊机的挂钩挂住交叉口固定好后,原告祝艳华扒在移动工棚上没有下来,接着被告***开始驾驶鄂F×××××号吊车将移动工棚吊起上升到五六米高度时,吊车的钢丝绳碰到了电线和电缆线后,移动工棚的四个环中其中一个环脱焊断裂,此时移动工棚失去平衡并向一边侧翻,原告祝艳华便从移动工棚上面掉了下来,造成其大脑、腿多处受伤的安全事故,原告祝艳华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于2017年11月23日入院,2018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用99302.07元,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伤,脑干挫伤并小血肿,左颞顶头皮挫裂伤;2、双下肺创伤性湿肺,中上段部分胸椎骨折,胸骨多发骨折并不全瘫;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3、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原告祝艳华在未住院的情况下分别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用为7112.65元、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456.66元、洪湖市峰口镇中心卫生院白庙分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22.82元。2019年1月8日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人医精鉴所(2018)精鉴字第8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祝艳华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9年1月16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的鄂中司协鉴2019法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祝艳华伤残程度属八级、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33;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75日,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祝艳华垫付医疗费用99302.07元。后经当事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驾驶的鄂F×××××号吊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归其所有并出租给被告***用于工程施工,月租金26000元,被告***雇请被告***为其驾驶鄂F×××××号吊车的,每月劳务费5000元。移动工棚系被告***所有并用于工地的生产、生活所需。原告祝汉丙与妻子(病故)共生育二女一子;2017年8月13日原告祝艳华被被告***雇请之前一直在江西、云南等地从事桥梁架设辅助工作,2017年8月13日以后被告***雇请原告祝艳华在其承包的工程从事地下管道铺设工作,于2017年11月23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因未能上班在家康复休息,被告***未支付其劳务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因承包工程中的第三工段已完工后将工地上的移动工棚搬移到第四工段时,原告祝艳华爬到了移动工棚的顶上为吊车起吊移动工棚作好准备后其扒在上面未下来,后被告***在起吊移动工棚上升到五六米高度时,因移动工棚的四个环中其中一个环脱焊断裂造成移动工棚失去平衡并向一边侧翻,原告祝艳华便从移动工棚上面掉了下来,造成其大脑、腿多处受伤的事故。案涉的移动工棚虽为被告***所有,但用于工地的生产、生活所需,应属于所承包工程设施的组成部分,在搬移移动工棚的过程应视为工程施工的延伸行为,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其他劳务活动。故原告祝艳华系在没有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祝艳华应当知道危险,其因放任、疏忽大意、自信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祝艳华自身承担40%责任。被告***雇请原告祝艳华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森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业务的雇主被告***,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分包业务的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为此被告森捷公司、***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雇请被告***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祝艳华损害,且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在确认残疾赔偿金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以及获取生产资料方式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受害人原告祝艳华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祝艳华于2017年8月13日被被告***雇请之前一直在江西、云南等地从事桥梁架设辅助工作,2017年8月13日以后被告***雇请原告祝艳华在其承包的工程从事地下管道铺设工作,于2017年11月23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进行了治疗,且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祝艳华生于1969年12月12日,发生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据此,确认祝艳华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按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可以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多伤多残的伤残赔偿指数评定:当存在多部位致残等级时,应在鉴定意见中分别列出:若委托人要求的,可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十级为2%、九级3%、八级4%、七级5%、六级6%、五级7%、四级8%、三级9%进行叠加,但增加赔偿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本案中,原告祝艳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肢体伤残程度属八级、九级伤残。故原告祝艳华残疾赔偿金为34455元/年×20年X36%=248076元,原告祝艳华起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祝艳华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10094.19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祝艳华的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系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祝艳华的误工时间应从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定残日前一天,总天数438天;原告祝艳华有固定收入,月工资4500元,且受伤后在住院和出院后休息期间未能获得劳动报酬,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所以,原告祝艳华的误工费为65700元(4500元÷30天×438天),但原告祝艳华仅主张误工费61200元,少主张部分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祝艳华的护理期限为90天(鉴定机构意见),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二0一九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8897元,即原告祝艳华的护理费为9591.04元(38897元÷365天×90天)予以确认,原告祝艳华多主张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祝艳华住院天数为42天,为此,原告祝艳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但原告祝艳华仅主张护理费2000元,少主张部分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祝艳华的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故其营养费为20元/天×75天=1500元,原告祝艳华多主张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祝艳华主张交通费5000元,无正式票据为凭,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祝艳华因伤致残给其及其家庭人员势必造成心灵、心里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就应当通过赔偿方式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的过错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为考量因素进行裁量,因此,原告祝艳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4800元。因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发生事故的性质、原因和受害人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祝艳华的父亲祝汉丙(1943年6月26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祝汉丙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于被扶养费人范围,其已超过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应按五年计算,并以扶养人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以,祝汉丙的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为14397.60元(23996元/年×5年×36%÷3),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祝艳华应当获得赔偿项目及金额有:1.医疗费用110094.19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2.误工费61200元;3.护理费9591.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营养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248076元;7.鉴定费4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397.60元。以上合计479658.8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森捷公司、***共同赔偿10000元,被告***赔偿10000元。所以,被告森捷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祝艳华损失101931.77元(459658.83元×20%+10000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款额99302.07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祝艳华损失193863.53元(459658.83元×40%+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湖北省二0一九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当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祝艳华各项损失101931.77元(被告***已支付款额99302.07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当一次性赔偿原告祝艳华各项损失193863.53元;三、驳回原告祝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计1669元,原告祝艳华自行负担639元,被告***负担1030元。
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无误,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祝艳华因事故致残,收入减少,祝汉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会相应减少,从这个角度而言,祝汉丙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作为原告适格。在起吊中,祝艳华明知危险却未及时叫停起吊,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祝艳华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不予改动。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两个以上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可以处理雇员请求雇主、被侵权人请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涉及的几个法律关系,一并处理之后,雇主或发包人不再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审理雇主的行为、发包人的行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若具有因果关系,其各自的过错大小如何。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有多个。1.移动工棚需要多人配合、协调,除了吊车司机及挂勾、解勾人之外,***、森捷公司应安排指挥人或者协调人,注意现场的安全。***、森捷公司未举证证明现场管理的详情,未举证证明协调了祝艳华与***的行为,故管理存在漏洞、指挥不力。2.除了***本人陈述外,无其它证据证明***善尽安全起吊的义务。***不仅系***的雇员,还是现场施工人员,需要听从***、***的指示、安排。一方面,***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责任由雇主***承担。另一方面,***作为现场施工人员,损作吊车,未与祝艳华协调好安全事宜,责任由施工人***、施工单位森捷公司承担责任。3.吊环断裂,存在吊环、移动工棚是否能正常使用、是否被正常使用的问题。吊环及移动工棚均由***出租给***使用,本案中无当事人提交相关的书面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条、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正当使用租赁物,若发现租赁物需要维修或保养,可以要求出租人***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未举证证明尽到了正常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未举证证明租赁物能正常使用。综上,根据各个原因力,***承担4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为宜,涉案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森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森捷公司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成本案损害后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判决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中,祝艳华过失明显,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金额过高,应调整为6000元。关于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240日,超过该时间持续误工的证据不足,故应认定祝艳华误工时间为240日。综上,除精神抚慰金外,祝艳华应当获得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医疗费用110094.19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费36000元(4500元÷30天×240天)、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残疾赔偿金248076元(34455元×20年×36%)、鉴定费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97.60元(23996元/年×5年×36%÷3)。以上合计434458.83元。被告森捷公司、***应当连带赔偿177783.53元(434458.83元×40%+精神抚慰金4000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款额99302.07元,还应赔偿78481.4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祝艳华损失88891.77元(434458.83元×20%+精神抚慰金2000元)。除误工费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有误,其它法律适用正确。***、森捷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主张,其它上诉主张不成立。***部分上诉主张成立,部分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
二、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祝艳华177783.53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99302.07元,还应赔偿78481.46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祝艳华损失88891.77元;
四、驳回祝艳华、祝汉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计1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6元,合计8345元,由祝艳华、祝汉丙负担3338元,由***、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8元,由***负担16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晶晶
审判员  柳 莉
审判员  江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