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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云01民终15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641号10栋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3)云0181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24年2月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的申请。同时上诉人***、***、***、**也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同时上诉人***、***、***、**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均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3)云0181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负担,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