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滇松涂料有限公司与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1民初25913号 原告:云南滇松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小厂村1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641号10栋3单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9月2日生,系公司云南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滇松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滇松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滇松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防腐漆及稀释剂,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签署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积极履行送货义务,自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交付防腐漆及稀释剂等货物。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4日进行核对,被告在采购清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3,635元。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3,635元,并以193,6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支付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14日止利息为193,635元×(3.85%×3)÷12个月×10个月=6212元;2、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4448元、保全费1569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93,635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被告只认可一半。 原告云南滇松涂料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买卖合同》;2.《森捷建设公司工地油漆采购清单》;3.诉讼费发票;4.(2022)云0111财保713号民事裁定书;5.保全担保费发票;6.《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所举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6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在本院论述部分一并论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一批防腐漆及稀释剂;具体单价及数量以实际送货单载明的数据为准,并根据送货单进行对账结算,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每次收到原告货物后支付全部货款,最后一次付款为双方签署对账单后10日内付清,被告付款均以实际转账支付到原告银行账户为准;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后,原告须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开票时间由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工程中协商处理;若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违约一方承担;双方还对产品质量责任保证、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向被告进行了供货,供货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8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635元。 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1569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原告因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6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按约于最后一次对账后10日内即2021年8月14日前支付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因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的性质,考虑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调整由被告支付原告以未付货款193,635元为基数自被告应付款之日即2021年8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主张的费用未超过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问题。因该费用非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滇松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93,635元; 二、由被告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滇松涂料有限公司以尚欠货款193,6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由被告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滇松涂料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滇松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被告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1569元由被告湖北森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