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民申3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祥瑞,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费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南外环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五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马兴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孔祥瑞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费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五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祥瑞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判决书中称**公司对五洋公司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完毕,该欠付款项范围是不确定的,该认定是错误的。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的经营范围,是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而五洋公司是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主体资格,而**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建的商业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整体转包给无资质的五洋公司施工,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公司应当对五洋公司所欠申请人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孔祥瑞作为五洋公司的后勤管理人员在工地负责收料及买菜等后勤事务,其与五洋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五洋公司欠付孔祥瑞的人工费及垫付费用应及时支付。但孔祥瑞不具有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其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向**公司主张权利。原审认定孔祥瑞应依据劳务关系向五洋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孔祥瑞的相关再审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孔祥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祥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高燕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