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五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3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五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马兴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075774289R。
法定代表人:徐艳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传宇,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伦,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南外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727574566U。
法定代表人:王旭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女,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费县,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山东五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6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成公司支付五洋公司工程款1,850,308.5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依法改判金成公司支付五洋公司违约金1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让五洋公司承担481,635.08元税款并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既无合同依据,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并没有金成公司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税款的约定。由此可见,金成公司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税款并没有合同依据。其次,金成公司虽主张481,635.08元税款应从其欠付五洋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况下,金成公司的主张应该具有法律规定。但是,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系由法律规定,在金成公司并非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情况下,从法律上讲金成公司无法为五洋公司代缴税款,事实上金成公司也的确没有代五洋公司缴纳税款,因此,原审判决直接从欠付五洋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税款,同样缺乏法律依据。再次,金成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凭证虽然能够证明其已实际缴纳税款3,960,702.21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税款与其主张应从五洋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481,635.08元税款之间的关系,即在其已缴纳的税款中应由五洋公司承担的比例及数额各为多少,金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最后,金成公司主张扣除的481,635.08元税款,是五洋公司应该缴纳的何种税款、应税税率是多少以及扣除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金成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说明扣除税款的用途,由此可见,原审判决从欠付五洋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税款,也缺乏事实依据。二、金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在五洋公司交付楼房后,除留取5%的保证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外,其他工程款金成公司均应支付,因此,在该工程于2016年5月份被爱华村村民占有使用时,即应视为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已经届至。但金成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这也是五洋公司起诉的根本原因,金成公司构成违约,另依据施工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金成公司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利息可自五洋公司立案起诉的2018年6月19日起计算。综上,收缴税款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职能,原审判决让五洋公司承担481,635.08元税款,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既无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更超出了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在金成公司欠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没有让金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
金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鲁1326民初第42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双方对涉案工程面积进行变更及上诉人向其付款明细的对账单,通过该对账单可以清晰看出,至2016年4月16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651,244.5元,该对账单经被上诉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能够真实的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数额。现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上诉人所支付的该8,651,244.5元工程款应当在总工程款数额内予以扣减,而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仅认可其中7,749,428.50元而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的情况下,认定经双方对账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749,428.50元,并在总工程款数额内扣减7,749,428.5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该数额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不一致。2、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承包涉案工程,并将涉案部分工程予以分包,部分实际施工人为追索劳动报酬、工程款将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虽然经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累计支出上诉费共计27,135元,该费用的产生系因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及应负偿还义务时连带上诉人所产生,上诉人因此支出的诉讼费用应当在应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现一审法院未对该诉讼费用进行认定,判决结果错误。3、在第三人以上诉人、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过程中,为配合相关部门工作避免因实际施工人讨要工程款发生恶性事件及争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款项1,536,464.88元,为证明该数额已实际交付,庭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同第三人的协议、工程量结算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等证据加以证实。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数额为803,270元,该判决数额与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所自认的数额几乎一致,其中除了被上诉人自认的635,570元外,一审法院仅认可了张二田57,700元、田峰100,000元、霍连刚10,000元。上诉人所向一审法院陈述的1,536,464.88元,系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原因被第三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所产生,尽管上诉人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但上诉人为消弥事端所支出前述费用,均因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在应付工程款数额中对于上诉人所支出的1,536,464.88元予以扣减,而不是认定上诉人无权超越代理权限同第三人进行和解,因和解所支出的费用无法从应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费用超过应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错误。
五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待工程造价确定后变更的数额为准)及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年息6%计付);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爱华路沿街商业楼施工协议书》,金成公司将爱华路沿街商业楼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五洋公司。工程名称为:爱华路沿街商业楼工程A8、B8、A9、B9,约计7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大包干1000元/平方米,总造价约700万元。施工工期为100天,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29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前期由五洋公司垫资,完成主体封顶金成公司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5%,二次结构、装饰及水电完成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5%,综合验收交钥匙后付2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及其他违约情形。一年后无息返还。施工协议对双方均有同等约束力,如有违约,赔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协议签订后,五洋公司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涉案工程经五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临沂佳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五洋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0元。双方最后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为10,402,907元。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的竣工和交付时间,但涉案楼房已被爱华村村民实际占有使用。金成公司提交了五洋拨款情况及2016年4月16日对账后,金成公司支付明细,主张金成公司已支付五洋公司工程款10,187,709.38元。
五洋公司对“五洋拨款情况”中的2015年8月14日拨款836,500元,2015年8月16日拨款836,500元,2015年9月1日拨款742,000元,2015年9月24日拨款320,265元,2015年10月27日拨款135,882元,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7日拨款1,625,950元,2016年1月28日拨款2,026,713.50元,2016年4月8日拨款300,000元,2016年4月12日班组人工费289,000元,2016年6月8日拨款400,000元,2017年2月1日八人班组人工费234,380元,2017年1月11日拨款2,138元,共计7,749,328.50元认可收到。对2015年9月24日扣税141,735元,2015年12月3日扣税61,050元,2016年1月28日扣税117,957元,2016年4月12日扣税128,127元,2017年2月扣税18,865元,2017年2月1日扣税13,901.08元,合计481,635.08元。2015年10月27日扣陈荣波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28日陈荣波借款170,000元,2016年4月12日班组人工费张二田的57,700元,2017年2月1日班组人工费4,465.80元,2017年2月人工325,135元五洋公司不认可。
五洋公司对“2016年4月16日对账后,金成公司支付明细”中的2017年1月11日班组人工费238845元、扣税13901.08元、领用油漆2138元项目系与五洋拨款情况”中所列相同项目重复计算。对代五洋支邱士元183890元、对代五洋支谭某68810元、对代五洋支王京贵16920元、对代五洋支杨厚斌12000元、对代五洋支高波70000元、对代五洋支商广全10000元,计款361620元的数额认可,但不认可金成公司实际支付。对2017年7月25日代五洋支姜北芳20000元认可。对2017年8月6日代五洋支张伟82600元认可。对2017年8月7日代五洋支田峰378100元认可264670元。对2017年8月23日代五洋支赵亮、王全林89000元认可62300元。对2017年9月9日代五洋支董某、刘星奎103700元认可其授权的60000元。对2017年10月17日代五洋支霍连刚40000元认可28000元。对2017年11月3日代五洋支周元德165000元认可100000元。对2018年2月10日代五洋支杨允飞41560元不认可。对2017年1月19日代支史红霞18000元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金成公司将爱华路沿街商业楼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五洋公司,系金成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属于工程分包合同,五洋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分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涉案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竣工验收,金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10402907元支付工程款。五洋公司对“五洋拨款情况”中的7749328.50元认可收到,对“2016年4月16日对账后,金成公司支付明细”中的代五洋支姜北芳20000元、代五洋支张伟82600、代五洋支田峰264670元、代五洋支赵亮、王全林62300元、代五洋支董某、刘星奎60000元、代五洋支霍连刚28000元。代五洋支周元德100000元,总计617570元认可收到。上述该两部分工程款应从金成公司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中扣减。“五洋拨款情况”中的六次扣税481635.08元,金成公司在扣税后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涉案工程的税款,该部分税款五洋公司有义务承担,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2016年4月12日班组人工费涉及张二田的57700元,金成公司提交了加盖五洋公司公章的证明及打款记录,该笔人工费应视为已支付,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2015年10月27日扣陈荣波借款100000元,金成公司未提交扣减该笔借款的合理证据,2016年1月28日陈荣波借款170000元已注明系个人借款,因此该两笔借款均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2017年2月1日班组人工费4465.80元、2017年2月人工325135元,金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4月16日对账后,金成公司支付明细”中的2017年1月11日班组人工费238845元、扣税13901.08元、领用油漆2138元项目系与五洋拨款情况”中所列相同项目重复,不应重复计算。代五洋支邱士元183890元、谭某68810元、王京贵16920元、杨厚斌12000元、高波70000元、商广全10000元,计款361620元,金成公司虽提交了结算证明,但未提交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该部分款已实际支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8月7日代五洋支田峰378100元中的100000元支付给临沂晨浩投资有限公司,有田峰出具的收据相印证,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2017年8月23日代五洋支赵亮、王全林89000元中原告不认可的26700元,金成公司无权跨越合同相对人五洋公司直接和赵亮、王全林达成工程款的和解协议,该26700元工程款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2017年9月9日代五洋支董某、刘星奎103700元中的43700元,金成公司未提交五洋公司的授权,其主张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10月17日代五洋支霍连刚40000元中霍连刚借款10000元,金成公司提交了2017年1月22日的借据,该笔借款发生在五洋公司授权之后,应视为已支付,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剩余2000元金成公司未提交已支付的证据,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2017年11月3日代五洋支周元德165000元中的65000元,金成公司未提交已支付的证据,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2018年2月10日代五洋支杨允飞41560元,金成公司未提交五洋公司的授权,该款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2017年1月19日代支史红霞18000元五洋公司认可,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综上,认定金成公司实际已支付五洋公司工程款为9034233.58元,仍欠五洋公司工程款1368673.42元,该款应予支付。
涉案工程未实际验收和交付,山东五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验收申请及工程结算书,其主张欠款利息及违约金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五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68,673.42元、评估费22,811元;二、驳回山东五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山东五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183元,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4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进行了明确或提出意见:
一、关于陈荣波身份,五洋公司认可陈荣波在五洋公司担任副总,从公司注册一直到2016年4月份一直是副总,当时和公司有股东关系;李常伦是涉案工程负责人、项目经理,陈荣波从工程开始到结束一共去了不到十次。金成公司则主张陈荣波是涉案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在前期工程款拨付时,陈荣波在一些收据中签名,并当庭出示了2015年11月27日陈荣波签字支取工程款235,882元的票据。李常伦主张:“我不清楚,我负责建设,所有的工程拨款有的我知道,有的我不知道。”
二、关于对账单中加盖的五洋公司的印章,五洋公司认为应该是属实的。公章平时是法定代表人保管的,法定代表人生病后就放在财务科了,对账单签署的前后由谁保管的不清楚,当时公章给了会计王相云,至于公章是谁盖的不清楚。
三、一审期间,五洋公司对4月16日对账单中记载的2016年4月12日7个班组人工费346,700元提出异议,主张对金成公司提供的五洋公司授权金成公司代为支付的人工费总数无异议,但该证明均是复印件,并不是金成公司付款的证据;对2017年2月份支付的人工及扣税343,000元有异议。
四、关于4月16日对账单中记载的18,865元抵扣税款,五洋公司主张2016年4月15日的343,000元中已包含了该税款,属于重复计算;金成公司认可该343,000元中包含税款18,865元,和4月12日的扣税18,865元是重复的。
五、关于对金成公司主张的2016年4月16日对账单后支付明细,五洋公司认可数额为:2017年2月1日234380元及2138元的领用油漆款,上述在金成公司列明的五洋公司拨款的最后一笔;2017年7月25日代五洋公司支付的姜北芳两万元;2017年8月6日代五洋公司支付张伟钢筋款82600元;2017年8月7日代五洋公司支付田峰264670元;2017年8月23日代五洋公司支付赵亮、王全林62300元;2017年9月9日代五洋公司支付董某、刘星奎6万元;2017年10月17日代五洋公司支付霍连刚28000元(一审中另外认定一万元借款);2017年11月3日代五洋公司支付周元德十万元;2018年2月10日代五洋公司支付杨允飞41560元;2017年1月9日史红霞18000元,总计923648元。
六、金成公司主张,除上述款项外,还有以下数额应予认定:
(一)金成公司代五洋公司支付的邱士元工程款183,890元、谭忠明工程款68,810元、王京贵楼梯抹灰16,920元、杨厚斌钢筋焊接人工费12,000元、高波地面防水款70,000元、商广全外墙抹灰10,000元。以上共计361,620元。为证明上述问题,金成公司提交了证据:1、五洋公司分别与邱士元等班组签订的《协议书》,写明了双方结算后尚欠邱士元等人工费数额,同意由金成公司支付给邱士元等,并给金成公司出具收到条,金成公司所支付人工费,视同直接支付给五洋公司;2、五洋公司盖章确认的邱士元等《工程量结算单》;3、五洋公司给金成公司出具的与《工程量结算单》对应的收据;4、金成公司分别与邱士元等班组签定的《协议书》,写明了五洋公司欠邱士元等人工费数额,由金成公司支付给邱士元等一定数额,余款邱士元等自愿放弃,视为金成公司按照邱士元等的总额履行了支付义务,邱士元等按照五洋公司拖欠的总额给金成公司出具收到条,金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邱士元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金成公司主张权利…;5、邱士元等分别出具的《结算证明》,写明…人工费已经全部结算清,保证本班组所有工人绝不会出现上访事件。
五洋公司质证意见:金成公司并未完全支付,至于支付了多少五洋公司不清楚。在代为支付款项中应由三样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否则就没有达到法律证明标准,1、五洋公司出具债权凭证,2、五洋公司出具的授权金成公司支付的委托书,3、金成公司向相关债权人支付的收到条或银行转账记录,这三种证据缺一不可,针对邱士元的这份,对于协议书以及工程量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针对邱士元本人出具结算证明因邱士元本人并未到庭,该结算证明不是金成公司支付邱士元的支付凭证,该证据恰能证明金成公司没有支付邱士元的183,890元,对该收据五洋公司没有异议,五洋公司在要求金成公司支付所有款项以前都是先由五洋公司给金成公司出具收据,然后金成公司才根据收据中的数额决定是否给五洋公司支付项下的款项,仅凭收据不能证明金成公司确已支付项下的款项。…对谭忠明等五人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能反映出来刚才金成公司在陈述结算经过的时候说工程量结算单需要他们公司人员签字核对,与工程量结算单中的内容相矛盾,这五人的结算证明均没有说明金成公司支付给相关债权人债权数额以及支付方式,因此不能证明上述代为支付款项确已支付。
(二)金成公司主张,金成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书代五洋公司支付了田峰、王全林、赵亮、董某、刘星奎、周元德等相应款项,共计775800元。已按法院判决全部支付完毕,但是在实际支付时和上述人员有签订的协议,相关人员对数额作出了部分放弃。应当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认定金成公司应付款的数额,在金成公司付款时也是基于解决纠纷并且和相关人员签订协议书,相关人员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实际支付数额支付,余额自愿放弃并视为金成公司按照判决书的数额履行了付款义务,最重要的一点是上述人员并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五洋公司提出异议的偿还田峰工程款中的10万元部分,五洋公司提交了田峰于2017年3月23日向临沂晨浩投资有限公司借现金10万元借条原件及转账支付的流水回单以及田峰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金成公司因田峰起诉五洋公司及金成公司案件过程中,金成公司共计支付给田峰364670元,其中10万元直接归还了田峰借临沂晨浩公司的借款。
五洋公司意见:通过刚才五份判决书可以证明,五洋公司与相关债权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五洋公司与金成公司之间也是另外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五洋公司未授权金成公司付款之前,金成公司与相关债权人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在考察金成公司与相关债权人关系时,应该首先考虑的是五洋公司和金成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五洋公司既没有将债务转移给金成公司,相关债权人债权的主张对象,在金成公司没有付清之前,五洋公司依然是债务人,也就是说五洋公司与金成公司只是代为付款法律关系,而代为付款法律关系,是否履行完毕是代为支付的核心,要以实际履行的数额为准。关于田峰的10万元,田峰没有到庭,情况说明及借条的真实性均不清楚。假如证据真实的话,既然田峰已说明了借款经过,支付该10万元从法律角度上没有异议,也同意支付项下的10万元。
五洋公司主张,由于金成公司没有全额支付上述款项,上述债权人还不断向五洋公司主张权利,为此申请证人谭某、董某到庭作证,谭某认可与五洋公司、金成公司签订的协议、工程量结算单、结算证明等材料,但主张金成公司只实际支付了60%工程款,余款还要向五洋公司索要;董某认可与金成公司的协议、收款收据、结算证明等材材,但主张金成公司只实际支付了70%工程款,余款还要向五洋公司索要。
(三)关于诉讼费27,135元:金成公司主张,部分案件中(如:周元德、孔祥宇、陈红华、郭秀华、高如雨、田峰等起诉案件)一审判决金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成公司提起上诉并向法院缴纳上诉费,二审判决金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五洋公司承担,但五洋公司并没有返还给金成公司相应诉讼费,金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有权扣减。
五洋公司意见:诉讼费是采取预交制,法院一并予以裁判,预交费用一方在判决不承担诉讼费用之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退回预交的费用,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就承担费用的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不用另外单独提起诉讼本案中所谓的预交的诉讼费票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确未向人民法院已退出该部分费用。
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402,907元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成公司实际支付及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款项数额。
鉴于双方当事人来往款项、各种支付方式较多,为确定上述数额,必须厘清以下几个问题:一、2016年4月16日之前金成公司付款情况;二、2016年4月16日之后金成公司按照协议支付的工程款如何认定;三、2016年4月16日之后金成公司按照生效判决书支付的工程款如何认定;四、金成公司要求五洋公司负担相关诉讼费27,135元的主张能否成立;五、五洋公司主张金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是否成立。
关于问题一,金成公司为证明付款情况,在一审期间提交了2016年4月16日对账单,该对账单加盖了五洋公司印章,五洋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只是认为“不排除陈荣波与金成公司恶意串通,将金成公司已打印好的对账单加盖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五洋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恶意串通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金成公司亦不能对该对账单签署的地点、对账经过及加盖印章等具体过程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该对账单记载内容暂不作确认,其记载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根据2016年4月16日对账单中记载,至2016年4月15日,金成公司支付五洋公司工程款及应抵扣工程款合计8,651,244.5元。五洋公司在一审期间陈述,仅对其中的五笔代扣税款共计467,734元、两笔陈荣波借款共计27万元及七个班组人工费346,700元、2016年4月15日343,000元,合计1,427,434元提出异议。而五洋公司所提异议部分中,双方当事人对代扣税款和陈荣波借款数额无异议,争议在于上述款项是否应当由五洋公司承担;对于2016年4月15日的474,827元,金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应的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五洋公司认可授权金成公司支付七个班组人工费总数额346,700元,与金成公司主张的2016年4月12日扣税128,127元合计为474,827元,数额能够相吻合;关于2016年4月15日343,000元,金成公司并未对五洋公司的异议提交相应证据,该笔数额依据不足。
关于税款问题,依法纳税是每个经营主体的义务,五洋公司在从事案涉经营活动中亦应依法纳税,金成公司将代缴税款列入已付工程款金额计入了对账单,五洋公司对此盖章确认,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相应税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抵扣,依据充分;五洋公司认为应将相应税款数额从对账单记载数额中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账单中记载的2016年4月15日343,000元中包含了18,865元税款,与2016年4月15日的18,865元税款属于重复计算,应从总额中予以扣减。
关于陈荣波两次借款共计27万元,因陈荣波系五洋公司副总经理,且参与案涉工程并存在签字支取工程款行为,双方当事人盖章的2016年4月16日对账单中亦将上述款项列入金成公司已付款中,五洋公司认为该款不应计入工程款中,与上述事实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2016年4月16日对账单中金成公司向五洋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的8,289,379.5元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不予确认。
关于问题二,五洋公司与邱士元、谭某、王京贵、杨厚斌、高波、商广全等人达成协议,将欠邱士元等人的人工费等工程款转由金成公司支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转移的规定,自愿合法,该部分债务应当从金成公司应付五洋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金成公司受让上述合同债务义务后,与邱士元等债权人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邱士元等债权人亦出具了相应结算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金成公司据此主张代五洋公司支付的邱士元等工程款共计361620元应计入支付五洋公司工程款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洋公司将案涉债务转移给金成公司后,主张应当按金成公司实际支付的的数额扣减金成公司欠其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三,金成公司虽然提交了按照生效判决向田峰、赵亮、王全林、董某、刘星奎、霍连刚、周元德等债权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可以证明与田峰等债权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的事实,但由于五洋公司不认可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抵扣工程款,而根据生效判决,金成公司承担的仅是在未支付五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其通过与田峰等债权人和解所解决的仍是田峰等债权人与五洋公司的债务,债务主体并未发生转移,金成公司主张按照通过和解消灭的债权数额即判决的775800元予以抵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五洋公司主张按照金成公司实际支付数额抵扣工程款,与判决的责任内容吻合,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数额累计为628400元。
上述两项数额加上五洋公司认可的金成公司2017年2月1日支付234,380元、油漆款2,138元、向姜北芳支付防水管材款2万元、支付张伟钢筋款82,600元、支付杨允飞模板人工费41,560元、支付史红霞18,000元,共计1,388,698元。
关于问题四,诉讼费是指当事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金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所预交的诉讼费,二审判决由五洋公司承担,虽然五洋公司并未向法院实际缴纳亦未直接支付给金成公司,但诉讼费的负担不属于当事人诉争事项,金成公司要求五洋公司支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135元,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五,由于案涉工程并未实际验收和交付,五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金成公司提交了验收申请、工程结算书及相应竣工验收结算资料,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其违约金主张并无不当,五洋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成公司向五洋公司累计支付、抵扣工程款数额为9,678,077.5元,仍欠付工程款724,829.5元。金成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五洋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双方签署的2016年4月16日对账单未作分析即不予采信其效力、对五洋公司已转让给金成公司的债务未作相应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6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6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五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24,829.5元、评估费22,811元;
三、驳回山东五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600元,均由山东五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各23,940元,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各7,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树东
审判员  马凤霞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