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3执复7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南外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金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钦,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被执行人:山东五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马兴庄村。
法定代表人:徐艳丽,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6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邑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五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金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鲁1326执175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鲁1326执1755号及(2016)鲁1326执1755号之二号及(2016)鲁1326执175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如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五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并通知异议人于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五洋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773832.5元。异议人作为案外人,对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无法履行,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45条、46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一、异议人因与五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五洋公司提起诉讼,案件最终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鲁13民终3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支付五洋公司工程款724829.5元、评估费22811元,共计747640.5元。二、因被执行人五洋公司对异议人享有债权,且对案外人王发海负有债务,案外人王发海就其对五洋公司享有的60万元债权向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鲁1325执1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五洋公司名下的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收入,于2016年11月30日向异议人下达(2016)鲁1325执12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五洋公司在异议人处工程款60万元。后费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冻结、划拨异议人应支付给五洋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然而,2021年1月18日平邑县人民法院向异议人下达(2016)鲁1326执175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对五洋公司所负到期债务773832.5元,对此,异议人对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有异议。三、经查,平邑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6)鲁1326执1755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五洋公司在(2018)鲁1326民初4280号案中被执行人诉异议人工程款50万元,对此,异议人认为应当以异议人同五洋公司的案件最终的生效判决确定异议人应该支付的款项数额。尽管异议人确实对被执行人五洋公司欠有工程款747640.50元,基于此,费县人民法院、平邑县人民法院均因被执行人五洋公司对他人所负债务,扣留了在异议人处的属于应该支付给五洋公司的款项74764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间题的规定(试行)》67条的规定,现费县人民法院代收案件过付款60万元。根据(2020)鲁13民终38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异议人对被五洋公司所负债务数额为747640.5元。异议人认为平邑县人民法院仅能就费县人民法院划拨后的115080.50元(剩余数额147640.5元减去本应由五洋公司承担的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37060元)要求异议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平邑县人民法院对费县人民法院法院代收案件过付款如果有异议,可与费县人民法院沟通解决,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已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全部工程欠款支付完毕,不应重复支付五洋公司工程款项。在2021年8月下旬,平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给异议人沟通,将费县法院代收案件过付款60万元后剩余的款项115080.50从异议人公司划走。现在过去了三个月,平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又作出(2016)鲁1326执175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冻结异议人在1589××××0292号存款647880元。平邑县人民法院是依据什么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平邑县人民法院也到费县人民法院了解了涉及本案执行到期债权的事情,如果认为费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违法并且两个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存在争议,应当由两个法院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该上报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现平邑法院强行将异议人正常经营的账户强行冻结,严重影响了异议人的正常经营,现年关已近,大量农民工工资需要从该查封账户支付。对这种严重违反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给异议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异议人保留向上级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权利。综上所述,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326执175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鲁1326执1755号及(2016)鲁1326执1755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明显错误,平邑县人民法院应依法查清事实并及时撤销。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之规定,第三人依法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请平邑县人民法院依法立即撤销错误的执行裁定书,及时纠正错误,撤销错误的执行裁定书。
平邑县人民法院查明,五洋公司诉金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8)鲁1326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金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洋公司工程款1368673.42元、评估费22811元;二、驳回五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五洋公司负担17183元,金成公司负担14417元。案经二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民终38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撤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6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6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金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洋公司工程款724829.5元、评估费22811元;三、驳回五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五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鲁1326民初35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一、被告五洋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钢筋款471747元,利息自欠款之日起(2015年9月2日)按照月息1分计付。二、案件受理费8376元减半收取4188元,由被告五洋公司承担。***于2016年10月8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1326执1755号。经查阅该案执行卷宗,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①2019年11月21日,该院作出(2016)鲁1326执1755号执行裁定:查封五洋公司在(2018)鲁1326民初4280号案中对金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90万元。该院于当日将该裁定送达至金成公司。
②2019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2016)鲁1326执1755之二号执行裁定:查封五洋公司在(2018)鲁1326民初4280号案中对金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50万元。该院于2020年1月7日将该裁定送达至金成公司。
③2021年1月18日,该院作出(2016)鲁1326执1755号履行债务到期通知书:要求金成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直接向***履行你对五洋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773832.5元。次日,该院将该通知书送达至金成公司。金成公司曾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又向该院递交了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2021年6月24日,金成公司履行了115080.5元的金钱给付义务。
④2021年10月18日,该院作出(2016)鲁1326执1755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五洋公司对金成公司的到期债权647880元。2021年12月15日,该院将该裁定书送达至金成公司。
⑤2021年12月14日,该院作出(2016)鲁1326执1755号执行裁定:冻结金成公司1589××××0292账户存款647880元。银行回执显示实际冻结116907.07元。
因案外人王发海对五洋公司享有债权,故王发海向费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1325执1241号、(2020)鲁1325执恢850号。经查阅费县人民法院该案执行卷宗,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①2016年9月12日,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25执12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五洋公司名下的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收入;2016年11月30日,费县人民法院向金成公司下发(2016)鲁1325执12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五洋公司在金成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将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金成公司。
②2020年10月22日,案外人王发海向费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鲁1325执恢850号。2020年11月25日,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25执恢850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主文:2016年11月30日本院向金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五洋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现案件恢复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五洋公司在金成公司有收入,故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五洋公司在金成公司的收入60万元。2020年11月25日,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25执恢8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成公司提取被执行人五洋公司在你公司的收入60万元至费县人民法院账户。2020年11月25日,费县人民法院将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金成公司。
③2020年12月28日,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25执850号之一通知书:要求金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发海履行对被执行人五洋公司到期债务60万元,将该60万元提取至费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8日,费县人民法院将该通知书送达至金成公司。
④2021年1月12日,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25执恢850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金成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费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划拨金成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2021年1月19日,费县人民法院将该裁定送达至金成公司。
⑤卷宗中并未发现金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相关材料。
平邑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费县人民法院虽在2016年已经将相关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金成公司,但查封债权是有期限限制的,费县人民法院在续封时已经超期,由此可以认定平邑县人民法院为该笔到期债权的首封法院。对于不同法院对同一笔到期债权执行,应按照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金成公司在收悉到费县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告知费县人民法院五洋公司被该院查封的情况。后因金成公司未能履行,费县人民法院扣划了金成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后仍然未提出异议,金成公司在负有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况下选择沉默,对此金成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金成公司方面原因导致了该院的首封权利受到侵害后,金成公司再向该院要求撤销该院已作出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该院作为首封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笔到期债权采取递进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成公司以其已向费县人民法院履行该笔到期债权60万元、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部分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
结合以上法律依据及该院查明的事实,该院对金成公司作出并下发的相关文书并无实体不当,但对于以上执行法律文书的具体数额问题,应该严格按照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38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五洋公司对金成公司所有的债权进行计算,该笔到期债权总额为747640.5元。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利益得到及时兑现,该院在(2020)鲁13民终3882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即作出查封到期债权裁定,定然存在具体数字不精确现象,现具体数额已经明确,故该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鲁1326执1755号执行裁定、2021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鲁1326执1755号履行债务到期通知书、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鲁1326执1755号强制执行裁定、202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鲁1326执1755号执行裁定中的具体数字应变更为747640.5-115080.5=632560元(扣减实际支付金额),另该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6)鲁1326执1755之二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该笔到期债权50万元)因无实际意义应予撤销。
2022年1月25日,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26执异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6)鲁1326执1755之二号执行裁定。二、将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鲁1326执1755号执行裁定、2021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鲁1326执1755号履行债务到期通知书、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鲁1326执1755号强制执行裁定、202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鲁1326执1755号执行裁定中的具体执行数额变更为747640.5-115080.5=632560元(扣减实际支付金额)。三、驳回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26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
复议申请人金成公司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五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五洋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享有债权,且对申请执行人***负有债务,申请执行人***就其对被执行人五洋公司享有的50万元债权向平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经平邑县人民法院受理异议申请后,作出(2022)鲁1326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该裁定书裁决事实错误。因与被执行人五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被执行人五洋公司提起诉讼,案件最终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鲁13民终3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支付被执行人五洋公司工程款724829.5元、评估费22811元,共计747640.5元。
申请执行人***就其对被执行人五洋公司享有的50万元债权向平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26执175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鲁1326执1755号及(2016)鲁1326执1755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复议申请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到期债务773832.5元。对平邑县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以其对被执行人五洋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限,查封复议申请人相关财产的行为,复议申请人认为并无不当。但是,在费县人民法院,案外人王发海也因被执行人五洋公司拖欠其货款,向法院申请保全了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五洋公司所负到期债务,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向复议申请人下达(2016)鲁1325执12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五洋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工程款60万元,在(2020)鲁13民终38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费县人民法院基于生效文书确定的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五洋公司所负债务为限,于2021年1月12日冻结、划拨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60万元。然而,在费县人民法院划拨60万元且平邑县人民法院对该划拨事项明知的情况下,2021年1月18日平邑县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下达(2016)鲁1326执175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复议申请人向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对被执行人五洋公司所负到期债务773832.5元。现在复议申请人处,基于同一笔债务有不同债权人分别在不同法院申请执行,现平邑县人民法院、费县人民法院均要求复议申请人向不同债权人履行义务。
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五洋公司确实欠有工程款,因工程施工存在相关纠纷,双方未能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故被执行人五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最终确定的所负债务数额为747640.5元。基于此,费县人民法院、平邑县人民法院均因被执行人五洋公司对不同债权人所负债务,扣留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也应当以747640.5元为限。现费县人民法院已经划拨了60万元,复议申请人认为平邑县人民法院仅能扣留或者划拨147640.5元,而不是要求复议申请人履行773832.5元。复议申请人不可能超出对被执行人五洋公司所负债务数额之外,超额履行与复议申请人无关的债务,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7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认为费县人民法院与平邑县人民法院针对同一债权进行了查封,双方应当就执行进行沟通与协商,而非径行扣留或划拨复议申请人财产,致使复议申请人在被费县人民法院划拨60万元后,又收到平邑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使得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故,复议申请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至于其在(2022)鲁1326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中所查明的关于费县人民法院超期续封及复议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关于该案也向费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复议申请人依法也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复议申请。综上所述,希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称,金成公司关于既不论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执1241号执行裁定是否失效,也不论费县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五洋公司在金成公司处60万元债权是否合法,只要费县人民法院扣划了60万元债权,平邑县人民法院就只能扣划剩余债权数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向金成公司送达了(2016)鲁1325执1241号执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冻结被执行人五洋公司名下债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即最后截止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此后,费县人民法院没有办理续行冻结手续,因此,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执1241号执行裁定的效力消灭。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旧规定第28条)、第27条(旧规定第30条)的规定,在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执1241号执行裁定失效的情况下,平邑县人民法院轮候冻结五洋公司债权的(2016)鲁1326执1755号执行裁定和平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6执1755之二号执行裁定即自动生效。之后2020年、2021年费县人民法院依据失效的(2016)鲁1325执1241号执行裁定作出:(2020)鲁1325执恢850号执行裁定、(2020)鲁1325执恢850号之一通知书、(2020)鲁1325执恢850号之一执行裁定,均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便此后费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冻结五洋公司60万元债权的裁定,也为轮候冻结。因此,平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6执1755号执行裁定和平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6执1755号之二号执行裁定,现为唯一合法有效的冻结被执行人五洋公司债权的执行裁定。由此可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6执1755号执行裁定和平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6执1755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以及相关执行行为,没有侵犯金成公司的合法权利。金成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望贵院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20)鲁13民终3882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载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600元,均由五洋公司负担各23940元,金成公司负担各7660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五洋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3元;金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平邑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平邑县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五洋公司对金成公司的到期债权647880元及裁定冻结金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4788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也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当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对异议部分不能强制执行。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平邑县人民法院先后裁定冻结五洋公司对金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亦向金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在本院(2020)鲁13民终3882号民事判决已对涉案到期债权予以确定,金成公司未主动协助履行的情况下,平邑县人民法院应在核实五洋公司在金成公司处的涉案到期债权金额后依法强制执行。
根据本院(2020)鲁13民终38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评估费、诉讼费的负担以及双方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情况,可认定五洋公司对金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753713.5元[724829.5元(工程款)+22811元(评估费)+7660元(五洋公司为金成公司垫付一审诉讼费)-1587元(金成公司为五洋公司垫付二审诉讼费=23940-22353)]。而费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从金成公司扣划了五洋公司对金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60万元,金成公司收到平邑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2021年6月24日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支付了115080.5元。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共计715080.5元(600000+115080.5元)后,五洋公司仍对金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8633元。据此,平邑县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五洋公司对金成公司的到期债权647880元及裁定冻结金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47880元不当,应予纠正。如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五洋公司或复议申请人金成公司认为费县人民法院扣划五洋公司对金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等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平邑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6执异9号执行裁定以金成公司在负有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况下选择沉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由,裁定可对金成公司强制执行63256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平邑县人民法院已实际冻结金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6907.07元,为依法保障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金成公司的合法权益,平邑县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足额扣划相应款项并过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时依法及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金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金成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6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6执异9号异议裁定;
二、变更平邑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鲁1326执1755号执行裁定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山东五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38633元”;
三、变更平邑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鲁1326执1755号执行裁定为“冻结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1589××××0292账户存款38633元”;
四、驳回山东省费县金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思伟
审判员 密启娜
审判员 柏建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