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弘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3254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新洲区龙王咀农场兴龙街第二层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983××××。 法定代表人:吴年富,该单位董事长。 第三人:**绿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南区东荆街马影河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XTT9XN。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和第三人**绿地城置业有限公司(**绿地城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公司、第三人**绿地城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672元及税款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31日起,以373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鄂0117民初715号案件受理费77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承包经开中心城3#地块项目(建筑单位为第三人),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件。截至2019年1月1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52672元。2020年8月2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仍然差欠原告货款69672元。原告曾于2021年4月向新洲区法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于2021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撤诉,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前将货款及税款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剩余37372元至今未支付。综上,请法院保障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湖北***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绿地城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交易系统中标公告,证明被告承包经开中心城3#地块项目,该项目建设单位为第三人,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五金件用于该工程;证据2、被告于2020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总金额为163853元,已支付83000元,仍欠69672元;证据3、*****博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说明,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0元;证据4、原被告于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尾款及税款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672元及税款7700元,原告撤诉后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尾款;证据5、(2021)鄂0117民初7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21年7月5日撤诉。被告湖北***公司、第三人**绿地城置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因承包施工经开中心城3#地块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五金件,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五金件。2020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672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7月1日,原、被告就货款支付时间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关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672元事宜,现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意见,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1.签订协议之日起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3.在撤诉办理终结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撤销文件或相关法律文件,原告自相关文件或图片送达被告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于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5.在送货单及结算单上备注不含税,原告已向被告开票70000元,需要贴税款11%,及税款为7700元。该税款77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6.诉讼费及相关律师费由原告承担。7.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税款)77372元,直接进入原告个人指定账户。”协议书第6项后有手写内容“若未按以协议执行,所有费用(诉讼)由被告承担”,该处手写内容未有书写人签字亦没有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2021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出具(2021)鄂0117民初71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两笔各2万元共计4万元货款后,尚欠货款29672元及税款7700元未至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五金件,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并结算,双方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9672元及税款77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29672元及税款77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公司支付货款29672元及税款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视为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以37372元(货款29672元+税款7700元)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3)鄂0117号民初715号案件受理费771元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书中该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的内容为手写内容,该手写内容没有书写人签字也没有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无法证实原、被告对此达成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案案件受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9672元及税款77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373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 欢 书 记 员 范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