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3132号
原告: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城建东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得丽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与被告山东城建东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东方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得丽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丽量公司)、泰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鑫公司)、湖北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武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锦源公司、***公司、得丽量公司、力鑫公司、东方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恒大武汉公司对锦源公司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诉讼中,恒力公司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六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涉案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01215795296103,票据金额为13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锦源公司,出票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收票人为***公司。该票据的流转过程如下:***公司于2021年1月8日背书转让给得丽量公司,该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力鑫公司,力鑫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背书转让给天津沃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背书转让给恒力公司。汇票到期前,恒力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既不付款,也不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恒大武汉公司系锦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恒力公司以受让涉案票据的方式取得了货款,应向承兑人主张权利,无权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恒力公司不起诉天津沃斯科技有限公司和出票人有失公平。
锦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票据金额、出票日期、票据到期日均无异议;2.恒力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前手之间系基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背书转让票据,并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追索权;3.恒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锦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有拒付或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4.锦源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及恒力公司支付的多余费用,诉讼费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公司、得丽量公司、力鑫公司、恒大武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锦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系恒大武汉公司。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是锦源公司,收票人是***公司,出票日期是2020年12月15日,汇票到期日是2021年12月15日,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01215795296103,票据金额为130万元。该汇票的背书转让过程为:***公司→得丽量公司→力鑫公司→天津沃斯科技有限公司→东方公司→恒力公司。恒力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提示付款未被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到期后,票据状态转为拒付追索。
本院认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涉案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不存在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系有效票据。
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恒力公司虽于2021年12月13日提示付款,但不因此丧失票据追索权。另,该票据状态在到期后已经变为拒付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恒力公司与其前手东方公司均认可涉案汇票用于支付货款,锦源公司虽主张恒力公司与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恒力公司选择向东方公司、***公司、得丽量公司、力鑫公司、锦源公司行使追索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恒力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大武汉公司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锦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武汉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未举证证实自身财产独立于锦源公司的财产,应对锦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恒力公司未申请财产保全,其要求六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城建东方物资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得丽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和***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商业汇票款130万元;
二、山东城建东方物资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得丽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和***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对湖北锦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4元,由山东城建东方物资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得丽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和***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锦源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