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弘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4786号 原告:武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利河村集贸市场97-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北***师事务所律***。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龙王咀农场兴龙街第二层49号。 法定代表人:吴年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绿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街马影河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武汉绿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508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26050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3.65%计息,自202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23日利息损失为792.38元,后续利息损失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26050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将位于武汉市汉南区××街台头北侧的“经开中心城3#地块”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一进行施工。被告一又将“经开中心城3#地块”木工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202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总产值为1232508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为972000元,欠付的工程款为260508元。由于被告二就案涉工程欠付被告一工程款,同日,被告一向被告二发送了《委托支付情况说明》,委托被告二从应支付给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60508元。被告二收到《委托支付情况说明》后,既没有向原告支付委托支付的款项,也没有向被告一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至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一直没有得到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一、在涉案项目中我公司欠付被告一工程款100多万元,具体金额还在审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绿地公司系武汉市汉南区××街台头北侧的“经开中心城3#地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被告***公司系承包人。被告***公司在承建该项目的过程中,将其中的木工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施工。2022年8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就涉案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形成了《木工班组结算单》,其上载明,结算具体明细及金额如下:1、地下室已完成产值542100元,2、地下室复工后已完成产值343534元;3、11#、12#楼二次结构已完成产值225264元;4、防线**堵已完成产值990元;5、膜壳安装拆除已完成产值88620元;6、点工已完成产值24000元;7、内架点工已完成产值8000元。以上合计1232508元。原告***公司实际收到工程价款972000元,欠付的工程款为260508元。同日,被告***公司向被告绿地公司发送《委托支付情况说明》,委托被告绿地公司从欠付被告***公司工程价款中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60508元,被告绿地公司未支付。现原告***公司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被告答辩、质证以及庭审时查明的案件事实等综合因素审查判断,足以认定被告***公司实际下欠原告***公司工程价款260508元未付,这一客观事实的成立。被告***公司理应还款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绿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绿地公司下欠被告***公司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其要求被告绿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60508元; 二、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2605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原告***公司已预交2610元,全部由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