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弘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弘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07民初1257号
原告:湖北弘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童院村。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常九,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湖北弘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兴源公司)与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丁常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仙桃、被告中新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两被告针对位于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的25套房屋(清单详见附表)网签的买卖合同,并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中新房公司所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6)鄂0107执65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弘兴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中新房公司开发建设的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部分房屋买卖存在异常情况。后经查阅青山区房管局资料发现,被告中新房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丁常九出售涉案25套房屋,截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办理上述房屋的合同备案手续。原告认为两被告系恶意串通,虚构购房行为以转移中新房公司财产规避执行,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新房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丁常九时任我公司职工,不具备购房能力,其未与我公司发生真实的房屋交易,故我公司同意撤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九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鄂0107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湖北弘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判决:“一、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弘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000,000元,利息6,285,000元(此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后期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以1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中新房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鄂0107执652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发现中新房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将其建设开发的位于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的25套涉案房屋办理了售房合同网签登记,登记买受人均为被告丁常九,因该批房屋备案状态均显示为“已锁定”,故对法院以此为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造成阻碍。原告弘兴源公司认为两被告网签售房合同系恶意串通的虚假交易,对其合法债权造成损害,故诉至本院主张债权人撤销权。庭审中,被告中新房公司自认未与被告**九签订书面购房合同或办理备案登记,也未向丁常九收取购房款,双方未就涉案房屋发生真实交易。
另查明:被告中新房公司原名为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弘兴源公司诉被告中新房公司、陕西鑫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弘兴源公司基于本院(2016)鄂0107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对中新房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要求撤销中新房公司与陕西鑫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107套房屋签订并已备案的买卖合同。同月,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请求,将本案涉诉网签销售房屋增至25套,涉诉标的金额随之调整。2018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鄂0107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中新房公司与陕西鑫琦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10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价值28,785,000元的部分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范围以债权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提起诉讼,且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原告弘兴源公司基于同一债权,分两案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且两案涉诉标的总额已超出其对被告中新房公司所享债权,现(2017)鄂0107民初1767号案已作出判决,以原告所享债权为限支持其撤销权主张,原告仍坚持本案诉请系实质上否定该案裁判结果,即构成重复诉讼,故应驳回起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弘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9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