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4-01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击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俊峰,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但汉伟,该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丁兵,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奋进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给武汉奋进公司从事户外广告门头工作。2013年6月16日,武汉奋进公司驻阜阳项目部经理袁志清安排***为其安装照明电线,***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左肘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后***又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150天,先后花医疗费人民币104220.01元。***住院治疗期间,武汉奋进公司已为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4549.68元,专家费40000元。***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高处坠落致“左肘部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臂丛神经及分支损伤”,遗留左上肢瘫痪(肌力4及),构成七级伤残;(二)***损伤后,误工为365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三)***后续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60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武汉奋进公司对***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做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12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高坠致左上肢单瘫(肌力IV级)属七级伤残。武汉奋进公司支付鉴定费3100元。
原审另查明:***在阜阳从事户外门头安装工作已数十年,均在阜阳城市内租房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武汉奋进公司驻阜阳项目部经理袁志清在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安排***为其安装照明电线,致***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武汉奋进公司应对***因伤住院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住院期间,武汉奋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4549.68元、专家费400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100元,合计4400元,应由武汉奋进公司负担。***称其在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医疗机构及其他医疗花费88241.86元,因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及病例,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92461.8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5240元、误工费37084元、残疾赔偿金为198712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20000元,合计449406.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9406.01元(赔偿时应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44549.68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3元,由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武汉奋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与武汉奋进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关系,***施工中自己摔伤。武汉奋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却未判令减轻侵权人武汉奋进公司的责任;判令武汉奋进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却没有引用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答辩称:武汉奋进公司原审时自认与***存在帮工行为,原审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按照武汉奋进公司项目部经理袁志清的安排和指挥,从事该公司承包工程的电力安装工作,依据该事实可以认定***与武汉奋进公司之间存在从属与支配关系;二审时,当事人陈诉辩解也表明该电力安装工程由武汉奋进公司提供电力材料及工具,***等人的工资由武汉奋进公司项目部经理袁志清支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武汉奋进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武汉奋进公司上诉称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遗漏引用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情形,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1元,由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代理审判员 刘 媛
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