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7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州民一初字第01727号
原告:***,男,1967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吴塘村吴塘11户。身份证号码:34212119670417053X。
委托代理人:徐长付,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击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俊峰,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但汉伟,该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委员。
原告***诉被告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付,被告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俊峰,但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上午,被告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阜阳市颍南大道汽车南站路南阜阳市供电公司门口安装照明电线,原告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原告先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18199.13元。
被告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违章冒险作业,原告系承揽关系,其受伤是因为自身未采取安全措施疏忽大意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给被告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从事户外广告门头工作。2013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驻阜阳项目部经理袁志清安排原告***为其安装照明电线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当时***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证明,***左肘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后又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150天,先后花医疗费人民币104220.01元。原告称其在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医疗机构及其他医疗花费88241.86元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及病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已为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4549.68元,专家费40000元。***受伤后,2015年5月20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高处坠落致“左肘部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臂丛神经及分支损伤”,遗留左上肢瘫痪(肌力4及),构成七级伤残。(二)***损伤后,误工为365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三)***后续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6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被告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后,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从新鉴定。2015年9月1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5)临鉴字第F1295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高坠落致左上肢瘫痪(肌力IV级)属七级伤残。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原告***在阜阳从事户外门头安装工作已数十年,均在阜阳城市内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的身份证复印件、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意见鉴定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驻阜阳项目部经理袁志清在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原告***为其安装照明电线,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其应对原告***因伤住院支持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已为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4549.68元,专家费400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100元,合计44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称其在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医疗机构及其他医疗花费88241.86元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及病例,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人民币192461.8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为15240元、误工费为37084元、残疾赔偿金为198712元、交通费7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过高,以人民币2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为449406.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9406.01元(赔偿时应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44549.6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学曾
代理审判员  谢世纪
人民陪审员  任登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静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