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安徽珩业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311执恢128号
申请人执行人: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高新四路25号1栋1-4层。
被执行人:***业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龙兴路367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业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8)皖0311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940000元,执行费118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无足额银行存款(中国农业银行、徽商银行账户均被本案轮候冻结)、经总对总查控无房产、无车辆、无证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皖0311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邵 博
审判员 万兆年
审判员 赵剑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 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