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全达建筑安装路基有限公司

临沂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全达建筑安装路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02民初6624号
原告:临沂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金九路交汇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华,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市全达建筑安装路基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朋湖东段,现住所地不明。
法定代表人:刘秉锋,经理.
原告临沂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全达建筑安装路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全达建筑安装路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0622.5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韵桂金桂园35#36#工程中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中明确约定供货量的核实确认和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现工程已经结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余款140622.50元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市全达建筑安装路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临沂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临沂市全达建筑安装路基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根据相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需方在韵桂金桂园35#、36#工程中预拌混凝土由供方供应。工程地点罗庄湖北路交警大队北,混凝土标号C15、C20、C25、C30、C35,单价分别为235元、250元、265元、280元、300元,货款总计100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供应为准)。需方处理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的代表为王爱国,供方处理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的代表为赵振忠。供货量的核实确认,供方每车发货单由需方代表签字,并以签字后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货款的支付与结算,根据合同标的,供货数量及工程技术质量要求,供需方在履行完本合同供货任务之日起,需方应配合供方在7日内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如需方逾期或拖欠不与供方办理结算手续,供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需方现场签收确认的运输单的数量作为依据,向需方追索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正负零浇筑完付所供货款的100%,以上每层浇筑完付所供货款的100%。付款方式采取银行转账或现金结算。违约责任为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供方向需方提出停止供应通知,需方三天内仍未付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需方按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8月7日至2011年10月12日止,原告依约共向被告提供价值470622.5元的预拌混凝土,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王爱国及杨吉在华泰商砼罗庄站供应商砼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1年10月1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0元,剩余混凝土款140622.25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调查质证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全达建筑安装路基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原告要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的14062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合同价款总价款470622.5元作为计算基数,因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货款330000元,故其应按其违约未支付的剩余货款140622.25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被告临沂市全达建筑安装路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一审相应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市全达建筑安装路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4062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刘洪展
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
人民陪审员  陈建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