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8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全达建筑安装路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双月湖路东段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26716245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临沂市全达建筑安装路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全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借用上诉人全达公司资质承揽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金兰物流部分工程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接的活给***干的,***是上诉人的业务经理,而***称借用了上诉人的资质,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二、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分配举证责任时,明确将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承包、还是***挂靠、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的举证责任由***承担,但***始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借用了全达公司的资质,承揽金兰物流项目施工,对此一审中我方提交的与***的电话录音内容,可明确显示***与全达公司之间存在资质出借关系,同时一审中***也进一步陈述了该事实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责任主体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损失材料费共计53847.0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借用全达公司资质承揽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金兰物流部分工程,并在施工期间租用了***钢管、架管及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工程施工。2018年8月23日,***工地人员***向***出具欠款明细一份,载明:兰田物流工地欠租赁费57114.52元,欠损失材料昆曲4732.50元,合计:61847元。全达路基公司金兰物流工地经手人:***2018年8月23日。后***偿付19000元,余款42847.02元未偿付,***为此于2020年8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形成一审法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全达公司资质,并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承建案涉金兰物流部分建筑工程,至2018年8月23日止尚欠原告租赁费、损失材料费等共计61847元,后偿付19000元,尚欠42847.02元未付的事实,有***员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调查为证,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施工利益,其对该笔欠款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承担,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全达公司将资质借用给***使用,违反我国建筑法中关于禁止建筑公司对外出借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其与***之间实际上结成了一致对外谋取和获得建筑施工利益的共同体,因建设工程所欠的债务与其受益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全达公司应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损失材料费等共计42847.0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息6%计算,自2018年8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临沂市全达建筑安装路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临沂市全达建筑安装路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欠款明细系***工地人员***向***出具,被上诉人***主张***借用了上诉人全达公司的资质,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辩称的录音证据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法庭质证,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欠***租赁费、损失材料费等42847.02元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市全达建筑安装路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37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37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