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蓝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天蓝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07民初2782号
原告: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乐山路888号。
法定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天蓝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4号47栋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天蓝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7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