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07财保151号
申请人: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武汉天蓝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天蓝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为此,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在28,000以内为本案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PZDM201742010000001160)。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潍坊恒远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天蓝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