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电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汉阳区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4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阮祥耀,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雯静,女,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该委员会法制科工作人员,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丹,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汉阳区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十升路特一号龙阳凯悦大厦B幢B单元7层701-712,801-812室。
负责人:李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区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89号。
负责人:胡振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1079号。
负责人:王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江海,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女,汉族,1982年12月3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被告:武汉电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支沟革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树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该公司综合部主任,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汉阳城管委)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汉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汉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汉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武汉分公司)、原审被告武汉电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光电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阳城管委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汉阳城管委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汉阳城管委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汉阳城管委不是城市桥梁架空管线的管理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引桥属桥梁的组成部分。本案的案发地为“长江大桥汉阳引桥处”,依据201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城市桥梁设计规范》CJJ11-2011第7章记载,该章节专编介绍了“桥梁引道、引桥”的设计要求。由此可见,引桥属桥梁的组成部分。(二)城市桥梁架空不属于城管委监管范围。依据武城管(2013)51号文件《武汉市城市管线容貌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架空管线,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的公共场所上空、楼宇住宅之间及建筑顶部的空中线缆及线杆,包括高(低)压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线路。”上述两项规定均对城管委监管架空管线的范围一一列举,很明显,城市桥梁架空管线不在城管委监管之列。二、前述规定已就城管委对架空管线的监管范围作出了限缩解释,一审法院将城管委的监管范围扩大至整个汉阳区辖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现行生效法规对城市架空管线监管范围作出了限缩解释。(二)一审法院对城市架空管线监管范围作出了扩大解释。一审判决中援引了“对无法确认权属单位的废弃井盖(架空管线)由各区城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结合该法规上下文语境来理解,对于无法确认权属的废弃架空管线必须属于设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楼宇住宅之间、建筑物顶部的空中线缆及线杆,才属于城管委的监管范围。一审片面地将废弃的架空管线监管范围扩大至整个汉阳区辖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城管委网站上对其职责的规定,桥梁及城市架线均属其监管范围;二、我方一审庭后也提交了录音证据,一审我方打了市长热线,城管委直接回复我方,城管认可桥梁引桥的架空电缆属于其职责范围。
移动汉阳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维持,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电信汉阳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通武汉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信光电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汉阳城管委、移动汉阳分公司、电信汉阳分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及电信光电公司共同赔偿**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01830.45元;本案诉讼费由汉阳城管委、移动汉阳分公司、电信汉阳分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及电信光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因此次事故将汉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移动汉阳分公司、电信汉阳分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诉至法院,即(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16号案,法院立案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调查。经两次现场调查,结合大桥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事故证明、**的病历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17时58分许,**骑行自行车自汉阳区往武昌区方向通行武汉长江大桥,当行至武汉长江大桥汉阳引桥龟山段人行道处时,因避让人行道上的行人,其骑行的自行车把手不慎被护栏边空中垂落的线缆勾住,致使**从自行车上摔落倒地受伤;武汉长江大桥汉阳桥头有多处“非机动车请上人行道推行”的提醒;**受伤地点系汉阳区辖区;**诉称的致害线缆系武汉电信电缆有限公司生产,2007年4月9日,武汉电信电缆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电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电信光电公司表示其公司生产并销售相关线缆,但该公司根据涉案线缆无法确认销售对象。2015年3月25日,**当庭申请撤回(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16号案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照准。
**受伤后即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治疗,同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2014年3月28日,**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5,000元或据实赔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系**支付。
一审庭审中汉阳城管委提交了《市城管委关于建立全城市道路井(沟)盖、城市架空管线容貌长效监管机制的意见》即武城管(2013)51号文,该文件第一条第二项架空管线监管总体目标为:“市、区城管部门对架空管线进行有效监管,组织并督促权属单位和相关部门对架空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防止因架空管线松散垮落等原因影响市容及引发重大的安全事故,保障市民群众生命财产和道路出行安全;对违法私自架线行为进行处罚;督促权属单位对影响城市容貌的架空管线进行维护。”该文件第一条第三项遵循原则为:“坚持以区为主,街道、社区为基础;权属单位为责任主体等。”该文件第二条第二项发现处置机制中有下列表述:“及时发现城市架空管线容貌问题,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对严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架空管线问题,受理责任单位1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勘查情况确定权属,2小时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该文件第三条监管范围有如下表述:“城市架空管线指架设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楼宇住宅之间及建筑物顶部的空中线缆及线杆,包括高(低)压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线路。”该文件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区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职责有以下表述:“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井盖(架空管线)的监管。”该文件第五条第四项无主废弃井盖(架空管线)处理流程有以下表述:“对无法确认权属单位的废弃井盖(架空管线),由各区城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
(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16号案及本案一审立案受理后,法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及2015年3月20日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均发现**诉称的致害线缆仍在现场附近搁置。法院到汉阳区人民政府、武汉市建设委员会调查,并与湖北省通信管理局、武汉市通信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员联系调查线缆权属问题,上述部门均表示线缆的权属不属于其职能范围。后法院又到武汉市人民政府调查管线的主管单位是谁及是否存在汉阳城管委辩称的武汉长江大桥桥梁管理单位未果。
关于**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969.46元,**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为45,968.45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4、营养费:酌定为225元;5、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按此标准主张)×20年×20%=91,624元;6、误工费,按照2015年湖北省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计算,但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应为:28,729元/年÷365天/年×130天=10,232.24元;7、护理费: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为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7,083.86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此外,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数额为3,000元。以上八项共计170,858.55元、以上九项合计173,858.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主体应本着谁所有、谁管理、谁收益、谁负责的基本原则。但本案中,经法院多方调查无法确定涉案线缆的权属情况,从两次现场调查情况来看,涉案线缆已废置的可能性较大。无法确认涉案线缆权属单位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免除其他管理人的责任。结合大桥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事故证明及**的伤情,可以确定**受伤地点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辖区。汉阳城管委应有义务对辖区内的架空线缆进行监管。根据汉阳城管委提供的武城管(2013)51号文,其应该对辖区架空管线的权属单位有一定的了解,并对架空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防止因架空管线松散垮落等原因影响市容及引发重大的安全事故,保障市民群众生命财产和道路出行安全,督促权属单位对影响城市容貌的架空管线进行维护。现因架空线缆的垂落致**受伤致残,无论如何,汉阳城管委应以维护民众生命财产和出行安全为首要考虑,及时发现、处置危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安全隐患,汉阳城管委怠于履行职责,应对**致害受损负主要责任。**经常经过事发路段,应明知该路段有“非机动车请上人行道推行”的标志,其骑自行车经过此路段时,应下车推行,或应谨慎驾驶,确保安全后方能通行。**因自己的疏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汉阳城管委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70,858.55元×60%=102,515.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515.13元。**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汉阳城管委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可待涉案线缆权属单位确定后持相关证据予以追偿。汉阳城管委主张应由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桥梁及管线的管理责任,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原审法院到武汉市人民政府调查未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汉阳城管委及电信汉阳分公司辩称**起诉超过1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起诉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对汉阳城管委及电信汉阳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其余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102,515.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515.1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5,328元(**均已预缴),由**自行承担2,328元,由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承担3,000元,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3,000元直接支付给**。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汉阳城管委是否应当对**身体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汉阳城管委上诉提出,依据CJJ11-2011《城市桥梁设计规范》第七章记载,引桥属桥梁的组成部分。**受伤地点系长江大桥的汉阳引桥处,故应由桥梁管理部门管辖,汉阳城管委只管辖城市道路。对此,本院认为,引桥系桥梁的组成部分并无异议,但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城市道路包括了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另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13)51号文明确规定,各区城管委负有对其所属辖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楼宇住宅之间及建筑物顶部的空中线缆及线杆,包括高(低)压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线路的监管之责。汉阳城管委作为汉阳区具有城市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应为涉案线缆的管理人,故其上诉提出现行生效法规对城市架空管线监管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一审法院对城市架空管线监管范围作出扩大解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汉阳城管委作为涉案线缆的管理人,未及时进行巡查和督促实际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垂落的线缆予以修复或处理,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现**受伤后,以汉阳城管委作为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多方调查无法确定涉案线缆的权属且汉阳城管委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了**的部分合法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汉阳城管委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可查明涉案线缆的实际所有人或使用人亦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其追偿。
综上,汉阳城管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军
审判员 晏 明
审判员 潘 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