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电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电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5民初294号
原告:**,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姜华、刘淑静,均系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阮祥耀,系该委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丹,系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电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支沟革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平,系该公司综合部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汉阳区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十升路特一号龙阳凯悦大厦B幢B单元7层701-712,801-812室。
代表人:李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琳,系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区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89号。
代表人:吴燕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怡珩,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1079号。
代表人:王小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江海、马遥,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汉阳城管委)、武汉电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光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汉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汉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汉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武汉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玉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4月22日由审判员孙娇担任审判长,与人们陪审员沈纪奎、刘国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静、姜华(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汉阳城管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坤(参加第一次庭审)、王立丹(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电信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平、被告移动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琳、被告电信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怡珩、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江海、马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骑自行车从汉阳向武昌通行,当骑行至长江大桥汉阳引桥处人行道时,自行车车轮被护栏边空中垂落的电缆钩住,导致原告从自行车上摔落,后经解放军161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根据武汉明鉴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鄂明医鉴字2014第0496号):**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调查得知垂落的电缆属于被告移动汉阳分公司、电信汉阳分公司和联通武汉分公司所有,三被告对脱落的电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汉阳城管委作为城市管理部门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2014年11月份,原告**诉至汉阳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调查,垂落线缆上有“武汉电信电缆公司”字样。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01830.45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五被告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汉阳城管委辩称:本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事由与汉阳城管委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要求汉阳城管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汉阳城管委不是责任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汉阳城管委的起诉。
被告电信光电公司辩称:电信光电公司是生产厂家,与本案完全没有关系。
被告移动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涉案电缆属于被告移动汉阳分公司、电信汉阳分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所有,原告**应当明确电缆到底是谁在使用;电缆并非移动汉阳分公司所有,移动汉阳分公司在2009年的时候设计规划长江大桥地段的电缆是走地下的,原告起诉移动汉阳分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我公司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电信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请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脱落的电缆属电信汉阳分公司所有、管理或者使用,反而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告的受伤,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被告电信汉阳分公司无需为自己是否有过错举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电信汉阳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发区域,没有我公司的电缆线,我公司的电缆都是走地下;没有看到出警证明,不清楚是否是电缆导致事故的发生;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因此次事故将汉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移动汉阳分公司、电信汉阳分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诉至本院,即(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16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调查。经两次现场调查,结合大桥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事故证明,**的病例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17时58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自汉阳区往武昌区方向通行武汉长江大桥,当行至武汉长江大桥汉阳引桥龟山段人行道处时,因避让人行道上的行人,其骑行的自行车把手不慎被护栏边空中垂落的线缆勾住,致使**从自行车上摔落倒地受伤;武汉长江大桥汉阳桥头有多处“非机动车请上人行道推行”的提醒;**受伤地点系汉阳区辖区;**诉称的致害线揽系武汉电信电缆有限公司生产,2007年4月9日,武汉电信电缆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电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电信光电公司表示其公司生产并销售相关线缆,但该公司根据涉案线缆无法确认销售对象。2015年3月25日,**当庭申请撤回(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16号案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受伤后即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治疗,同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2014年3月28日,**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5,000元或据实赔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支付。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汉阳城管委提交了《市城管委关于建立全城市道路井(沟)盖、城市架空管线容貌长效监管机制的意见》即武城管(2013)51号文,该文件第一条第二项架空管线监管总体目标为:“市、区城管部门对架空管线进行有效监管,组织并督促权属单位和相关部门对架空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防止因架空管线松散垮落等原因影响市容及引发重大的安全事故,保障市民群众生命财产和道路出行安全;对违法私自架线行为进行处罚;督促权属单位对影响城市容貌的架空管线进行维护。”该文件第一条第三项遵循原则为:“坚持以区为主,街道、社区为基础;权属单位为责任主体等。”该文件第二条第二项发现处置机制中有下列表述:“及时发现城市架空管线容貌问题,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对严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架空管线问题,受理责任单位1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勘查情况确定权属,2小时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该文件第三条监管范围有如下表述:“城市架空管线指架设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楼宇住宅之间及建筑物顶部的空中线缆及线杆,包括高(低)压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线路。”该文件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区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职责有以下表述,“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井盖(架空管线)的监管。”该文件第五条第四项无主废弃井盖(架空管线)处理流程有以下表述:“对无法确认权属单位的废弃井盖(架空管线),由各区城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
又查明,(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16号案及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及2015年3月20日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均发现原告**诉称的致害线缆仍在现场附近搁置。本院到汉阳区人民政府、武汉市建设委员会调查,并与湖北省通信管理局、武汉市通信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员联系调查线缆权属问题,上述部门均表示线缆的权属不属于其职能范围。后本院又到武汉市人民政府调查管线的主管单位是谁及是否存在汉阳城管委辩称的武汉长江大桥桥梁管理单位未果。
关于原告**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969.46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为45,968.45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4、营养费:酌定为225元;5、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原告按此标准主张)×20年×20%=91,624元;6、误工费,按照2015年湖北省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计算,但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应为:28,729元/年÷365天/年×130天=10,232.24元;7、护理费: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为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7,083.86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此外,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数额为3,000元。以上八项共计170,858.55元、以上九项合计173,858.5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现场调查情况、事故证明、武城管(2013)51号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主体应本着谁所有、谁管理、谁收益、谁负责的基本原则。但本案中,经本院多方调查无法确定涉案线缆的权属情况,从两次现场调查情况来看,涉案线缆已废置的可能性较大。无法确认涉案线缆权属单位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免除其他管理人的责任。结合大桥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事故证明及**的伤情,可以确定**受伤地点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辖区。汉阳城管委应有义务对辖区内的架空线缆进行监管。根据汉阳城管委提供的武城管(2013)51号文,其应该对辖区架空管线的权属单位有一定的了解,并对架空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防止因架空管线松散垮落等原因影响市容及引发重大的安全事故,保障市民群众生命财产和道路出行安全,督促权属单位对影响城市容貌的架空管线进行维护。现因架空线缆的垂落致**受伤致残,无论如何,汉阳城管委应以维护民众生命财产和出行安全为首要考虑,及时发现、处置危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安全隐患,汉阳城管委怠于履行职责,应对**致害受损负主要责任。原告**经常经过事发路段,应明知该路段有“非机动车请上人行道推行”的标志,其骑自行车经过此路段时,应下车推行,或应谨慎驾驶,确保安全后方能通行。原告**因自己的疏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汉阳城管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70,858.55元×60%=102,515.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515.1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汉阳城管委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可待涉案线缆权属单位确定后持相关证据予以追偿。汉阳城管委主张应由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桥梁及管线的管理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到武汉市人民政府调查未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汉阳城管委及电信汉阳分公司辩称**起诉超过1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起诉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对汉阳城管委及电信汉阳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所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515.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515.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28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5,328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自行承担2,328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承担3,000元,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3,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