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191民初4104号
原告武汉俊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海物业)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被告武汉电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科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俊海物业明确以追偿权纠纷主张权利,本院依原告俊海物业的申请先后追加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武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广电)、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汉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电力)、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分公司)参加诉讼,并依原告俊海物业申请委托进行鉴定,又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和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海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曾陈,被告中国电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珩、熊怀,被告光电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被告长城宽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被告湖北广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被告中国联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被告湖北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被告广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伟、徐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移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因本市疫情原因及鉴定原因导致的审理期限延误,已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俊海物业并无电缆井内设施、设备、线缆的维护责任,案涉纠纷的起因系原告俊海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单元楼发生火灾,原告俊海物业在火灾发生时及时联系消防部门进行救援,火灾发生后配合消防部门进行事故勘查和认定工作并对因火灾损毁的电缆井、墙面等及时垫资进行修复,已经履行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的义务,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原告俊海物业垫付修复费用、赔偿因火灾受损的业主损失后,有权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原告俊海物业作为追偿权的主体适格。
关于业主是否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电力是该小区的供电单位,房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向业主交付房屋前通电是基本的交房条件之一,被告湖北电力无证据证实房产开发建设单位将《城市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中关于电能表作为责任分界点告知业主并由业主承担的证据,作为业主无故承担在本户之外的入户端至电能表出线端这一段的管线维护责任显然不当、也不合理,被告湖北电力关于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抗辩及被告广电分公司关于业主作为强电线所有权人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电缆井内发生故障的电气设施设备归属,本院认为:虽然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及本院依职权向其调查了解过程中未明确起火的电缆井内交换机和电源插座的归属,但通过本院随机现场勘查的楼栋情况看,该小区电缆井除被告中国电信未进行光纤改造的用户交换机安装在单元楼栋4楼的电缆井内并连接电源插座,已进行光纤改造的用户交换机未连接电源,该小区内的其他通信、有线电视的业务单位并未在电缆井内有交换机或电源插座,原告俊海物业作为物业管理方在火灾后仅向被告中国电信发送工作联系函的行为也说明案涉电缆井内的交换机和电源插座属于被告中国电信所有,被告中国电信否认上述事实未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被告中国电信关于案涉楼栋的电气设备非其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主体,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俊海物业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俊海物业并无电缆井内设施、设备、线缆的维修、养护责任,被告中国电信关于原告俊海物业存在疏于有效管理和防范的过失等抗辩意见未能举证,故原告俊海物业对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俊海物业提交的消防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记载了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勘验情况、起火原因,结合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可以确定起火电缆井内的交换机和电源插座系被告中国电信所安装,消防部门相关人员答复意见为不排除雷暴天气导致电缆井里交换机瞬时电流过大而引发火灾,交换机不应安装在电缆井内,若是因雷电导致的火灾则属于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但消防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未直接认定雷电是起火原因,且被告中国电信在电缆井内安装的交换机处于接通电源插座运行状态,电源插座有可能因短路等原因造成瞬时电流过大致使交换机故障起火引发火灾,被告中国电信无证据证实起火与其无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光电科技仅是电缆井外的通信设备外壳(金属材质)的供应商,被告湖北广电并不是案涉小区的电信业务单位,显然均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长城宽带、被告中国联通、被告广电分公司是从事电信、有线电视业务的单位,均已证实己方或铺设的为光纤、光缆或同轴电缆并进行穿管保护,消防部门及现有证据未认定雷电是起火原因的情况下,被告长城宽带、被告中国联通、被告广电分公司的线缆不可能导致瞬时电流过大引起火灾,上述单位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移动在电缆井内仅有线缆,原告俊海物业无证据证实其是起火的原因,其他当事人也未举证证实被告中国移动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中国移动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湖北电力虽是供电单位,但事发当日该小区其他楼栋或同单元楼栋无其他的因瞬时电流过大受损的事实存在,说明被告湖北电力对该小区的供电是符合供电质量标准,被告湖北电力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中国电信是唯一的侵权责任主体。
关于原告俊海物业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俊海物业在其管理范围内的单元楼电缆井起火造成损失后,原告俊海物业作为物业管理方在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时,有权在代责任人履行维修养护义务后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向责任人追偿,且基于公平原则,原告俊海物业作为无责方也有权就己方赔付和垫付的合理费用向责任方追偿,因原告俊海物业自行修复火灾损害支出的费用所提交的损失统计表、收据、工程施工合同,或单方制作或非正规票据或无原件,且无辅助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原告俊海物业代为修复火灾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俊海物业支出和垫付的合理费用金额本院结合评估报告、原告俊海物业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综合认定,原告俊海物业主张损失为152440.50元部分无依据或未实际发生,本院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俊海物业因本案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9568元,也应由责任方承担,故被告中国电信应向原告俊海物业赔偿经济损失102941元(78373+15000+9568)。
综上所述,原告俊海物业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俊海物业提交的2019年5月29日的工作联系函,因无送达人及签收人员身份、送达及签收时间等辅助证据,且被告中国电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俊海物业提交的损失统计表、收据、工程施工合同,或单方制作或非正规票据或无原件,且无辅助证据,原告俊海物业的损失情况本院结合评估报告等综合认定;原告俊海物业提交的火灾现场照片,部分当事人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结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及本院现场勘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俊海物业和被告中国电信提交的业主索赔通知书,系打印件,无业主签名或身份资料,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可,但对与民事调解书和支付凭证印证的索赔事实及已赔付金额予以采信;被告长城宽带提交的检测报告,虽系复印件,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结合光缆通过光信号传播的特性,本院认可该证据关于光缆不会发热、自燃的证明目的;被告湖北广电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调整方案、吸收合并的公告、股东会决议,部分当事人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结合原告俊海物业和被告广电分公司认可案涉小区网络服务单位为被告广电分公司的事实,本院认可被告湖北广电不是案涉小区网络服务单位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国联通提交的工程安装设备确认表、竣工验收证书,部分当事人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且原告俊海物业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认可被告中国联通在案涉小区安装的设备为无源设备、光纤传输,本院认可被告中国联通在起火电缆井内铺设了光缆,结合光缆通过光信号传播的特性,本院认可该证据关于起火与被告中国联通无关的证明目的;被告湖北电力提交的城市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规范,系关于供配电设施建设的地方标准,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广电分公司提交的照片,部分当事人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广电分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对案涉电缆井进行管线施工,且部分照片与本院现场勘查情况一致,部分照片来源于消防大队案卷,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广电分公司在起火电缆井内铺设同轴电缆为弱电线且在案发前已进行穿管保护的事实;被告广电分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部分当事人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结合同轴电缆由绝缘材料隔离的铜线导体组成用于信号传输的特点及已进行穿管保护的事实,本院认可被告广电分公司关于同轴电缆传输的是模拟信号和数字信号不会起火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俊海物业系米兰小镇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中国电信系该小区的通信业务单位,在该小区电缆井内有的是安装的交换机和电源插座,有的是铺设的光纤;被告光电科技系该小区电缆井外的通信设备外壳(金属材质)的供应商;被告长城宽带系该小区的通信业务单位,仅在电缆井内安装了光缆;被告湖北广电不属于该小区的通信或有线电视业务单位;被告中国移动系该小区的通信业务单位,仅在电缆井内安装了线缆;被告中国联通系该小区的通信业务单位,仅在电缆井内安装了光缆;被告湖北电力系该小区的供电单位,在小区入户单元1楼安装有每户的电能表,电缆井内有通到每户的线缆;被告广电分公司系该小区的有线电视业务单位,仅在电缆井内铺设了同轴电缆且在案发前已进行穿管保护。2019年5月25日系雷暴天气,15时许米兰小镇10栋3单元线缆井发生火灾,原告俊海物业及时报警联系消防部门救援,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后消除火灾危险,并在原告俊海物业的配合下对火灾事故进行现场勘验后,于2019年5月27日对原告俊海物业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原告俊海物业存在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限其于2019年6月27日前整改,并于2019年5月29日对原告俊海物业下达了武开消火认简字[2019]第0009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记载现场勘验情况及损失情况:该单元3-6层电缆井有不同程度过火痕迹,其中4层电缆井内发现一网络交换机,其上下楼层过火痕迹较为明显,电缆井内交换机、电线电缆烧毁;记载起火部位及起火点:该单元4层电缆井内;记载起火原因:不排除电缆井内线缆中瞬时电流过大,造成电气设施设备发生故障起火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俊海物业根据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对火灾造成的电缆井等损害自行进行修复,后因维修费用与被告中国电信联系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本院依职权向消防部门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得知:不排除雷暴天气导致电缆井里交换机瞬时电流过大而引发火灾,交换机不应安装在电缆井内,起火的电缆井内强电井的线路未穿管保护,强电和弱电的线路未进行穿管保护,杂乱的铺在电缆井里,电缆井内有一个交换机和一个插座,无法判断电缆井里的线、交换机、插座着火的先后。本院依职权对火灾小区进行现场勘查,得知:10栋3单元3楼至6楼电缆井均不同程序受到火灾损害,4楼起火点已修复,10栋2单元4楼和3栋4单元4电缆井内的设备仅有被告中国电信的交换机和电源插座,已进行光纤改造的电信用户交换机未连电源插座,未进行光纤改造的用户交换机连接电源插座,强电弱电线都在电缆井内。基于上述调查情况,原告俊海物业追加电缆井内存在设施、设备、线缆的责任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对火灾事故的成因、损失等进行鉴定,武汉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仅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鄂衡估[2020]第HLHF00013号评估报告,认定火灾造成电线、电缆恢复的材料和人工、墙面恢复的材料和人工、现场清理等费用合计78373元,火灾事故的成因无法鉴定。原告俊海物业向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支付经纪代理服务费评估费957元,向武汉衡利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鉴证咨询服务公估费8611元,合计鉴定费9568元。
再查明:案涉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在房产建设过程中代表业主与被告湖北电力签订《城市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设施维护分界点为电能表出线端子,出线端子电源侧由被告湖北电力负责维护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出线端子负荷侧由业主负责维护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业主湛晶、高卓娅系案涉楼栋3单元受损业主,因本次火灾遭受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鄂0191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俊海物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与业主湛晶、高卓娅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俊海物业依据(2020)鄂01民终72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8月13日向业主湛晶、高卓娅支付15000元。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武汉俊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2941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俊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区分公司负担2359元,原告武汉俊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晓凌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书 记 员 沈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