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3民初8053号
原告:武汉金和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振兴路288号航天花园1栋2单元4层1号。
法定代表人:金书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学,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永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金和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永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金和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学,被告武汉市永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明确陈述其于2001年3月入职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担任管理员、安全员,并兼职预算员,至2016年3月。被告***提交的2012年2月1日与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均显示,被告***与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各自经营,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87500元;2、由被告***、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任管理员和安全员期间直接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金书如的管理;从事原告提供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从事的劳动属于原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业务范围和业务组成部分;劳动报酬也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书如直接发放。综上,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1日随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金书如原是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员工,被告***与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注册成立。被告***在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承接的工地工作。2012年2月1日,被告***与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1月16日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委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书如负责部分项目的结算工作。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发放。2016年2月29日被告***最后一天上班,第二天原告法定代表人金书如通知被告***不用上班。
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9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6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875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各自经营,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提交两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劳动报酬以现金形式由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交给金书如代发给被告***。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劳动合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证明”系单方制作,代发工资应有相关的发放凭证。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9月22日,注册资金60万元,2013年11月11日注册资金变更为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金书如;提交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金书如借用他人名义代签劳动合同,原告借用他人名义分包承揽光谷新世界中心项目,被告***在该项目担任管理员,受原告管理;提交安全员证、证人证言、工资结算单、谈话录音书面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票据等,拟证明被告***自2001年开始为金书如工作,被告***系原告施工安全员,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住院,原告按制度扣除被告***医药费;提交短信截图,拟证明系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提交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周华明系同一人,即被告***;提交协议书、工作联系函、工程施工关系备忘录、项目预结算表、安全管理协议书、班前安全活动、周讲评记录、博物馆鲁班奖整计划、报价单、武汉站维修队伍花名册、工作明细表、分包结算书、工程量预(决)算表等十四份有关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的材料,拟证明原告借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被告***系原告的管理员,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安全员证”系复印件;“工资结算单”均为照片,无原告签单;“谈话录音书面材料”未提供原始载体;“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票据”,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有扣除被告***工资的行为;“短信截图”无法确认对方身份;“村委会”“派出所证明”系被告***当地村委会、派出所出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单位作为证明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所称与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有关的协议书、工作联系函、工程施工关系备忘录等十四份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系借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认为被告***确实与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为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提供劳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书如仅以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形式出现,与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2013年以前均以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之后均以原告名义,由金书如签署。原告认为一直由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承接。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亦表示系由本单位承接工程。被告***还称,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工资共计70000元。原告认为系代领转交给被告***,全年工资约50000元,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金书如代发,全年工资不足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60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分析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承接的工地工作,被告***与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在2012年2月1日签订了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其工作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金书如安排,工资由金书如妻子发放。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均称金书如系基于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负责工地工作,被告***称系原告借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对于工资为何由金书如妻子发放,双方意见亦不一。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即被告***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自称2001年3月入职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该时间段原告尚未成立),并称原告在2013年以前均以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被告***与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原与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3年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又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因被告***的工资由原告现金发放,原告未提供工资支付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按被告***主张的数额计算。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因原告与被告永信建筑装饰公司非关联企业,故在计算赔偿金的年限时应按3.5个月计算,具体数额为40833.33元(70000元÷12个月×3.5个月×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金和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833.33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金和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武汉金和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佩珊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