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1民初1150号
原告:王坤,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州区。
被告:***,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湖北中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69831035XD。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坤与被告***、湖北中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431029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坤于2017年向被告***、中久建筑公司承建的武汉虎泉凯乐桂园工地二期项目送建筑材料,因建筑材料品种数量繁多,随要随送,因此双方未签订购销合同。***是中久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原告王坤送去的材料查收后,在送货清单上都签字认可。2019年8月2日,原告王坤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中久建筑公司承建的武汉虎泉凯乐桂园工地二期项目下欠原告王坤材料款471029元,被告***出具欠条,但未加盖中久建筑公司的公章。后原告王坤向被告***、中久建筑公司催要欠款,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代中久建筑公司给付4万元,对下欠的431029元拒不还款,拖欠至今,遂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中久建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是中久建筑公司的会计,在送货单上签字以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作为被告;第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久建筑公司承建武汉虎泉凯乐桂园工地二期项目,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被告***是被告中久建筑公司的会计,也负责采购,对原告送来的建筑材料进行签收,201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坤凯乐桂园2期材料款肆拾柒万壹仟零贰拾玖元整¥471029元。***2019.8.2”。2019年8月30日,被告***在欠条上手写添加“已付肆万元整”。余下货款431029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久建筑公司向原告王坤购买建筑材料,双方经过对账后,由公司员工被告***出具欠条,原告王坤、被告中久建筑公司均认可被告***是中久建筑公司会计,也负责采购,采购的建筑材料均用于中久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因此,被告***签收建筑材料、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中久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原告王坤货款431029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22年7月13日,欠条出具时间是2019年8月2日,原告起诉是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在出具欠条之日,被告中久建筑公司即应支付原告王坤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中久建筑公司自2019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坤材料款4310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10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2.5元,由被告湖北中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静
书 记 员 徐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