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3民初1806号
原告:武汉东城垸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南丰大队。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紫仁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东城垸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垸公司)与被告湖北中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城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7107.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8396元。(利息以327107.92为基数,按照约定利息标准计算利息,从2022年4月2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22年4月25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83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加砌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砌块砖,按实收进行结算;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规格型号、货物价格、付款期限等权利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供应加气块总价值377107.9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327107.92元未付。
被告中久公司辩称,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因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现我公司资金困难,要求与原告协商,八月份支付货款;原告违约利息计算过高,可按LPR计算利息,买卖合同系商业行为,不是借款。
本院查明:2021年9月3日,中久公司与东城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东城垸公司向中久公司供应蒸压加气块混凝土砌块。合同签订后,东城垸公司按约定向中久公司供应货物,2022年4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总货款为377107.92元,中久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50000元,还欠327107.92元未付。
东城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出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久公司下欠东城垸公司货款327107.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东城垸公司要求中久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以327107.9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按LPR上浮30%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城垸新型墙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7107.92元及利息(以327107.9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按LPR上浮30%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中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城垸新型墙体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东城垸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41.5元,保全费2448元,由被告湖北中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