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璟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湖北中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4030号 原告:**璟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市汉南区汉南经济开发区汉南大道116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市硚口区崇仁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璟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恩公司)诉被告湖北中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璟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璟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4421.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23788.43元(以254421.76元为基数,按1.5%/月的标准,从货物交付完成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23788.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2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就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事宜双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标的、供货条件、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开始向被告交付约定的货物,至2022年2月19日共计交付1188.864立方米的加气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4421.76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254421.76元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久公司辩称,事情属实,我们之间是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还没有正式办理结算手续。 本院查明:中久公司向璟恩公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21年12月8日,璟恩公司与中久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供货完毕后结80%,余款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付清。如果甲方不按时付清货款,拖欠部分按1.5%/月甲方付给乙方利息”。 合同签订后,经对账,璟恩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1188.864立方米的加气块,共计货款304421.76元,中久公司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确认。2022年1月28日,中久公司向璟恩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璟恩公司货款254421.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久公司欠璟恩公司货款254421.7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久公司亦无异议,故对璟恩公司要求中久公司支付货款25442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久公司逾期付款,应向璟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酌定以254421.76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璟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421.76元及违约损失(以254421.76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璟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6.5元,由被告湖北中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