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初3598号
原告:****暖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2幢22层8号。
法定代表人: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彬,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辰暖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徐东路50号菩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号楼)10幢1单元11层3号。
法定代表人:龚颖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德威暖通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武昌区中山路379号2008新长江广场3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该公司员工。
原告****暖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通公司)为与被告**美辰暖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辰暖通公司)、第三人**德威暖通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暖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田彬,被告美辰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斌、林秀娟,第三人德威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商标;2、被告在市级以上主要媒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暖通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7日,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燃气壁挂炉研发、销售,热水器、空调、建材、净水设备销售等。“**”为原告字号,原告对“**”字样享有在先权利,且在日常经营中将“**”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第三人德威暖通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在日常经营中资源共享、信息互通。被告美辰暖通公司的股东龚颖颖、李汉涛原为第三人公司员工,其二人明知“**”系原告字号,并已作为商标使用,仍在相同或近似类别中注册“**”商标并使用,损害了原告**暖通公司的在先权利。
被告美辰暖通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字号在被告申请注册商标前已具有知名度;“**”字号既没有知名度也不具独创性,不能对抗被告的商标权,且被告没有攀附的故意和动机;被告并不知晓原告字号的使用情况,该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不完全一致,被告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德威暖通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系关联公司,龚颖颖、李汉涛作为原第三人员工,对原告一直将“**”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是知晓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经审查:原告证据均有原件当庭核对,与其主张权利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均有原件当庭核对,其提交的**德威暖通空调技术有限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其他证据与其答辩意见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暖通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2幢22层8号,法定代表人阎军,注册资本伍佰万元,经营范围:燃气壁挂炉研发、批零兼营;热水器、建材、空调、净水设备批零兼营;家居智能电子系统设计、安装;机电安装;建筑工程、暖通工程设计、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
被告美辰暖通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徐东路50号菩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号楼),法定代表人龚颖颖,注册资本伍拾万元,经营范围:暖通工程施工;中央空调、新风、净水、光触媒、机电设备批零兼营、安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五金、建筑材料、电子产品批零兼营;燃气设备批零兼营、安装、维护;家用电器研发、批零兼营(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5年4月7日,被告美辰暖通公司取得第13428331号“**”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的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锅炉清洁和修理;燃烧器保养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
另查明,
第三人德威暖通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武昌区中山路379号2008新长江广场3单元1101室,法定代表人王文杰,注册资本一仟万元,经营范围:空调、燃气壁挂炉技术开发及销售;电热水器、建材销售。中央空调、燃气保暖、热水器安装、维修。建筑劳务分包(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杰亦系原告**暖通公司投资人,投资额112万元,投资比例56%。
原告**暖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在先权利;二、被告行为如属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告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在先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首先,原告虽提交了该公司各大门店装潢、公司日常宣传及社会活动等相关证据,显示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系以“**暖通”指代原告,但在使用中“**暖通”是作为公司名称的简化使用,并未对“**”字样作突出使用,也未将“**”单独作为未注册商标予以宣传使用;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字样作为未注册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作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属于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系其持有的未注册商标,应具有在先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首先,主张企业名称权的字号须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告虽在日常经营及宣传活动中多次使用了其字号简称“**暖通”,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字号为相关公众熟知;其次,被告虽注册了与其字号文字相同的“**”商标,但并未在实际经营中使用该注册商标。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使其商誉受损。被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是原告的经营活动或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仅注册与其字号文字相同的“**”商标即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构成,其中字号又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独立权利。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从维护公平竞争、尊重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禁止混淆的角度审查处理。本案中,原告使用的“**”字号未形成驰名商标,不属于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故其不具有商标法范畴内的在先权利。再者,被告未将其注册的“**”商标用于日常经营活动,并不以“**”商标来标识其商品或服务来源,相关公众不可能对企业名称所有人和商标注册人产生误认或误解。原告对被告仅注册“**”商标并未实际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商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注册行为损害了原告商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暖通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暖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晶晶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