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晋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晋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泰州市协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晋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泰州市协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16街坊37门8号。
法定代表人:朱咏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协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创业孵化基二层06室。
负责人:骆盈,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仪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协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晋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5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管辖法院有明确的书面和口头约定。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当地”即指合同签订地即武汉市;二、本案不仅涉及支付设备尾款,同时涉及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的问题,协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质量保证的承诺,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三、被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立案要件不成立,协庆公司要求支付尾款的条件未具备,且金额不实,故立案依据不足;四、即便管辖约定不明,因案涉设备为不动产,也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尾款及利息,包含了追究违约责任,不能简单归结为给付货币。
协庆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调解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约定不明,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另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协庆公司系根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系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故一审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无不当,协庆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且付款条件不成立及金额不实的主张,均为本案实体审理内容,不在本案管辖权审查范围之内,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 晖
审判员 陈霄燕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