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5民初8577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国,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咸路乔木湾D区4号。
法定代表人:邓海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阮建国,被告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重新鉴定期间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5月19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98.52元、后期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344550元、误工费35339.84元、护理费655174.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97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64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41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351366.7元(不含被告垫付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中正公司雇请原告在其承建的武汉市江夏区中信联厂房安装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同年8月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3日,2018年11月28日转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计住院治疗154天,支付医疗费四十余万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0元或据实赔付,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评定分值为35分,生存期间需长期护理,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80%计算。由于双方因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中正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中正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1、我公司并未雇佣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才知道***在该处受伤的事实,而实际雇请原告的人是**,我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安装协议,依据协议,工地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赔偿责任都由**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440549.62元,支付原告2.2万元,两笔费用应计入原告受伤后的赔偿总额中;3、鉴定报告适用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鉴定依据错误,不应作为本案原告赔偿的依据,要求重新鉴定;4、事发时我公司为工地配备了安全带,且原告身上也系有安全带,我公司尽了安全义务,原告受伤系因其操作不当所致,其自身应承担责任;5、依据相关案例,对于责任承担比例,法院可参考伤者30%,包工头30%,公司40%的比例承担。
**辩称,1、我与***都是为中正公司提供劳务的,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3、我为原告垫付了救助费31000多元,发票全部给中正公司了,该费用应当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中正公司与**签订《工程安装协议》一份,约定中正公司将其承包的德成钢茂厂房改造工程中的安装施工部分分包给了**,双方约定工期为20个工作日,7万元包干,**即雇请了夏欣、刘立洲、***等六人到该工地做工。2018年8月6日,***携安全带搭梯子在7米左右的高空从事电焊时,不慎摔下地面受伤,但其携带的安全带未断裂。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及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4天,其中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3天(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28日),仙桃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7日)。其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失血性贫血、创伤性休克、左侧颞叶脑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等伤情,医嘱记载有“加强护理”等内容,共支付医疗费473448.14元(其中中正公司垫付414199.66元,**垫付26349.96元,***自付32898.52元)。2018年11月22日,江夏区公安分局大桥派出所就***受伤一事出具《出警证明》一份。2018年10月8日至同年的12月28日间,中正公司给付***医疗费2万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22000元(原告方出具了收条三张)。***在住院期间,购置轮椅、矫形器具、康复器械、多功能矫正板等共计支付2261元。2019年3月2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所受伤评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80日,生存期间需长期护理。中正公司以上述鉴定意见采用的技术标准系工伤鉴定标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4月3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武大中南医院鉴〔2019〕临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所受损伤,伤残程度评为七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10%;后期治疗费4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80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终生护理,具体护理时间由委托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自行裁定)。中正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给付***复查费1000元,***实际支付了复查费950元。2020年1月6日,***申请对其精神状况、智力水平、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了该鉴定。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系农业户口,2016年6月2日购买了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中岭康城16栋1单元501室,并携家人入住该房至今,在此期间从事建筑电焊临工。***之母周桃贵,生于1964年3月28日,系仙桃市杨林尾镇石土地村村民,在该村无田地,共生育了***、陈启明、陈玲艳子女三人。***婚后于2009年9月6日生育长子陈浩天,于2017年10月7日生育长女陈沁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出院记录、鉴定报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请***在其承包的德成钢茂厂房改造工程的劳务安装分包项目中做工,双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系雇主,负有对整个施工现场及其人员的安全进行必要的管理之责,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正公司明知**无相应资质,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的劳务安装部分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中正公司与**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事电焊工多年,对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其却在安全带未固定的状态下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处作业,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对***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两被告的垫付款可冲抵其应付赔偿款,其中**垫付26349.96元,中正公司垫付医疗费414199.66元,现金23000元(含重新鉴定复查费1000元)。
关于***的具体赔偿数额:1、***的医疗费474398.14元(含复查费9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中正公司垫付414199.66元,**垫付26349.96元,***自付32898.52元+复查费950元)。2、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系数按重新鉴定意见“七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4、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从事建筑临工的特点和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其因此事故受伤存在实际收入的减少,其收入不固定,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两次鉴定中的误工期均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关于护理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期间按2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的意见,其医嘱中未载明护理人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鉴定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状况等因素,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终生护理)”计算20年。6、其主张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其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根据仙桃市杨林尾镇石土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母需要其尽赡养义务,本院根据其母的实际情况,被赡养人生活费按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依法计算。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住院期间购置轮椅、矫形器具、康复器械、多功能矫正板等共计支付2261元,该项支出已实际发生,且符合其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其转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10、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偏高,本院考虑其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12000元。11、其主张亲人过来照顾支出的住宿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向***支付的赔偿数额为1232101.74元(1743002.49元×70%+12000元),中正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两被告已垫付的463549.62元(26349.96元+414199.66元+23000元),实际还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768552.12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68552.12元,被告湖北中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6元,减半收取362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628元,由原告***负担1988元,由被告湖北中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40元(已付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燕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绍红
书记员杨宏
赔偿明细
1、医疗费:474398.14元
2、后期治疗费:4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54天×50元/天)
4、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
5、残疾赔偿金:344550元(34455元/年×20年×0.5)
6、被抚养人生活费:
(子女)23996元/年×(8+16)×0.5÷2人=143976元
(其母)13946元/年×20年×0.5÷3人=46486.67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2261元
8、误工费:53746元/年÷365天×230天=33867.34元
9、护理费:
38897元/年÷365天×154天=16411.34元
38897元/年×20年×80%=622352元
10、交通费:2000元
1-10项合计:1743002.49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综上,由**承担1232101.74元(1743002.49元×70%+12000元),扣减两被告垫付款463549.62元(其中被告**垫付26349.96元,被告中正公司垫付437199.66元),实际还应赔偿768552.12元,中正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