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7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烽火钢材市场****门面。
法定代表人:邓海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8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雇佣关系,双方都是被上诉人中正公司的员工。首先,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中正公司签订了《工程安装协议》,因**根本不具有施工资质,所以该协议本身因为违法而应当认定无效;其次,该协议是中正公司诱骗上诉人**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用工风险;再次,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中正公司并非按照该协议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而是根据实际出工人数、做工天数以及材料款、工具费用来结算,然后通过**账户来支付上述费用,也即**收到的款项扣除支付给员工工资、材料费、工具费用之后,剩余的是自己的实际出工天数的工资,并没有其他费用和利润;最后,被上诉人中正公司才是真正的雇主,上诉人**实际上相当于班主,之前跟着中正公司做事,被上诉人***是**介绍到项目工地的,中正公司知晓并认可,其工资标准都是中正公司确定的,另外中正公司以自己公司名义,为雇员***、**等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目前中正公司正在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上诉人中正公司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所以事发后,中正公司积极垫付医疗费进行治疗,上述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描述的事实和上诉人的答辩状相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雇主,完全违背事实。(二)一审法院支持被赡养人生活费错误。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母亲的生活费错误。***的母亲即便年满60周岁,但是并非丧失劳动能力,也并非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这一事实。虽然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但是该证明并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不产生证据效力,且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事实。所以一审法院支持被赡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正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正公司赔偿医疗费32,898.52元、后期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344,550元、误工费35,339.84元、护理费655,174.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97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6,4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41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351,366.7元(不含**、中正公司垫付款)。2、本案诉讼费由**、中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12日,中正公司与**签订《工程安装协议》一份,约定中正公司将其承包的德成钢茂厂房改造工程中的安装施工部分分包给了**,双方约定工期为20个工作日,7万元包干,**即雇请了夏欣、刘立洲、***等六人到该工地做工。2018年8月6日,***携安全带搭梯子在7米左右的高空从事电焊时,不慎摔下地面受伤,但其携带的安全带未断裂。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及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4天,其中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3天(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28日),仙桃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7日)。其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失血性贫血、创伤性休克、左侧颞叶脑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等伤情,医嘱记载有“加强护理”等内容,共支付医疗费473,448.14元(其中中正公司垫付414,199.66元,**垫付26,349.96元,***自付32,898.52元)。2018年11月22日,江夏区公安分局大桥派出所就***受伤一事出具《出警证明》一份。2018年10月8日至同年的12月28日间,中正公司给付***医疗费2万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22,000元(**出具了收条三张)。***在住院期间,购置轮椅、矫形器具、康复器械、多功能矫正板等共计支付2,261元。2019年3月2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所受伤评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80日,生存期间需长期护理。中正公司以上述鉴定意见采用的技术标准系工伤鉴定标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4月3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武大中南医院鉴〔2019〕临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所受损伤,伤残程度评为七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10%;后期治疗费4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80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终生护理,具体护理时间由委托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自行裁定)。中正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给付***复查费1,000元,***实际支付了复查费950元。2020年1月6日,***申请对其精神状况、智力水平、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了该鉴定。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农业户口,2016年6月2日购买了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中岭康城16栋1单元501室,并携家人入住该房至今,在此期间从事建筑电焊临工。***之母周桃贵,生于1964年3月28日,系仙桃市杨林尾镇石土地村村民,在该村无田地,共生育了***、陈启明、陈玲艳子女三人。***婚后于2009年9月6日生育长子陈浩天,于2017年10月7日生育长女陈沁颖。
一审法院认为,**雇请***在其承包的德成钢茂厂房改造工程的劳务安装分包项目中做工,双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系雇主,负有对整个施工现场及其人员的安全进行必要的管理之责,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正公司明知**无相应资质,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的劳务安装部分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中正公司与**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电焊工多年,对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其却在安全带未固定的状态下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处作业,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对***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中正公司的垫付款可冲抵其应付赔偿款,其中**垫付26,349.96元,中正公司垫付医疗费414,199.66元,现金23,000元(含重新鉴定复查费1,000元)。关于***的具体赔偿数额:1、***的医疗费474,398.14元(含复查费95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中正公司垫付414,199.66元,**垫付26,349.96元,***自付32,898.52元+复查费950元。2、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其伤残系数按重新鉴定意见“七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4、关于误工费,根据其从事建筑临工的特点和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其因此事故受伤存在实际收入的减少,其收入不固定,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两次鉴定中的误工期均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关于护理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期间按2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的意见,其医嘱中未载明护理人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其鉴定后的护理费,根据其年龄、健康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状况等因素,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终生护理)”计算20年。6、其主张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其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根据仙桃市杨林尾镇石土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母需要其尽赡养义务,根据其母的实际情况,被赡养人生活费按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依法计算。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住院期间购置轮椅、矫形器具、康复器械、多功能矫正板等共计支付2,261元,该项支出已实际发生,且符合其实际需要,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考虑其转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10、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偏高,考虑其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12,000元。11、其主张亲人过来照顾支出的住宿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向***支付的赔偿数额为1,232,101.74元(1,743,002.49元×70%+12,000元),中正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中正公司已垫付的463,549.62元(26,349.96元+414,199.66元+23,000元),实际还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768,552.1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768,552.12元,湖北中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56元,减半收取3,62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628元,由***负担1,988元,由湖北中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40元(已付3,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2018年8月6日,***在受雇某厂房改造工程中的安装施工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受伤住医院治疗并支付了一定的医疗、住院费用,且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计算出受害人***的各项赔偿标准及其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关于**的上诉主张。其一、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受雇于**对涉案工程进行作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反之,**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与***并非雇佣关系而不应承担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一审法院根据仙桃市杨林尾镇石土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按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之母周桃贵的赡养费用,并无不当。因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阳
审判员 李 行
审判员 王丹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龚燕
书记员龚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