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厦门)投资有限公司

厦门某某置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中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豆仔尾路****。

法定代表人:张宪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中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北二里**iv>

负责人:罗雁,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中交(厦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南路******>

法定代表人:蔡奉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厦门***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中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重庆中交厦门公司)及一审被告中交(厦门)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判决书第6页认定“***公司要求重庆中交厦门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O%-5O%……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罚息利率6.175%[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加收30%,即罚息利率=4.75%×(1+30%)=6.175%]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此外,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无论是参照上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还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公司主张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均是符合现行法律且合理的,而非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审判决认定“***公司要求重庆中交厦门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该认定无法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弥补***公司的损失。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重庆中交厦门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由重庆中交厦门公司承担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申请再审的焦点在于重庆中交厦门公司所欠物业保安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公司主张判决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而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要求重庆中交厦门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判令重庆中交厦门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公司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故二审法院如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审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故二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置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国新

审 判 员 卢椰枫

审 判 员 陈志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齐传楠

书 记 员 钟晓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