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厦门)投资有限公司

中交(厦门)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11民初3785号
原告:中交(厦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南路33号六楼618室。
法定代表人:程凌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中交(厦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032150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8月8日解除,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723元、律师费80000元,合计140723元,该款直接从被告已支付购房款中扣除;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中交公司当庭放弃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中交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编号为032150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人民币2024106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中交·和美新城A1地块8#楼20层2001室房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724106元,尾款30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10日后,被告在原告书面催告5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合同解除后,对于被告已支付之购房款,由原告在扣除被告应予承担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合同解除费用、房价损失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违约金和合同解除费用后,余款无息退还给被告,或向原告所在的公证机关提存,提存费用由被告承担。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但该被告并未予以回应。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后,被告至今仍未以任何形式支付购房尾款。故原告直接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署的编号为032150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逾期未支付购房尾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效,原告已付首付款扣除违约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的剩余款项,将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在2015年6月24日我与中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2012JP03地块A1子地块8#楼20层2001室的房产,签合同的时候我老公王海林也有去,合同是写我的名字,首付款170多万元是我老公王海林赚的,我当时也不知道是诈骗得来的赃款,在签订购房合同的时候是王海林拿卡去刷的,因为后来我老公王海林被抓,去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需要两个人签字,王海林没有办法签字,所以贷款没有办法办下来。后来中交公司也不让我办贷款,要求我把30万元一次性付给中交公司,但是我不贷款没有钱支付。后来浙江金华公安也把房产查封,所以就没有办法再办贷款。原告要求我付违约金及律师费,也不合理,而且我也没钱支付,我现在经济很困难。原告要求我解除合同,也不是我要不要解除的问题,问题是房屋已经被浙江金华中院查封房产,房屋具体如何处理由浙江金华中院决定,我不同意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王海林配偶。2015年6月24日,以中交公司为出卖人,以***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3215080),约定***向中交公司购买2012JP03地块A1子地块8#楼20层2001室的商品房,面积为115.0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7587.16元,总金为2024106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当日内支付支付不低于总购房款30%的房款,其余人民币300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银行贷款支付完毕。”上述合同并对违约责任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6月24日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提交登记备案。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经支付1724106元,尚余按揭款30万元未支付。”***并陈述:“是我老公王海林拿卡去刷的。”
张文亮、王海林、林春妹、苏辉昆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在侦查过程中,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公安分局作出金公(婺)封字第[2015]003号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了王海林配偶***在福建省厦门2012JP03地块A1子地块8#楼20层2001室的房地产。2016年12月7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文亮、王海林将非法所得用于购置房产、汽车及投资、挥霍等,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张文亮、王海林的有关房产及冻结张文亮等人的涉案银行账户存款、理财产品,有金华市公安婺城公安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等为证。上述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张文亮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海林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林春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苏辉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追缴被告人张文亮、王海林、林春妹、苏辉昆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6672449元,返还给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退赔给各被害人(附清单)。六、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用于作案的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张文亮、王海林、林春妹、苏辉昆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刑终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文亮、王海林、林春妹、苏辉昆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7年6月14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执136号之五执行裁定,载明:“本院(2016)浙07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涉财产部分已立案执行。在本案侦查过程中,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金公(婺)封字[2015]0003号查封通知书,查封了王海林坐落于福建省厦门2012JP03地块A1子地块8#楼20层2001室房地产,现即将届满……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王海林妻子***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厦门2012JP03地块A1子地块8#楼20层2001室房地产(合同号03215080)。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从2017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止。”2017年9月18日,中交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解除对福建省厦门市2012JP03地块A1子地块8#楼20层2001室房产的财产保全措施。2018年5月29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7执异7号执行裁定,载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涉案房地产在侦查阶段即由公安机关查封,本案执行依据(2016)浙07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海林将非法所得用于购置房产等,包括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查封的房地产,被执行人王海林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亦多次供述违法所得中的17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地产。执行依据第六项判令‘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案件经移送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执行依据对涉案房地产采取续封等执行措施依法处理并无不当。异议人中交公司关于涉案房地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非实际权属人等理由依据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仍在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登记且备案登记在***名下的事实不符。综上,异议人中交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定如下:驳回中交(厦门)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中交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8年9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执复297号执行裁定,载明:“本院经审查,对金华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系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涉案房屋在侦查阶段即由公安机关查封,金华中院(2016)浙07刑初26号刑事判决亦认定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王海林用非法所得购置。根据该刑事判决第六项判令:‘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金华中院据此对涉案房屋采取续行查封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仍在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登记且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海林的配偶***名下,复议申请人关于涉案房屋预售合同已解除,相关执行措施亦应相应解除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在后续执行中应统筹考虑与2001室房屋相关的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复议申请人中交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交(厦门)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执异7号执行裁定。”(2018)浙执复297号执行裁定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裁定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执复297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本院认为:1.本案系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涉案房屋在侦查阶段即由公安机关查封,金华中院(2016)浙07刑初26号刑事判决亦认定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王海林用非法所得购置。根据该刑事判决第六项判令:‘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金华中院据此对涉案房屋采取续行查封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仍在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登记且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海林的配偶***名下,复议申请人关于涉案房屋预售合同已解除,相关执行措施亦应相应解除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在后续执行中应统筹考虑与2001室房屋相关的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复议申请人中交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交(厦门)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中交(厦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德坤
人民陪审员  周雅娟
人民陪审员  李雪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 凉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