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314号
原告:佛山市聚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M5U。
法定代表人: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8。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4X9。
法定代表人:黄某1。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哲芳,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聚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盈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1、原告聚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被告进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哲芳和李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聚盈公司与进璟公司、***解除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2.进璟公司、***向聚盈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以借款15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17日的利息1455000元,暂合计16455000元;3.进璟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进璟公司、***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聚盈公司借款1500万元,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1500万元,借款月利率1%,按月还息,每月5号前支付当月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本金偿还期限。聚盈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向进璟公司账户转账交付款项10857165.45元,2019年8月30日向进璟公司账户转账交付款项4142834.55元,共计交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被告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通过潘少平账户按月向聚盈公司支付利息7期。自2020年4月起,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经聚盈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自2020年4月起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已逾期,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第565条第2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聚盈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双方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被告违反了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聚盈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进璟公司辩称:一、涉案《借条》名为借款,实为收取工程进度款。根据《借条》约定,“如本次借款加上前期总支付金额低于总结算金额85%时,利息将在结算后退回给本公司;如本次借款加上前期总支付金额高于总结算金额85%时,只收取超出部分金额的利息,未超出部分的利息将在结算后退回给本公司。利息需全部结清后才可抵扣工程款。”此约定的本意是附工程结算条件的,150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应归还、归还多少、抵扣工程款多少、原告应收取被告的利息多少、应退多少,均以工程款结算为依据。另外,从《借条》约定“利息需全部结清后才可抵扣工程款”分析,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发放工人工资时,如原告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则任何一个正常人也不可能在《借条》中约定抵扣工程款,也就是说,借款时原告肯定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所借的1500万元本质是原告应付的部分工程款,故《借条》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目的是结算后用以抵扣工程款。所以说,在目前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并不符合《借条》约定,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2018年8月18日,原告以发包人名义与被告进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进璟公司承包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实验学校工程,涉案1500万元是进璟公司在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前,为发放工人工资而收取原告的工程进度款,进璟公司应原告要求,已就该1500万元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可见,涉案款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本案不应该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三、《借条》本质内容是以建筑工程款结算为基础的,所以本案应与被告提出的反诉一并审理。被告承包的教学楼于2019年7月2日完成竣工移交使用,露天篮球场、国际学生宿舍、学校宿舍(一)(二)、风雨操场于2019年8月14日完成竣工移交使用,并取得《工程项目施工结束证明》。进璟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及工程签证、工程联系单等计算出涉案工程总款并提交给了原告,因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不回复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根据《借条》和《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合并审理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即被告提起反诉的内容。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是进璟公司派往涉案工程项目的主管,其不是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不是签订《借条》的相对人,***未收取过1500万元款项。可见,***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对***的起诉。
诉讼中,原告聚盈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1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南海农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原告尾号为9491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原告尾号为2764南海农商银行流水(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聚盈公司与被告进璟公司、***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3、被告支付利息的回单(打印件7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通过潘少平账户按月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
4、律师函(原件1份)、快递单(原件1份)、快递查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自2020年4月起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已逾期,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收,要求被告限期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已收到律师函。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其实不是一份借条,实际上是工程进度款的预付款,在《借条》中明确载明要经过工程款结算之后才确定款项到底是借款还是工程款,说明《借条》是要经过结算后才能确定标的,未经过结算根本就没有标的,《借条》的标的是未确定的,借条应该是明晰借什么还什么;在原告的转账凭证中,附言是“狮山实验学校项目工程款”,而被告收到该1500万元后应原告的要求开了工程款的发票给原告冲抵了成本,可见1500万元不是借款只是工程进度款提前预付。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该利息确实是被告支付了,因为在借款后还没有结算工程款之前双方都没有确定已付的工程款是否达到85%,按照借条的约定,如果结算之后总工程款的85%超过已付的款项则不但不需要支付利息,而且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返还;在2020年1月7日进璟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结算材料,原告在施工合同约定的90天内不核实、不回复,视为确认了进璟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根据该结算金额结合借条的约定计算,结算金额的85%已经大于已付的工程进度款(包括案涉1500万元),因此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进璟公司在2020年4月开始止付利息;按照借条约定,进璟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应该返还。对证据4三性不予确认。
诉讼中,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7页),用以证明进璟公司与原告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实验学校”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关于15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发票(原件4张),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实验学校”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由于双方尚未结算工程,被告为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收取工程进度款1500万元,并开出相应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聚盈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案涉1500万元借款的背景与工程有关,但该借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也实际履行,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而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民间借贷合同,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1.5亿元,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原告已向进璟公司支付工程款154302278.42元,超过暂定总价430万元,在工程结算未出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尚欠进璟公司工程款尚未确定,即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立;因被告进璟公司需要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办理了借款手续,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因该1500万元是借款性质,原告并不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被告主动开具的,原告曾要求其收回,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原告支付1500万元工程款的依据,并且案涉借条及双方的履行行为已证明该款项是借款;被告进璟公司向原告递交的工程结算资料未经第三方有资质造价公司审价,没有监理公司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材料不规范不完整,手续不齐全;因受疫情影响,2020年春节后至5月份,原告公司未进行正常上班,原告已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做出工程结算书,双方的结算金额相差6000万元,双方争议非常大,之后被告陆续递交相关资料,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结算事项,工程结算至今未完成,被告都有责任;在原告审核结算过程中,被告不予配合。
经审查,原告聚盈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有原件核对,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8月18日,聚盈公司与进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聚盈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实验学校的工程发包给进璟公司,教学楼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90天,生活区(包括地下室、宿舍、风雨操场、食堂、架空层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90天;合同总价暂定15000万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本合同为含税价,承包人每次收取工程款前,须向发包人提交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率为10%,如因国家对税率有所调整,则承包人应按国家规定以一般计税方式的税率开具发票给发包人,收取发包人的税金也相应增或减)。
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的《借条》载明“本司(佛山市南海区**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同)承包狮山实验学校土建工程,现工程已经基本完成。鉴于支付工程款问题,在未有工程结算计算结果前提下,本司申请向贵司(佛山市聚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同)借款壹仟伍佰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支付给贵司,在每月5号前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如本次借款加上前期总支付金额低于总结算金额百分比85%时,利息将在结算后退回给本司;如本次借款加上前期总支付金额高于总结算金额百分比85%时,只收取超出部分金额的利息,未超出部分的利息将在结算后退回给本司。利息需全部结清后才可抵扣工程款。本司承诺如收到这笔借款后,不支付给工人的,本司愿负一切责任。”《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的签字及进璟公司的盖章,落款“法人代表”处加盖了“黄某1”私章。
2019年8月28日,聚盈公司向进璟公司银行转账10857165.45元;2019年8月30日,聚盈公司又向进璟公司银行转账4142834.55元,附言“狮山实验学校项目工程款”。2019年8月30日,进璟公司向聚盈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万元、500万元、857165.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2019年9月2日,进璟公司向聚盈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142834.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也为“*建筑服务*工程款”。四张发票复印件上均有“原件已收,2019.10.16”的字样,收票人因字迹潦草无法辨认。
被告通过潘少平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49600.88元(具体为:2019年9月4日付息147945.2元,2019年10月11日付息152876.17元,2019年11月5日付息147945.2元,2019年12月9日付息152876.17元,2020年1月7日付息152876.17元,2020年2月24日付息142622.95元,2020年3月13日付息152459.02元)。
另,原、被告之间因对最终工程结算价存在分歧,至今未达成一致的工程结算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原告聚盈公司凭《借条》要求两被告还款,本院对涉案1500万元的款项性质分析如下:一、两被告在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收到原告聚盈公司交付的1500万元后出具了《借条》,即《借条》不是原、被告之间结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借条》载明“如本次借款加上前期总支付金额低于总结算金额百分比85%时,利息将在结算后退回给本司;如本次借款加上前期总支付金额高于总结算金额百分比85%时,只收取超出部分金额的利息,未超出部分的利息将在结算后退回给本司。利息需全部结清后才可抵扣工程款。”虽然被告进璟公司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了7期利息,但根据《借条》的上述约定,需在总结算金额确定后才能确定计息基数,即1500万元不一定需要全额计付利息,1500万元是工程款还是借款,目前无法确定。三、原告聚盈公司在《借条》签署后才向进璟公司转账交付1500万元,并在转账4142834.55元时附言“狮山实验学校项目工程款”(而不是附言“借款”),后又收取了进璟公司开具的1500万元工程款发票。原告聚盈公司主张涉案1500万元是借款,与其转账附言内容及收取工程款发票的行为不符。综合以上分析,1500万元的款项性质待定,原告聚盈公司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全部驳回,原告聚盈公司可待款项性质确定后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聚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60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5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聚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妙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