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900号 原告:**,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进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6591元(详见明细表);2.被告进璟公司退还押金1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12日就佛山市南海区*项目签订《班组劳务管理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为15万平方米,劳务费按每栋完工结算70%,剩余30%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全部劳务费结算。原告三天内负责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工期为180天,并向被告***缴纳了押金1万元。 签订合同后,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四天,因被告***与合伙人**发生矛盾,就被无故赶出工地,全部外来务工人员当天夜里没有地方居住,还报了警,原告临时租了公寓房安排员工。后来得知被告进璟公司作为工地的发包方,非法层层分包施工,各发包方产生纠纷,被告***分包给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后来工人分批去*分局投诉被告进璟公司,也没有结果,原告只好发放工资遣散工人,原告为施工购买施工工具,招聘工人,投入大量金钱与时间,因被告***与被告进璟公司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56591元,原告向被告***借款1万元,被告还应赔偿46591元。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损失明细为: 一、工人工资(**、**、**、**、**) 数量 单价 总价 抹灰 199㎡ 23元 4577元 窗 33㎡ 15元 495元 打点、挂网 600㎡ 4元 2400元 因与之前合同工作难度不一样,被告答应补5000元 合计 12472元 原告向被告借支1万元,剩余未付工资2472元 二、工具费用 进场施工工具 3775元 三、吊机费用 吊机 3台 800元 2400元 电缆 150米 8元 1200元 合计 3600元 四、交通费用 珠海到佛山往返 5次 400元 2000元 五、误工费 ** 15天 350元 5250元 ** 15天 350元 5250元 ** 15天 350元 5250元 ** 15天 350元 5250元 ** 15天 350元 5250元 合计 26250元 六、工人工资(**、**、**) 抹灰 178㎡ 23元 4094元 挂网 500㎡ 4元 2000元 汕尾到佛山往返车费2400元 合计 8494元 被告***辩称,一、***虽然与原告签订了《班组劳务管理合同》,但该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及原告都没有劳务承包资质,并且该合同也没有履行。***没有带领原告去过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也没有介绍原告去过该工地。二、***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押金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进璟公司辩称,进璟公司与原告、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合同,进璟公司不清楚两人之间的工程情况,进璟公司已经根据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给与项目部签合同的班组,另原告主张的押金不是进璟公司收取。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资料复印件、被告进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 2.班组劳务管理合同原件1份、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 3.收件回执原件1份、调解意见书原件1份, 4.批发表、单据原件1组、情况说明原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进璟公司举证如下: 1.清单打印件1份, 2.中标(成交)通知书、摇珠确定表、包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4中的批发表、单据,为原件,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其余材料,本院综合予以认定;2.被告进璟公司的证据2,本院对中标(成交)通知书、摇珠确定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包工合同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6日,*中心、*办公室作出《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标(成交)通知书》,工程名称为*项目建筑工程专业施工企业库,中标单位为被告进璟公司等6家公司。 2021年6月24日,*中心出具《*改造项目(一期)摇珠确定表》,载明项目名称为*项目(一期),建设单位为*中心,中标单位为被告进璟公司,工程预算价23191226.3元。 2021年9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班组劳务管理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就*项目,工程量结算按最终现场实量方数为准,施工面积为15万平方米;每栋完工结算70%劳务费,剩余30%劳务费在下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劳务费按乙方编制的工资表通过农民工专户发放到各劳务人员的银行账户,结余部分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转到乙方的银行账户;合同单价20元/㎡,质量要求挂网、拉线、随手批、要平整;押金一万元整,进场一星期退还;等等。 2021年9月1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支出1万元,收款方名称为文,摘要为收钱码收款。 被告进璟公司持有一份原告、**、**、**、**、**签名的清单,内容为:**误工费15天×350元/天=5250元,**误工费15天×350元/天=5250元,**误工费15天×350元/天=5250元,**误工费15天×350元/天=5250元,**误工费15天×350元/天=5250元,**误工费15天×350元/天=5250元,搬家4个车从汕尾过来1200元/台车共4800元,工具3770元,3台吊机1200元/台计3600元,抹灰377㎡×23元/㎡=8671元、补5000元,33个窗×15元,打点挂网放线900㎡×5元/㎡=4500元,搬家回去汕尾2000元,共计64336元;现借支工程款每人2000元,共5人,共1万元,中秋节后再协商处理。原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2021年9月24日,原告等5人向*分局反映被告进璟公司拖欠工资64336元,该局出具《涉人社领域问题收件回执》。 2021年10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对申请人**等5人、被申请人进璟公司进行调解,**、**、**、**、**要求支付工人工资、误工费、车理费、工具款合计53992.8元,因双方存在争议、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误工费等费用而终止调解。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出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意见书》,该材料中被申请人落款签名为“**”。 另查明,2021年9月24日,**出具一份字条,内容为:确认以上单据3770元,可以全部报销,3台吊机待确认。 原告持有一张抬头为*批发的收据,载明吊机3台共2400元、4×2.5电缆150米共1200元,合计360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进场施工工具为铁楸、撬杠及小的施工工具,停工后,该些工具和吊机均留在了施工现场;误工费依据为原告施工4天后,不让继续施工,工人进行维权、到劳动局调解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已经由原告支付给工人,现金支付的;原告通过扫码支付押金,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 被告进璟公司陈述:涉讼工程由*社区发包给进璟公司,进璟公司将外墙凿除、抹灰分包给**,**从**处取得工程,据了解,**与被告***是合作关系;现场有原告遗留的铁楸、撬杠、吊机,吊机台数无法确定;原告班组施工的工程量为抹灰377平方米、窗33个、打点挂网900平方米;原告主张的抹灰23元/㎡、挂网4元/㎡的单价及来回补车费是被告进璟公司的带班与原告确认的。 本院认为,涉讼工程为抹灰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达15万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达300万元,原告不具备涉讼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涉讼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原告、被告***应就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而非***赔偿工人工资损失予原告。无效合同项下已完成工程部分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进行处理,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予原告。进璟公司作为涉讼工程的总包方,其对施工现场具有管理权,其主张原告的工程量为抹灰377平方米、窗33个、打点挂网900平方米,原告在诉讼中予以确认,***未到庭提出异议或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工程量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上述工程项目的单价分别为23元、15元、4元,而涉讼合同约定抹灰单价为20元/㎡,未约定窗和打点挂网的单价,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市场价格确定抹灰单价为20元、窗单价为15元、打点挂网单价为4元。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1635元(20×377+15×33+4×900)予原告。原告主张因工作难度不一样,被告***承诺补偿5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作出该承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偿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具费用、吊机费用、交通费用、误工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与**为合伙关系。经查,原告从被告***处取得工程,原告向劳动部门投诉反映拖欠工资问题时,参与调解的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因被告***与**发生矛盾导致原告未能继续施工,根据原告及其工人于2021年9月24日向劳动部门投诉工资问题、**于2021年9月24日确认报销工具费用3770元的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应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确认报销工具费用3770元,本院予以确认;进璟公司确认施工现场有原告遗留的吊机,原告也提供了其购买吊机及电缆的凭证,本院确认吊机损失为3600元。原告主张其施工四天便被要求停工,与上述核定的工程量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在此情况下,客观上确实会导致工人产生来回的交通费用损失、停工期间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已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予工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赔偿交通费用损失、停工期间误工费损失合计15000**原告。 综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合计34005元(11635元+3770元+3600元+15000元),原告自认已借支1万元,故***还应支付24005**原告,原告的主张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进璟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进璟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押金。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押金1万**被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1万元,原告主张收款账户为***指定的账户,故原告主张被告进璟公司返还该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24005**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7.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7.39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