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4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怡兴村大道南11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2117414X9。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由诉讼引起***支付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与***虽然签订了《班主劳务管理合同》,但从未按照合同履行。合同要求**交付押金1万元,进场一星期退还,由于**毁约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押金给***,导致***没有对此工程项目继续跟进,***从没有取得过工程项目也未带**去过大沥施工地施工,**在工地施工的事实***不在场也不知情,***将工程项目交于**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二、一审判决中****其通过扫码支付押金至***指定的收款人曹XX账户中的事实不存在。***未指定收款人曹XX,且不认识有曹XX这个人,**的这些行为***不知情。***因未与**达成约定协议,之后去了广东省深圳市找工作,有证人可以作证。三、一审判决中***与罗XX为合伙关系纯属无中生有。***从未认识过罗XX的人,也不知道罗XX是什么人,没有与其合作,更没与罗XX发生矛盾,**与其工人向劳动部门投诉工资问题,***不知情,更未参与。四、**存在欺骗法官的行为。一审判决中进璟公司持有一份**误工费的名单,其中唐X误工费5250元,据了解唐X并非施工现场的工人,不存在误工费,**欺骗法院的目的是为了敲诈***的钱财。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进璟公司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进璟公司连带赔偿**损失46591元(详见明细表);2.进璟公司退还押金10000元;3.***、进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南海分中心、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建和水利办公室作出《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标(成交)通知书》,工程名称为大沥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建筑工程专业施工企业库,中标单位为进璟公司等6家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华夏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南海区大沥镇华夏社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期)摇珠确定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南海区大沥镇XX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单位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社区公共服务中心,中标单位为进璟公司,工程预算价23191226.3元。,**(乙方)、***(甲方)签订《班组劳务管理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就佛山市南海区XXXX城改造(抹灰)项目,工程量结算按最终现场实量方数为准,施工面积为15万平方米;每栋完工结算70%劳务费,剩余30%劳务费在下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劳务费按乙方编制的工资表通过农民工专户发放到各劳务人员的银行账户,结余部分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转到乙方的银行账户;合同单价20元/㎡,质量要求挂网、拉线、随手批、要平整;押金一万元整,进场一星期退还;等等。,**通过支付宝支出1万元,收款方名称为文,摘要为收钱码收款。进璟公司持有一份**、谢XX、罗XX、唐XX、高X、唐X签名的清单,内容为:谢XX误工费15天×350元/天=5250元,**误工费15天×350元/天=5250元,罗XX误工费15天×350元/天=5250元,唐XX误工费15天×350元/天=5250元,高X误工费15天×350元/天=5250元,唐X误工费15天×350元/天=5250元,搬家4个车从汕尾过来1200元/台车共4800元,工具3770元,3台吊机1200元/台计3600元,抹灰377㎡×23元/㎡=8671元、补5000元,33个窗×15元,打点挂网放线900㎡×5元/㎡=4500元,搬家回去汕尾2000元,共计64336元;现借支工程款每人2000元,共5人,共1万元,中秋节后再协商处理。**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等5人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沥分局反映进璟公司拖欠工资64336元,该局出具《涉人社领域问题收件回执》。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对申请人**等5人、被申请人进璟公司进行调解,**、**XX、罗XX、唐X、唐XX要求支付工人工资、误工费、车理费、工具款合计53992.8元,因双方存在争议、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误工费等费用而终止调解。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出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意见书》,该材料中被申请人落款签名为“***”。 另查明,,罗XX出具一份字条,内容为:确认以上单据3770元,可以全部报销,3台吊机待确认。**持有一张抬头为珠海市金湾区泰龙五金机电批发的收据,载明吊机3台共2400元、4×2.5电缆共1200元,合计3600元。诉讼中,****:进场施工工具为铁楸、撬杠及小的施工工具,停工后,该些工具和吊机均留在了施工现场;误工费依据为**施工4天后,不让继续施工,工人进行维权、到劳动局调解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已经由**支付给工人,现金支付的;**通过扫码支付押金,支付至***指定的收款人曹XX账户。 进璟公司**:涉讼工程由大沥镇XX社区发包给进璟公司,进璟公司将外墙凿除、抹灰分包给肖XX,罗XX从肖XX处取得工程,据了解,罗XX与***是合作关系;现场有**遗留的铁楸、撬杠、吊机,吊机台数无法确定;**班组施工的工程量为抹灰、窗33个、打点挂网;**主张的抹灰23元/㎡、挂网4元/㎡的单价及来回补车费是进璟公司的带班与**确认的。 一审法院认为,涉讼工程为抹灰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达15万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达300万元,**不具备涉讼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涉讼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就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而非***赔偿工人工资损失予**。无效合同项下已完成工程部分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进行处理,***应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予**。进璟公司作为涉讼工程的总包方,其对施工现场具有管理权,其主张**的工程量为抹灰、窗33个、打点挂网,**在诉讼中予以确认,***未到庭提出异议或举证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上述工程量予以采信。**主张上述工程项目的单价分别为23元、15元、4元,而涉讼合同约定抹灰单价为20元/㎡,未约定窗和打点挂网的单价,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市场价格确定抹灰单价为20元、窗单价为15元、打点挂网单价为4元。经核算,***应支付工程款11635元(20×377+15×33+4×900)予**。**主张因工作难度不一样,***承诺补偿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作出该承诺,**主张***支付补偿50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具费用、吊机费用、交通费用、误工费用。**主张***与罗XX为合伙关系。经查,**从***处取得工程,**向劳动部门投诉反映拖欠工资问题时,参与调解的是罗XX,故一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主张因***与罗XX发生矛盾导致**未能继续施工,根据**及其工人于向劳动部门投诉工资问题、罗XX于确认报销工具费用3770元的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应赔偿**的停工损失。罗XX确认报销工具费用377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进璟公司确认施工现场有**遗留的吊机,**也提供了其购买吊机及电缆的凭证,一审法院确认吊机损失为3600元。**主张其施工四天便被要求停工,与上述核定的工程量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此情况下,客观上确实会导致工人产生来回的交通费用损失、停工期间误工费损失;**主张已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予工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交通费用损失、停工期间误工费损失合计15000****。综上,***应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合计34005元(11635元+3770元+3600元+15000元),**自认已借支1万元,故***还应支付24005****,**的主张超出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进璟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主张进璟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涉讼合同约定**应支付押金1万*****,合同签订当日,**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1万元,**主张收款账户为***指定的账户,故**主张进璟公司返还该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24005****;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7.39元(**已预交),由**负担407.39元,由***负担200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 ***上诉称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从未履行《班主劳务管理合同》,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与**于签订《班组劳务管理合同》,约定由**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为此提交了合同原件、电子回单、调解意见书等作为证据,且进璟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包方亦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虽然***否认其与**存在劳务关系并称从未履行《班组劳务管理合同》,但***在本案一审阶段经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在本案二审阶段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向**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13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