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某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8918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怡兴村大道南11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2117414X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第三人:***,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第三人:***,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22年3月2日至2022年5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3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被双方在2022年3月2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3842号仲裁裁决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22年3月2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1.工程项目施工补充合同;2.厂房工程施工合同;3.模板班工程施工包工合同;4.关于***申请佛山市南海区**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的答辩意见、快递单;5.仲裁裁决书。 被告举证如下:1.工伤报告、照片;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3.***与***微信聊天记录;4.出院后与***、***协商关于工伤处理事宜的视频;5.住院部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6.***证人证言及***身份证。 第三人***举证如下:1.模板班工程施工包工合同、***与***微信聊天记录。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本案诉讼及仲裁中均确认其是经案外人***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此前也跟***在别的工地工作,工资由***发放;原告在进入本案所涉工程工作时并不认识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是代表原告聘请被告。由此说明原告与被告在此之前并无任何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提供《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补充合同》《模板班工程施工包工合同》反映其将案涉工程分包予第三人***,***再将工程转包给***,***又将木工工作分包予***。第三人***、***也对相应的承包关系予以确认。由此说明原告事实上并未直接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个人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这并不能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虽然在案涉工地工作中受伤,但原告与被告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佛山市南海区**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22年3月2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于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