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7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36。
法定代表人:刘家津,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增亮,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开发区[即白水开发区横冚(土名)](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56X。
法定代表人:肖某1。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水二建公司向建晖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共计183592.5元;2.三水二建公司向建晖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月7日止的违约金共计90126.68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不超过30天的,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四计付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八计付的违约金。);3.三水二建公司向建晖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4.三水二建公司承担本案担保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水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三水二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晖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78852.5元及违约金55283.86元(具体计算如下:184885×0.0004×30=2218.62,184885×0.0008×3=443.72;22690×0.0004×30=272.28,22690×0.0008×3=54.46;120060×0.0004×21=1008.5;102900×0.0004×30=1234.8,102900×0.0008×28=2304.96;208035×0.0004×30=2496.42,208035×0.0008×207=34450.6;49680×0.0004×30=596.16,49680×0.0008×19=755.14;65250×0.0004×30=783,65250×0.0008×166=8665.2。);二、三水二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晖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担保费1000元;三、驳回建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12元,合计7149元,由建晖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93元,合计2540元;三水二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19元,合计4609元。因建晖公司减少诉讼请求,退还案件受理费8元(4245元-4237元)。
三水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晖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建晖公司一审期间诉称三水二建公司尚欠其混凝土货款184745元未付,但后来却依照涉案《结算函》当庭更改了诉讼请求,要求三水二建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货款183592.5元。三水二建公司与建晖公司于2016年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于2018年9月7日签订涉案《结算函》,双方确定截至2018年9月7日,双方交易所涉混凝土货款共计1032162.5元,三水二建公司尚欠建晖公司货款183592.5元。截至本案一审时,三水二建公司已经向建晖公司支付货款1308152.50元,根本不存在欠建晖公司混凝土货款的问题。从三水二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付款凭证可知,付款附言均有材料款、工程款、混凝土款等表述,不能仅因付款数额超出涉案《结算函》确定的183592.5元就简单认为该款项不是混凝土款。建晖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砂浆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且不能与三水二建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相对应,一审法院又回避了砂浆款是何时产生的问题。实际上,三水二建公司所付款项454842.5元既包括砂浆款也包括了涉案《结算函》确定未付的183592.5元,即三水二建公司与建晖公司之间所有应付款项,包括混凝土款及砂浆款均已经结清。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三水二建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支付的款项454842.5元是砂浆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此外,2018年9月7日签订的涉案《结算函》明确三水二建公司当时所欠的混凝土款为183592.5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7号,三水二建公司须在结算日后15天内将上月货款支付给建晖公司。建晖公司在收取货款时,必须先向三水二建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税率的合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先开票后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当月提供的发票,应当在下个月22号前付款,故即使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也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那么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三水二建公司就已付款项支付违约金。然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三水二建公司与建晖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订涉案《结算函》,明确约定三水二建公司欠款为183592.5元。双方通过该《结算函》确认了欠款金额,该《结算函》除具有对账功能外,还具有结算功能,这表明建晖公司在该函签订时仅确认了欠款数额,而放弃了对之前没有及时支付款项对应违约金的请求权,否则该函应当叫做对账单,而非《结算函》,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建晖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三水二建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
三水二建公司与建晖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建晖公司向三水二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9月7日共同在涉案《结算函》上签章确认三水二建公司尚欠建晖公司款项183592.5元。三水二建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其于2018年9月14日向建晖公司支付454842.5元,三水二建公司主张该款是用于偿还上述《结算函》确认的混凝土款项且已超出应付款数额,双方交易的款项均已结清,故其无需再向建晖公司支付系争款项。经审查,首先,三水二建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支付的454842.5元远超出其在涉案《结算函》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且根据双方的诉讼陈述可知,双方除买卖涉案商品混凝土外,还存在砂浆买卖等其他交易,在三水二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454842.5元是用于支付系争混凝土货款且涉案《结算函》又未存在与之对应的结算金额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该款项是用于支付双方交易其他款项的可能性。与此同时,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3款明确约定乙方(建晖公司,下同)在收取款项时,必须先向甲方(三水二建公司,下同)提供合同约定税率的合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提供发票后付款。且从双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可知,在涉案交易过程中,三水二建公司基本上是在收到建晖公司开具的发票后按照发票金额付款,其付款金额与涉案《结算函》确认建晖公司应收款项金额亦基本一一对应(三水二建公司2016年8月22日支付了93480元,多支付的1590元已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三水二建公司并未收到建晖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8年9月13日开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39000元、14592.5元,合计金额为18359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却主张其于2018年9月14日支付的454842.5元是用于支付涉案《结算函》确认的欠款183592.5元,与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及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三水二建公司未对此提供合理解释,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述454842.5元并非系争混凝土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建晖公司予以确认的三水二建公司2019年1月28日支付的混凝土款项4740元后,三水二建公司尚欠建晖公司混凝土货款178852.5元。
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的,逾期不超过三十天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六十天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十六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出货,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均由甲方负责。”结合涉案《结算函》确认的款项应收日期以及三水二建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载明的款项实际支付日期可知,三水二建公司就涉案《结算函》确认的已收款项存在逾期支付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三水二建公司就其存在逾期情况的已付款项部分仍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予建晖公司。三水二建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上诉主张涉案《结算函》仅确认了欠款数额,而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表明建晖公司放弃了就三水二建公司逾期支付的款项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其无需向建晖公司支付违约金。然而,涉案《结算函》并未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亦未明确变更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内容,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条款的但书部分内容,三水二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结算函》确认三水二建公司尚欠建晖公司款项数额为183592.5元,根据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内容,建晖公司应当先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三水二建公司再向后者收取款项。建晖公司提供的发票虽可反映其于2017年10月27日、2018年9月13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39000元、14459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水二建公司已经收到了上述发票,三水二建公司亦明确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定三水二建公司未收到上述发票,从而认定其未支付发票对应的款项不构成违约,无需向建晖公司支付该部分违约金,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三水二建公司向建晖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78852.5元及根据合同约定、实际逾期天数计得的违约金55283.8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建晖公司诉请三水二建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及担保费,因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因甲方拖欠货款,致使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的内容,且建晖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收据、担保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确有支出律师费和担保费及其具体数额,故涉案律师费25000元及担保费1000元依约均应由三水二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未有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三水二建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2.0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审 判 员 陈儒峰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 哲
书 记 员 骆静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