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1435号
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水村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714228656X。
法定代表人:肖义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汝玲,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14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71937459136。
法定代表人:刘家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增亮,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汝玲、唐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增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共计1847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3月15日止的违约金共计268626.3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不超过30天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担保费1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2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共计18359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月7日止的违约金共计90126.68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不超过30天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誉山国际酒店、商业、会展中心收尾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3月15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混凝土款184745元(庭审时,原告承认1152.5元是被告欠的砂浆款,故将混凝土款变更为183592.5元。)。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3月15日止的违约金共268626.3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不超过30天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另,被告还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欠其货款与事实不符,诉称答辩人欠184745元不知从何而来。答辩人与原告于2016年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8年9月7日签订《结算函》,双方确定截至2018年9月7日,货款总计为1032162.5元,答辩人欠原告货款183592.5元。截至今日,答辩人已经付给原告货款1308152.5元,根本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问题。2.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结算方法和付款的约定,原告在收取货款时,必须先向答辩人提供合同约定税率的合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14日前,答辩人在仅收到原告交来848570元发票的情形下,将货款1308152.5元全部付清。从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看,之前的款项已支付,不存在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结算函》中确认的数额,答辩人没有收到发票,原告称答辩人拒收,但没有提供证据,故答辩人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应支付违约金。另外,答辩人在没有收到发票的情况下已经清偿了欠款,并且多付了款项。所以,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合同约定等依据。3.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只有收据,没有发票,缺乏证据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结算函》1份。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对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的混凝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应收款共1032162.5元,已收款共848570元,尚欠183592.5元。双方经办人在《结算函》上签名,并加盖了原告与被告的公章,经与被告提供、原告没有异议的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对,8张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函》应收日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收据1张。经审查,两份证据虽然没有具体日期,缺乏合同、收据的基本要素,但鉴于因本案诉讼,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合同及收据的相关内容能证实原告为此而支出律师费25000元,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对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5000元的这一事实的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提供的商品砼结算单11张。经与《结算函》核对,11张结算单的金额与《结算函》的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应收金额对应,金额一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4.原告提供的12369762号(开票日期2017年10月27日)、13588823(开票日期2018年9月13日)号发票各1张。证实原告以被告为购买方开具了金额分别为39000元、14459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3592.5元,与双方确认的《结算函》欠款额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56231183号(开票日期2019年3月12日)发票1张。证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以原告为购买方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2018年9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张,付款金额454842.5元。经查,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双方有砂浆的交易事实存在,是被告付原告砂浆款。被告2018年9月14日付款454842.5元,大大超出双方确认的尚欠混凝土款183592.5元,按双方约定及原告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收发票付款,被告认为是支付混凝土款,不符合双方约定,难以令人信服。因此,本院认定是被告付原告砂浆款,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7.原告当庭提供的砂浆结算单。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砂浆还有送货单的,砂浆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是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诉请的是混凝土款,但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将部分砂浆款计算在混凝土款中,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不在本案中主张砂浆款,结合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付款454842.5元,可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供应“誉山国际酒店、商业、会展中心收尾工程”商品混凝土,合同期自2016年1月1日至工程完工止。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7号,被告须在结算日后15天内将上月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取货款时,必须先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税率的合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提供票后付款;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的,逾期不超过三十天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因被告拖欠货款,以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函》上盖章确认,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的混凝土金额合计1032162.5元,已收金额合计848570元,尚欠183592.5元。已收金额848570元中,91890元应收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被告于当日付款93480元,多付1590元);186475元应收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被告实际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22690元应收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被告实际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120060元应收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被告实际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102900元应收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被告实际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208035元应收日期为2017年1月5日,被告实际付款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49680元应收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被告实际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65250元应收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被告实际付款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应收款日期均对应发票开票日期。原告分别在2017年10月27日、2018年9月13日开具金额为39000元、14459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庭审被告没有收到发票。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740元,原告确认是支付本案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83592.5元。经查,2018年9月7日,被告在《结算函》上确认欠原告货款183592.5元,虽然被告提供了银行回执证明于2018年9月14日支付原告454842.5元,但大大超出双方确认的尚欠混凝土款183592.5元,按双方约定、原告陈述及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是先收发票后付款,原告基本按照每次的结算金额开具发票,被告基本按照发票金额付款,而被告支付的454842.5元,没有相应的结算金额对应,结合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双方有砂浆交易的事实,以及被告陈述没有收到原告的相关发票,与被告陈述收到发票才付款自相矛盾,被告认为是支付混凝土款,但被告支付金额远远大于混凝土欠款金额,也不符合常理,难以令人信服。所以,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454842.5元不是混凝土款。另,原告确认4740元是支付本案货款。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78852.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首先,已付款848570元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经查,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应收款日期均对应发票开票日期,可以认定该日为被告收到发票之日,即为被告付款日。其中184885元(已扣除2016年8月10日多支付1590元)逾期33天,22690元逾期33天,120060元逾期21天,102900元逾期58天,208035元逾期237天,49680元逾期49天,65250元逾期19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对已付款项支付违约金,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已付款项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未付款项应否支付违约金。对未付款项,双方在《结算函》上没有确定应收日期,原告在2017年10月27日开具金额为3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2018年9月7日的《结算函》中并没有反映,原告以被告拒收发票不付款的理由不充分,该笔款项不属于逾期付款。原告在2018年9月13日开具金额为14459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结算函》之后开具,原告称被告拒绝收票,被告称没有收到过发票,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没有收到相关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款,不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发票,不用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律师费和担保费。依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由有资质的单位提供担保而支出担保费,属于因财产保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和担保费,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混凝土货款1152.5元,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本院退还原告部分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78852.5元及违约金55283.86元(具体计算如下:184885×0.0004×30=2218.62,184885×0.0008×3=443.72;22690×0.0004×30=272.28,22690×0.0008×3=54.46;120060×0.0004×21=1008.5;102900×0.0004×30=1234.8,102900×0.0008×28=2304.96;208035×0.0004×30=2496.42,208035×0.0008×207=34450.6;49680×0.0004×30=596.16,49680×0.0008×19=755.14;65250×0.0004×30=783,65250×0.0008×166=8665.2。);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担保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12元,合计7149元,由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93元,合计2540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19元,合计4609元。因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元(4245元-4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柒善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敏贞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1435号
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水村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714228656X。
法定代表人:肖义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汝玲,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14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71937459136。
法定代表人:刘家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增亮,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汝玲、唐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增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共计1847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3月15日止的违约金共计268626.3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不超过30天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担保费1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2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共计18359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月7日止的违约金共计90126.68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不超过30天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誉山国际酒店、商业、会展中心收尾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3月15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混凝土款184745元(庭审时,原告承认1152.5元是被告欠的砂浆款,故将混凝土款变更为183592.5元。)。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3月15日止的违约金共268626.3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不超过30天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另,被告还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欠其货款与事实不符,诉称答辩人欠184745元不知从何而来。答辩人与原告于2016年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8年9月7日签订《结算函》,双方确定截至2018年9月7日,货款总计为1032162.5元,答辩人欠原告货款183592.5元。截至今日,答辩人已经付给原告货款1308152.5元,根本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问题。2.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结算方法和付款的约定,原告在收取货款时,必须先向答辩人提供合同约定税率的合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14日前,答辩人在仅收到原告交来848570元发票的情形下,将货款1308152.5元全部付清。从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看,之前的款项已支付,不存在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结算函》中确认的数额,答辩人没有收到发票,原告称答辩人拒收,但没有提供证据,故答辩人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应支付违约金。另外,答辩人在没有收到发票的情况下已经清偿了欠款,并且多付了款项。所以,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合同约定等依据。3.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只有收据,没有发票,缺乏证据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结算函》1份。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对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的混凝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应收款共1032162.5元,已收款共848570元,尚欠183592.5元。双方经办人在《结算函》上签名,并加盖了原告与被告的公章,经与被告提供、原告没有异议的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对,8张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函》应收日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收据1张。经审查,两份证据虽然没有具体日期,缺乏合同、收据的基本要素,但鉴于因本案诉讼,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合同及收据的相关内容能证实原告为此而支出律师费25000元,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对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5000元的这一事实的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提供的商品砼结算单11张。经与《结算函》核对,11张结算单的金额与《结算函》的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应收金额对应,金额一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4.原告提供的12369762号(开票日期2017年10月27日)、13588823(开票日期2018年9月13日)号发票各1张。证实原告以被告为购买方开具了金额分别为39000元、14459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3592.5元,与双方确认的《结算函》欠款额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56231183号(开票日期2019年3月12日)发票1张。证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以原告为购买方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2018年9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张,付款金额454842.5元。经查,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双方有砂浆的交易事实存在,是被告付原告砂浆款。被告2018年9月14日付款454842.5元,大大超出双方确认的尚欠混凝土款183592.5元,按双方约定及原告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收发票付款,被告认为是支付混凝土款,不符合双方约定,难以令人信服。因此,本院认定是被告付原告砂浆款,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7.原告当庭提供的砂浆结算单。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砂浆还有送货单的,砂浆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是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诉请的是混凝土款,但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将部分砂浆款计算在混凝土款中,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不在本案中主张砂浆款,结合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付款454842.5元,可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供应“誉山国际酒店、商业、会展中心收尾工程”商品混凝土,合同期自2016年1月1日至工程完工止。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7号,被告须在结算日后15天内将上月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取货款时,必须先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税率的合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提供票后付款;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的,逾期不超过三十天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因被告拖欠货款,以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函》上盖章确认,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的混凝土金额合计1032162.5元,已收金额合计848570元,尚欠183592.5元。已收金额848570元中,91890元应收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被告于当日付款93480元,多付1590元);186475元应收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被告实际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22690元应收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被告实际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120060元应收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被告实际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102900元应收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被告实际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208035元应收日期为2017年1月5日,被告实际付款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49680元应收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被告实际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65250元应收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被告实际付款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应收款日期均对应发票开票日期。原告分别在2017年10月27日、2018年9月13日开具金额为39000元、14459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庭审被告没有收到发票。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740元,原告确认是支付本案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83592.5元。经查,2018年9月7日,被告在《结算函》上确认欠原告货款183592.5元,虽然被告提供了银行回执证明于2018年9月14日支付原告454842.5元,但大大超出双方确认的尚欠混凝土款183592.5元,按双方约定、原告陈述及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是先收发票后付款,原告基本按照每次的结算金额开具发票,被告基本按照发票金额付款,而被告支付的454842.5元,没有相应的结算金额对应,结合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双方有砂浆交易的事实,以及被告陈述没有收到原告的相关发票,与被告陈述收到发票才付款自相矛盾,被告认为是支付混凝土款,但被告支付金额远远大于混凝土欠款金额,也不符合常理,难以令人信服。所以,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454842.5元不是混凝土款。另,原告确认4740元是支付本案货款。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78852.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首先,已付款848570元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经查,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应收款日期均对应发票开票日期,可以认定该日为被告收到发票之日,即为被告付款日。其中184885元(已扣除2016年8月10日多支付1590元)逾期33天,22690元逾期33天,120060元逾期21天,102900元逾期58天,208035元逾期237天,49680元逾期49天,65250元逾期19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对已付款项支付违约金,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已付款项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未付款项应否支付违约金。对未付款项,双方在《结算函》上没有确定应收日期,原告在2017年10月27日开具金额为3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2018年9月7日的《结算函》中并没有反映,原告以被告拒收发票不付款的理由不充分,该笔款项不属于逾期付款。原告在2018年9月13日开具金额为14459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结算函》之后开具,原告称被告拒绝收票,被告称没有收到过发票,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没有收到相关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款,不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发票,不用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律师费和担保费。依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由有资质的单位提供担保而支出担保费,属于因财产保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和担保费,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混凝土货款1152.5元,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本院退还原告部分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78852.5元及违约金55283.86元(具体计算如下:184885×0.0004×30=2218.62,184885×0.0008×3=443.72;22690×0.0004×30=272.28,22690×0.0008×3=54.46;120060×0.0004×21=1008.5;102900×0.0004×30=1234.8,102900×0.0008×28=2304.96;208035×0.0004×30=2496.42,208035×0.0008×207=34450.6;49680×0.0004×30=596.16,49680×0.0008×19=755.14;65250×0.0004×30=783,65250×0.0008×166=8665.2。);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担保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12元,合计7149元,由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93元,合计2540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19元,合计4609元。因原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元(4245元-4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柒善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