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964号
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工业区创业路6号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97207875E。
法定代表人:李国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兴,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莉,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可枫,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8号三水新动力广场1座2409-2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459136。
法定代表人:刘家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莉,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可枫,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9日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614元及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3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不锈钢门销售合同单》,约定: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门共11套合计货款30614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不锈钢门。但三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为《不锈钢门销售合同单》的买方,已经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2019年7月28日,答辩人经朋友介绍通过微信添加被告***并就涉案《不锈钢门销售合同单》进行治谈,双方约定涉案合同的不含税价为27580元,后因答辩人要求开具发票,于2019年8月23日在涉案合同中增加了含税价款30614元的约定。合同签订后,2019年8月26日答辩人按照被告***提供的收款账户,支付了涉案合同的预付定金15307元(含税)。后被告***安排安装师傅上门进行量度、安全培训、不锈钢门的安装工作,2019年10月9日完成安装,同年12月9日完成验收。由于被告***迟迟未向答辩人提供尾款发票,直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明确告知答辩人其不能提供发票,答辩人才按照不含税价(扣除13%税费),分两笔支付了涉案合同尾款13624元。综上,因原告和被告***不能向答辩人提供尾款发票,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在诉状中声称未收到合同价款,是原告与其员工即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涉案合同完全不知情,被告***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涉案合同是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答辩人从未参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已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送达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协商购买不锈钢门事宜。由被告***向被告吴健仪购买不锈钢门,双方对门的规格、型号商定后确定总价为27580元,含税价为30614元。2019年8月23日,被告吴健仪代表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不锈钢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不锈钢门的货款总价为30614元,预付定金15307元。货款结算方式为:银行电汇(货款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及安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案外人李明勇于2019年8月26日向被告吴健仪支付定金15307元。之后,案涉门窗已全部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被告***也在不锈钢钢门销售合同单上签名确认已验收安装。2019年12月27日及2019年12月31日,被告***两次委托案外人李明勇向被告吴健仪支付扣除税款后的余款13624元。
庭审时,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确认不锈钢门销售合同单上的盖章系原告的公章。被告***并非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向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释明,在本诉中是基于买卖合同向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还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付款责任。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确认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已确认选择向被告吴健仪主张权利,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提起本诉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接受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委托,以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且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据此,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在本诉中,被告***收取被告***支付的扣除税金后的全部货款28931元,被告吴健仪在收取该款项后应当交付给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然被告***在收取款项后并未交付给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据此,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返还货款289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向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返还所收取的货款,理应向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认定自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89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565.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福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35.36元,被告***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尔谦
人民陪审员 黄沛钰
人民陪审员 卢杏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阳
书 记 员 何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