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启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与南通启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81民初583号 原告:***,女,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启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巴西村通兴农场西首。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通启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33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起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1月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期间正常操作压机时被压机压坏右手,当时车间负责人***及另外两位同事将原告送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离段伤,右手掌皮肤挫裂伤,并进行了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28898.52元,被告已支付28670.52元。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仍雇佣其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应先行至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