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1050号
原告:***,女,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启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巴西村通兴农场西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启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启电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起即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上班操作压机时受伤,右手被压坏,车间负责人***及同事将其送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手术,花费医疗费28898.52元,被告公司支付了28670.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为维护本人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启电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故被告认可原告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右手被压机压坏,后被送入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原告受伤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考查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被告成立于2016年12月13日,其在2016年12月13日前不属于劳动法上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论原告何时为被告工作,其与被告在2016年12月13日前不可能成立劳动关系;而2016年12月13日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关于劳动者的有关规定,故原被告也无法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系为申报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程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并非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权利的行使。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