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终8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华建材(湖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农场一大队1栋2层。
法定代表人:朱全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光工业园2栋。
法定代表人:程华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华建材(湖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合同约定华朔公司向建华公司采购管桩产品,用于“监利港区白螺作业区一期工程项目陆上桩基工程(合同编号:1051040221024)”。本院审理期间,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案涉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鉴于相关事实发生新变化,为妥善解决双方争议,将本案发回重审。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请求判令华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拒不履行合同违约金819600元,华塑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其他诉讼费用。重审中,应向当事人释明后,查清事实再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建华建材(湖北)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熊 青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海洲
书 记 员 徐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