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81民初4944号
原告:武汉华惠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惠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伟良。
被告:刘红胜。
原告华惠通公司诉被告熊伟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惠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和清、被告熊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胜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惠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3932.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两被告挂靠原告,在阳新从事阳新县XX公司配电网工程、农网改造、业扩工程、载波表改造等工程,甲方将一枚合同章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承诺合同章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XX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两被告不履行给付XX工程款的义务,XX将原告诉至阳新县法院,该院作出(2017)鄂022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XX工程款155318元及支付案件受理费170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了XX10万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3932.71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挂靠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且不履行,导致原告承担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对该损失,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熊伟良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我没有参与到工程的实际施工。
被告刘红胜辩称:原告委托我办理阳新供电工程的相关事宜,我本人不应该负法律责任。我是给原告打工的,所有事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初,被告刘红胜从阳新县XX电业有限公司承接了阳新县军垦农场、三溪镇、浮屠镇等地的载波表改造施工工程,该工程挂靠于原告华惠通公司。2015年7月5日,原告华惠通公司(甲方)与被告刘红胜(乙方)、熊伟良(乙方)、熊XX(乙方)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经营阳新县XX公司配网工程、农网改造、业扩工程、载波表改造等(只能在阳新)。乙方挂靠甲方资质,负责接单、揽活、现场施工、工程款结算等,甲方负责提供有关资质、证件、印章等有关材料,配合乙方工作。乙方出资13万元购买武汉华惠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阳新施工队的施工车辆、安全及生产器具、办公桌椅、电脑、打印机、床铺及床上用品等。乙方暂出资3万元,余款在甲方把一切设备交付乙方前付清。甲方在已建工程完工后把一切设备、工具、车辆等交给乙方。从2015年后乙方向甲方每年交纳工程管理费4万元整,2015年前不交纳工程管理费。挂靠资质为期叁年,每年春节前付清管理费4万元整,如有政策规定以政策为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及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和甲方无关。乙方要确保工程质量,维护甲方声誉。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施工。乙方经营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按手印)之日起生效。2015年7月6日,被告刘红胜以原告(甲方)的名义与XX(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阳新县供电公司载波表改造工程,以乙方开的税票由甲方到阳新县XX公司结算、付款。按阳新县XX公司载波表改造35元/块,甲方提取3元/块,其余由乙方所得。协议签订后,XX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于2015年底施工完毕,并经当地供电所验收交付使用。后XX向原告催讨工程款未果,向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鄂022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XX支付工程款15531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03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向XX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交纳执行费2229.77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阳新县军垦农场、三溪镇、浮屠镇等地的载波表改造施工工程(以下简称载波表工程)是被告刘红胜挂靠原告华惠通公司承接的,还是原告自己承接的。原告对被告刘红胜是否有追偿权;2、被告熊伟良是否参与工程的施工,是否应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刘红胜庭审中,自认载波表工程是由其联系,约定载波表工程由被告刘红胜施工,因被告刘红胜预估工程的利润不大,就将载波表工程转包给XX。刘红胜在承接工程后,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购买车辆及施工所需的设备。该载波表工程转包给XX施工后,刘红胜亦将向原告购买的施工设备交与XX使用,收取设备租金。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载波表工程由刘红胜承接并转包给XX的事实。刘红胜辩称其系受原告委托办理业务谈判、签订合同、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刘红胜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其接受原告公司的委托办理工程的相关事宜,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刘红胜挂靠原告公司的名义从阳新县XX电业有限公司承接阳新县军垦农场、三溪镇、浮屠镇等地的载波表改造施工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XX。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XX支付工程款155318元,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70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刘红胜《买卖协议》的约定,刘红胜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负责,与原告无关。在阳新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已向XX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依据《买卖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刘红胜追偿。2229.77元的执行费,属原告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扩大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229.7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1703元,仅提供了XX的诉讼费交费票据,不能证实其已向XX支付了诉讼费1703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协议中虽有被告熊伟良的签名,但不足以证明熊伟良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刘红胜应支付原告武汉华惠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华惠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华惠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原告武汉华惠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刘红胜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吉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