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116执4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华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空路278号B厂房A01。
法定代表人:崔成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艳利,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南春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普惠路80号1号楼1单元24层2416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华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春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2民终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卫国
审判员 赵荣停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