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华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春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空路278号B厂房A01。
法定代表人:崔成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祯,天津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天津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春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普惠路80号1号楼1单元24层2416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庭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庭欣,男,由河南春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天津华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春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晨公司)、陈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鸿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陈艳在未实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春晨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春晨公司、陈艳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资本确定和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投资者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确保公司有能力对外承担责任;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陈艳为作春晨公司股东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
春晨公司及陈艳共同辩称,不同意华鸿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春晨公司立即支付华鸿公司货款885,800元。2.判令春晨公司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供货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华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起诉日2018年5月21日的金额为392,932元)。3.判令陈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春晨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春晨公司、陈艳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4日,华鸿公司与被告春晨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华鸿公司向春晨公司销售采血针,结算方式为春晨公司每次订货时以书面形式向华鸿公司发送订货单,订货单应载明订货的产品型号、数量,订货单经华鸿公司书面确认后作为双方购销货物的依据。关于付款账期,双方约定单月订货数量累计不超过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最低订货数量(1000万支)范围内的订货,春晨公司应在签收华鸿公司货物后60日内向华鸿公司电汇全部货款。单月订货数量累计超过上述数量范围的订货对应的货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若春晨公司未在欠款约定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华鸿公司有权要求春晨公司立即支付本协议或与华鸿公司签订的其他协议项下的全部未付款项。春晨公司逾期付款的,应自约定的付款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向华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7年12月6日,春晨公司与华鸿公司订立一份编号为201712060001的《订货单》,其上有双方签章确认,且春晨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有“聂庭欣”签字确认。该《订货单》载明春晨公司向华鸿公司订购28GⅠ型一次性使用末梢采血针700万支,单价0.029元/支;订购23GⅠ型一次性使用末梢采血针140万支,单价0.045元/支;订购26GⅠ型一次性使用末梢采血针260万支,单价0.04元/支;前述数量共计1100万支,货款共计370,000元,春晨公司全部货款未付。双方约定该订货单作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的组成部分。华鸿公司主张于2017年12月9日向春晨公司送达了上述货物,春晨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17年12月15日,春晨公司与华鸿公司订立一份编号为201712150001的《购销合同》,其上有双方签章确认,且春晨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有“聂庭欣”签字确认。该《购销合同》载明春晨公司向华鸿公司订购28GⅠ型一次性使用末梢采血针200万支,单价0.029元/支;订购28GⅡ型一次性使用末梢采血针50万支,单价0.029元/支;订购26GⅠ型一次性使用末梢采血针50万支,单价0.04元/支;前述数量共计300万支,货款共计92,500元。双方约定出货前汇款40%货款,余下60%货款在2018年1月31日前电汇。2017年12月15日,春晨公司向华鸿公司电汇37,000元款项,附言为“本月追加采购预付款”,故春晨公司仍欠付货款55,500元。华鸿公司主张于2017年12月18日向春晨公司送达了上述货物,春晨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17年12月19日,春晨公司与华鸿公司订立一份编号为201712190001的《购销合同》,其上有双方签章确认,且春晨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有“聂庭欣”签字确认。该《购销合同》载明春晨公司向华鸿公司订购28GⅠ型一次性使用末梢采血针100万支,单价0.029元/支;订购28GⅡ型一次性使用末梢采血针50万支,单价0.029元/支;订购26GⅠ型一次性使用末梢采血针50万支,单价0.04元/支;前述数量共计200万支,货款共计63,500元。双方约定出货前预付40%货款,余下60%货款在2018年1月末汇款。2017年12月21日,春晨公司向华鸿公司电汇25,400元款项,附言为“第二次购货预付款”,故春晨公司仍欠付货款38,100元。华鸿公司主张于2017年12月25日向春晨公司送达了上述货物,春晨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18年1月8日,春晨公司与华鸿公司订立一份编号为201801080001的《订货单》,其上有双方签章确认,且春晨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有“聂庭欣”签字确认。该《订货单》载明春晨公司向华鸿公司订购28GⅠ型一次性使用末梢采血针700万支,单价0.029元/支;订购23GⅠ型一次性使用末梢采血针140万支,单价0.045元/支;订购26GⅠ型一次性使用末梢采血针260万支,单价0.04元/支;前述数量共计1100万支,货款共计370,000元,春晨公司全部货款未付。双方约定该订货单作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的组成部分。华鸿公司主张于2018年1月11日向春晨公司送达了上述货物,春晨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18年1月16日,春晨公司与华鸿公司订立一份编号为201801160001的《购销合同》,其上有双方签章确认。该《购销合同》载明春晨公司向华鸿公司订购28GⅠ型一次性使用末梢采血针200万支,单价0.029元/支;订购28GⅡ型一次性使用末梢采血针100万支,单价0.029元/支;前述数量共计300万支,货款共计87,000元。双方约定出货前汇款40%货款,余下60%货款在2018年2月28日前电汇。2018年1月17日,春晨公司向华鸿公司电汇34,800元款项,附言为“1月份采购预付款”,故春晨公司仍欠付货款52,200元。华鸿公司主张于2018年1月19日向春晨公司送达了上述货物,春晨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当中,陈艳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根据陈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结合一审法院据此核实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陈艳的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华鸿公司与春晨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合同项下之供货、付款义务。华鸿公司与春晨公司通过签订框架性供货协议,依据后期单独订货的形式履行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综合华鸿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春晨公司的庭审陈述及意见,华鸿公司已经对春晨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供货义务,春晨公司亦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华鸿公司累计向春晨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一次性使用末梢采血针2900万支,货款共计983,000元,春晨公司累计向华鸿公司支付货款97,200元,尚欠885,800元货款未付。截至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之日,春晨公司所欠付的货款均已到期应付,故对于华鸿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华鸿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华鸿公司主张按照《供货协议》约定,春晨公司逾期付款的,应自约定的付款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向华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春晨公司对该标准不认可,庭审中经华鸿公司与春晨公司协商,双方同意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照准。华鸿公司主张第一部分违约金以未付货款3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部分违约金以未付货款55,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部分违约金以未付货款38,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第四部分违约金以未付货款3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春晨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五部分违约金以未付货款52,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华鸿公司上述违约金主张未超出其权利范围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鸿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华鸿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认为陈艳作为春晨公司股东未进行任何实缴出资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春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确立了公司责任财产制度,该制度是维持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也基于公司责任财产制,商事主体在进行商事交易时才能建立起合理的期待。结合本案,华鸿公司的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春晨公司的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债务,故对于华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春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鸿公司货款885,800元。二、春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标准给付华鸿公司违约金(第一部分:以未付货款3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部分:以未付货款55,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部分:以未付货款38,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第四部分:以未付货款3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五部分:以未付货款52,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华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8元,减半收取计8,1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春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依据工商登记记载,陈艳系春晨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6年12月31日前,截止本案诉讼陈艳尚未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艳应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春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认缴出资制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由此可见,法律及司法解释只明确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进入解散后的清算程序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此之外,公司股东应在认缴期限缴纳出资,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下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系对认缴制的突破,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亦无法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陈艳作为春晨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46年12月31日前,目前出资时间尚未届满,华鸿公司要求陈艳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春晨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要求陈艳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9元,由上诉人天津华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 啸